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8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羅春彥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100年6月3 日所為
之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羅 春彥於民國100年5月2日上午11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LY3 -33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西往東行駛 ,行經建國路與建中街口處,遇正常運作號誌燈已變換為紅 燈,仍繼續行駛而闖紅燈,經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 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汽車駕駛 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規定,掣開 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6月3 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 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 款記違規 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以:(一)建中街與延平街紅綠燈24小時正常運作 ,建國路與建中街在尖峰流量晚上沒有紅綠燈顯示,是否指 示行人對紅綠燈不要遵守。(二)建國路與建中街紅綠燈前 方沒有明顯指示紅綠燈何時正常運作,何時可以違規。(三 )該處沒有員警。(四)紅、黃、綠燈閃光太快,與花蓮其 他號誌不同閃光快速轉變,容易造成違規及車禍,5月26 日 晚上7 時經過,該號誌閃光快速轉變,無法反應,差一點違 規,後方兩名騎士,因無法反應造成機車追撞,三名騎士違 規。(五)台東、宜蘭號誌24小時正常運作,花蓮其他號誌 絕大部分也24小時運作,為何該處沒有24小時運作。(六) 關於交通號誌跳電是貴單位孟姓員警所表示。為此聲明異議 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到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 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1,800 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 條 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羅春彥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LY3-337 號 普通重型機車,為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拍照舉發「闖紅 燈(建國路西往東直行)」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100年5月 8 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1份、花蓮縣警察局100年6月20日花警交字第10000 28189號函暨所附100年5月2日11時33分車牌號碼LY3-337 號 普通重型機車違規照片4 幀在卷可稽。復於上揭交岔路口, 建國路之行車管制號誌,於早上6時起至晚間8時許為三色號 誌,於晚間8時起至翌日6時止則為特種閃光號誌;而於異議 人違規之時日(即100年5月2日上午11時33 分許),該行車 管制號誌係正常運作,並無維修紀錄,且於該交岔路口建國 路之行車管制號誌週期計為79秒,依序為:綠燈45秒、黃燈 5秒、紅燈29秒(其中4秒與建中街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同步為 紅燈,即全紅清道);又依卷附違規舉發照片所示,被告所 騎乘之上開機車於距建國路與建中街交岔路口之建國路上停 止線前尚有一段距離,該建國路口之行車管制燈號已轉變為 紅燈,故異議人並無因臨近路口燈號突轉換為紅燈而有剎停 不及之情事,異議人仍繼續行駛經過該路口而闖紅燈,有花 蓮縣警察局100年6月20日花警交字第1000028189號函暨檢送 之違規照片4 張及花蓮市○○路與建中街口行車管制號誌週 期一覽表1 份附卷可參。足認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騎乘 機車闖紅燈之情事甚為明確。
㈡異議人雖辯稱:違規地點沒有員警云云。惟按交通違規事件 是否取締、或以何種方式取締,涉及交通稽查執行機關本身 人力、事務的分配,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的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 情形而應以違法論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的裁量決 定並作有限的司法審查,亦即交通執勤警員係依據道路之設 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等等一切因素綜合判 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關於執勤地點,法 令亦未設有明文限制。另對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 之2第3項之規定,可知交通事件中,僅於舉發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際,始需於道路前 方100公尺或300公尺為明顯標示,然本件違規行為之態樣為 闖紅燈,值勤警員縱未現身於舉發地點,惟無論自前方、後 方拍攝違規車輛之車牌,均於法相符。且一般人均應有守法 之觀念,並應時時力行守法,而判斷違法與否,不因有無設
置警告標示而異,若僅在見有警告標示之時、地,始被動地 遵循法律,此心態不僅投機且因循苟且,而交通主管機關為 加強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除廣為宣導 交通安全教育外,對違規之駕駛人、用路人自應予以採證舉 發處罰,且若強令警方在拍照舉發之處,須先設置警告標示 ,無異使無心遵守交通規定之駕駛人,在無警告標示之處, 因知警方不得舉發,反而得以恣意違規行駛,實非維持行車 秩序,保障行車安全之道。是以,異議人以前開情詞置辯亦 屬無據,不足為取。
㈢異議人另辯稱:於建中街與延平街紅綠燈24小時正常運作, 建國路與建中街在尖峰流量晚上沒有紅綠燈顯示,是否指示 行人對紅綠燈不要遵守;建國路與建中街紅綠燈前方沒有明 顯指示紅綠燈何時正常運作,何時可以違規;該處閃光號誌 變換太快,與花蓮其他號誌不同閃光轉變,容易造成違規及 車禍;又台東、宜蘭號誌24小時正常運作,花蓮其他號誌絕 大部分也24小時運作,為何該處沒有24小時運作;關於交通 號誌跳電是貴單位孟姓員警表示云云。查,道路主管機關本 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 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更動為具體裁量、規 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有效能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 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除有違背法令或明顯 矛盾、錯誤,否則司法機關亦不得涉入此行政權核心領域, 而民眾對於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 道向行政機關反應,尚不得由民眾自行主觀認定是項措施是 否合理、是否遵循,亦即,本件舉發地點號誌之劃設是否妥 當,主管機關本即有其裁量權限,基於權力分立之機制,本 院審認之範圍僅限於確定違規事實之有無及法規範涵攝、適 用、評價之適當與正確與否,若非顯然有濫用裁量、怠於裁 量或逾越裁量範圍之違法情事,即無從由司法介入審查,異 議人如認舉發地點之交通號誌設置不當,自可對道路使用規 劃提出建議,促使交通主管機關隨時檢討,適時加以修正, 尚難以其自己認定劃設不當而據以主張免罰。再者,道路交 通標誌、號誌、標線一經交通主管機關劃設後,於依法變更 前,人民即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 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 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選擇不予遵守,否則將使行車秩序 紊亂,此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況且異議人於違規當時, 該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係正常運作,並無故障等情,已如前 述,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在前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既屬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 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 。則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月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