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0年度,65號
HLDM,100,交易,65,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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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
16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淑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淑美於民國99年10月19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EZ-9518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路○段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於行經中華路 2段與吉祥四街之交岔路口前,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追撞前方同向欲左轉吉祥 四街而在路口停等之由廖健元駕駛之車牌號碼L3─7646號自 小貨車之右後車身,並因衝撞之力道,廖健元駕駛之自小貨 車又追撞前方由陳雲菁駕駛之車牌號碼 JE-3469號自小客車 左後保險桿,致廖健元受有前胸挫傷之傷害。而楊淑美於肇 事後留在現場,並在未為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其 犯罪前,向到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案經告訴人廖健元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楊淑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
㈡告訴人廖健元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證人陳雲菁於警詢中之陳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現場圖、現場草圖各1份、現場及肇事照片24張。 ㈤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國泰聯合診所一般 診斷證明書各1紙。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楊淑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知悉前,即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乙節,有花 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 按,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經驗、過失程度,告 訴人並無肇事因素、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不重、被告於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 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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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