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06號、100年度偵字第1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周明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燈泡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明濂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贓物 等前案紀錄,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 度毒聲字第 59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 6月21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間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 143號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於95年4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247 號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於99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 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15日上午 7時許,在施顯昭所 有之車牌號碼JZ- 5189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花蓮縣花蓮市 ○○路○段407號前)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燈泡內,以打 火機燒烤吸其所產生白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99年12月15日上午9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花 蓮市○○街40號執行搜索時在場,扣得周明濂施用毒品使用 之燈泡 1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報請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
㈢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燈泡1個扣案可為佐證。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載罪刑及刑之執行完 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紀錄 ,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沾染 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健康,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復參諸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之手段、動 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儆懲。
㈡扣案之燈泡 1個,係被告所有並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之 器具,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 第 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