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54號
HLDM,100,易,254,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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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總戎
      黃惜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9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總戎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惜文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連總戎前有竊盜、恐嚇、公共危險及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等前案紀錄,又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98號裁定減為有 期徒刑3月又15日,並於96年7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黃惜文前有恐嚇、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又於99年間因偽造 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現仍 於緩刑期間內。詎其等均不知悔改,於100年3月16日18時許 ,見彭華興之女彭薇儒(起訴書誤載為彭華興)所有位於花 蓮縣玉里鎮○○街30巷5號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後門未上鎖( 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於後門侵入上址內,徒手竊取彭 薇儒所有之冷氣機 1台,得手後,共同搬至黃惜文所騎車牌 號碼 997-CMS號機車上,隨即載至陳桂榮經營之長庚資源回 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 1千元朋分花用。嗣於同年月18日10 時許,因警至長庚資源回收場執行查贓勤務而循線查獲。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連總戎黃惜文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桂榮彭華興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長庚(大頭仔)資源回收收據、 刑案現場測繪圖各 1紙及現場照片共13張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連總戎黃惜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連總戎黃惜文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連總戎黃惜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連總戎黃惜文就前揭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起訴書認被告連總戎、黃惜 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加重竊盜罪,然彭 薇儒所有位於花蓮縣玉里鎮○○街30巷 5號之房屋,目前無 人居住在該處,此經證人彭華興於警詢時證稱明確,起訴書 認該房屋係有人居住之住宅或建築物,尚有誤會,然此部分 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前,爰不變更起訴法條。又 被告連總戎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連總戎黃惜文 素行均欠佳,黃惜文現於緩刑期間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1紙附卷可稽,不知謹言慎行,且均正值壯年, 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隨意竊取他人物品變賣花用,對 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惟所竊財物之價值不高,被害人 之損失非鉅,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尚非嚴重,暨其等犯罪後 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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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