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199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破壞剪參支、小蕃刀壹支、蔬果刀拾玖支、手套壹組、老虎鉗貳支、剪刀肆支、鐵條肆支、磅秤壹台,均於各該罪項下沒收之。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破壞剪參支、小蕃刀壹支、蔬果刀拾玖支、手套壹組、老虎鉗貳支、剪刀肆支、鐵條肆支、磅秤壹台,均於各該罪項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破壞剪參支、小蕃刀壹支、蔬果刀拾玖支、手套壹組、老虎鉗貳支、剪刀肆支、鐵條肆支、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正義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68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甫於98年2月1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 而為下列犯行:
(一)林正義於100年1月15日晚間10時許,前往位在花蓮縣吉安鄉 ○○○路72巷132 號旁建築工地,徒手竊取李寒爵所有置放 該處之紅色延長線(長約15公尺)1 條得逞後離去,嗣將之 售予家華資源回收場,得款新臺幣(下同)600 元花用殆盡 。林正義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之前, 主動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警員供出上情而接 受裁判。
(二)林正義於100年1月17日凌晨2 時許,前往位在花蓮縣吉安鄉 ○○○○街270 號對面建築工地,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造成危險,足堪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剪斷由 吳睿綸所管理之電源線(長約15公尺)而竊取得逞,嗣將之 售予家華資源回收場,得款900 元花用殆盡。嗣其於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之前,主動向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警員供出上情而接受裁判。(三)林正義於100年1月21日上午10時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 街104巷4號前,見該處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房屋 大門已損毀,雜草叢生,乃進入其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部分,未據合法告訴),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
成危險,足堪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剪斷該房屋之室 內配線(重約50公斤)而竊取得逞,嗣將之售予家華資源回 收場,得款2,700 元花用殆盡。嗣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之前,主動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 山派出所警員供出上情而接受裁判。
二、林正義、吳明傑(另由本院審理中)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接續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1日凌晨1時至3 時許,持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足堪作為兇器使用之 破壞剪1 支,一同前往花蓮縣壽豐鄉米棧地區,接續竊取位 在該處臺灣電力公司編號米棧高支1-7 號電線桿之電線(長 約20公尺)與編號米棧8-15電線桿電纜線(長約20-30 公尺 )得逞後離去。嗣將之販售予資源回收業者得款5,200 元, 由林正義、吳明傑朋分花用殆盡。
三、林正義、吳明傑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聯絡, 於100年4月3日凌晨2時至3 時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造成危險,足堪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一同前 往花蓮縣壽豐鄉月眉地區,接續竊取位在該處臺灣電力公司 編號米棧高支173-177號電線桿之電纜線(長約120公尺)得 逞後離去。嗣將之販售予資源回收業者得款8,500 元,由林 正義、吳明傑朋分花用殆盡。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與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林正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吳明傑於警詢、 偵查中所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李寒爵、吳睿綸、郭游貞 (國有財產局職員)、莊幸寶(家華資源回收場老闆)、李 志鴻(臺電公司員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現場照片等附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二)(三)之加重竊盜犯行行為後
,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 月28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 刑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 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34號、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例、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第查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 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 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 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 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 元以 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 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 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 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除增加得併科罰 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 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之要件,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及說明,就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之加重竊盜 犯行,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之規 定。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竊盜時所攜帶之老 虎鉗、破壞剪各1 把,為金屬材質、尖端銳利,有該物品扣 案可稽,復有照片可資佐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核被告就前揭犯 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 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就前揭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 犯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同案 被告吳明傑就上述犯罪事實二、三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二與 三先後多次;分別在花蓮縣壽豐鄉米棧地區與月眉地區竊取 臺灣電力公司電線桿電纜線之犯行,其二次加重竊盜犯行分 別具時、空上之密切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犯行間 之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復各侵害同一法益,於刑法評價上, 自應就各該加重竊盜犯行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就 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並各論以接續犯,僅分別各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共2 罪。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 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三件竊盜犯行,係警方以被告為治安 顧慮行方不明人口為由,加以詢問有無涉及刑案案件時,被 告主動供出該三件竊盜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花蓮縣警 察局花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佐,顯見被告係於警員尚未 知悉該三件竊盜行為前,即行主動向警員坦承該三件竊盜犯 行,並願受竊盜罪責之刑事訴追,核屬自首,是就前揭犯罪 事實一所示之三件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各先加後減之。爰審酌 被告前已有竊盜、毒品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佳,年輕力壯,不思工作賺取生 活所需,因而竊取國家與他人財物,復參酌其犯罪之目的、 動機、手段、竊取他人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 暨其犯案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破壞剪3支、小蕃刀1 支、蔬果刀19支、手套1組、老虎鉗2支、剪刀4支、鐵條4支 、磅秤1 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含修正前條文)、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舊 100.01.26 以前)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