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59號
HLDM,100,易,259,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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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咸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724號
、100年度偵字第1103、1206、1690、2078號) ,被告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咸喜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 第 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 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該條業於本件繫屬以前經公布施 行,而本件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規定 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 判無誤。又本案被告張咸喜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獨任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之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
1.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張咸喜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97年3月17日,以97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並與其前所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 97年度聲字第266號裁定所定有期徒刑1年之刑接續執行,於 99年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2.各次竊盜方式、竊得物品及流向:詳如附表所示。 ㈡證據:
1.證據清單之「證人即同案被告歐秩昆」,更正為「證人即同 案被告歐秩昆之證述」。
2.補充:被告張咸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徐 毅承、廖國鈞之結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花 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 321 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詳如附表所犯法條及主文欄所 示)。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係該當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警衛室玻璃窗 雖有破裂,然仍留有玻璃一節,此觀現場照片自明,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破掉的玻璃窗就在門旁邊,伊手伸 進去把門打開,然後進去偷,玻璃窗破掉的洞蠻大的,人應 該可以鑽進去,但無法在不被割傷的狀況下鑽進去,所以伊 沒有鑽進去,而是以上述方式進入行竊等語明確,顯見該玻 璃窗雖有破裂,然仍未失其防閑之效用,則被告徒手自破裂 處伸入開啟左側門鎖後開門進入行竊,已使該玻璃窗之安全 設備失其防閑效用而踰越之,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 容有未洽,公訴人於論告時亦已當庭更正之,本院自無庸再 依法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又被告實施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之犯行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10日修正,於同年1月26 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28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變更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本刑 增訂罰金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而被告本案就附表編號二所示加重竊盜犯行,若適用舊法, 無須併科罰金,若適用新法,則得審酌是否有併科罰金之必 要,比較結果,應適用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就附表編號二部分 ,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第321條論處,應予指明。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上述之前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竊盜前科甚多,屢次入監 服刑後,仍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 獲,以支應其日常生活及購買毒品所需,法治觀念淡薄,自 制能力薄弱,竊得之財物價值非低,然竊得之物品大部分均 已分別物歸原主,其犯罪所生之部分實害非鉅,兼衡其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示懲儆。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 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 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



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查被告 本案所犯各該竊盜罪,均係屬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就附表編號一、三至九所示各罪經本院宣告之刑,固 均在有期徒刑6 月以下;惟附表編號一、三至九所示各罪與 其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經本院宣告之不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7 月之加重竊盜罪,既應合併定應執行刑,即不 得易科罰金,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 三至九所示各該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 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32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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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 竊盜方式 │ 竊得物品 │ 所犯法條及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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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9年11月29日│停放在花蓮縣花│辛文龍│持石頭敲破右│皮夾一個(內含身│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晚上11時許 │蓮市○○○街72│ │前車門玻璃後│分證、汽機車駕 │張咸喜竊盜,累犯,處有│
│ │ │號旁空地之車號│ │行竊。 │照、健保卡、一 │期徒刑肆月。 │
│ │ │8402-EH號自小│ │ │銀信用卡各1張、 │ │
│ │ │客車上 │ │ │提款卡3張(一銀 │ │
│ │ │ │ │ │、合庫、彰銀)、│ │
│ │ │ │ │ │GPS衛星定位系統 │ │
│ │ │ │ │ │1台、汽車音響面 │ │
│ │ │ │ │ │板1個。(均已發 │ │
│ │ │ │ │ │還辛文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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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9年11月20日│花蓮縣花蓮市國│黃月華│徒手從玻璃窗│近視眼鏡、鑰匙2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 │上午8時許 │盛一街50號(警│ │裂逢伸手進入│串。(均已發還黃│第2款。 │
│ │ │衛室內) │ │並開啟左側大│月華) │張咸喜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 │ │ │ │門門鎖,而踰│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越該玻璃窗及│ │。 │
│ │ │ │ │大門之安全設│ │ │
│ │ │ │ │備後入內行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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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99年11月20日│花蓮縣花蓮市國│鄭英菊│持物品前去變│手機1支(SAMSUNG│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中午12時許 │興一街300號集 │ │賣之際,在回│牌、序號:353466│張咸喜竊盜,累犯,處有│
│ │ │福資源回收場 │ │收場磅砰旁徒│000000000)、3G │期徒刑叁月。 │
│ │ │ │ │手竊取。 │電話卡1張。(均 │ │
│ │ │ │ │ │已發還鄭英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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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00年2月16日│花蓮縣花蓮市重│翁美瓊│以自備鑰匙開│車號KWL-307號重│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下午1時許 │慶路470號 │ │啟騎走。 │型機車1部。(已 │張咸喜竊盜,累犯,處有│
│ │ │ │ │ │發還翁美瓊) │期徒刑伍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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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99年11月21日│停放在花蓮縣花│陳順評│持石頭敲破右│GPS衛星定位系統1│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下午1時許 │蓮市○○○街68 │ │前車門玻璃後│台。(已發還陳順│張咸喜竊盜,累犯,處有│
│ │ │號前之車號5858│ │行竊。 │評) │期徒刑肆月。 │
│ │ │-VQ號自小客車│ │ │ │ │
│ │ │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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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99年11月間 │花蓮縣新城鄉嘉│張瓊姿│以自備鑰匙開│車號XE8-562號重│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 │新村嘉南一街48│ │啟騎走,嗣因│型機車1部。(僅 │張咸喜竊盜,累犯,處有│
│ │ │號前 │ │故障而將車體│尋獲車牌1面並發 │期徒刑伍月。 │
│ │ │ │ │棄置在中華紙│還之) │ │
│ │ │ │ │漿廠附近,車│ │ │
│ │ │ │ │牌則予取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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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99年12月12日│花蓮縣花蓮市國│周華容│以自備鑰匙開│車號HDW-539號重│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23時許 │富2街21之5號4 │ │啟騎走,並換│型機車1部。(僅 │張咸喜竊盜,累犯,處有│
│ │ │樓前 │ │裝編號六之車│發還車體) │期徒刑伍月。 │
│ │ │ │ │牌,原車牌則│ │ │
│ │ │ │ │予丟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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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100年1月26日│花蓮縣花蓮市國│黃君琴│先關閉水源,│加壓馬達1台。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中午12時30分│富二街68之5號 │ │再徒手折斷水│ │張咸喜竊盜,累犯,處有│
│ │許 │頂樓 │ │管竊取之,並│ │期徒刑叁月。 │
│ │ │ │ │持以變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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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100年1月26日│花蓮縣花蓮市國│簡凱正│先將關閉水源│加壓馬達1台。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中午12時30分│富二街70之5號 │ │,再徒手折斷│ │張咸喜竊盜,累犯,處有│
│ │許 │頂樓 │ │水管竊取,並│ │期徒刑叁月。 │
│ │ │ │ │持以變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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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