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0年度,44號
HLDM,100,交易,44,2011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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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嵌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
165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嵌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志嵌於民國100年1月16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ED-48 4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 1時25分許行經中正 路與水源街之分岔路口,本應注意路口設有閃黃燈號誌,應 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 開規定,貿然左轉往水源街方向行駛,適有由楊曜仲騎車牌 號碼 763-BCC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沿花蓮 縣花蓮市○○路由北往南行駛,因亦疏未減速接近路口及未 注意車前狀況,致賴志嵌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前方撞及楊 曜仲所騎上開機車之車頭,造成楊曜仲人、車倒地後,受有 頭部外傷、右前臂和右大腿閉鎖性骨折,傷重不治死亡。而 賴志嵌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警方據報趕往現場處理時, 對前來處理車禍事故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警員坦承為本 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楊曜仲之父親楊青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報告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志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青港於警、偵訊之指述大致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醫院診 斷證明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報告書、相驗筆錄各 1份、現場照片39張及相驗照片17張等 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 1款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其駕駛執照核閱無誤,則其駕駛上開 自小客車上路,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而依當 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並未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於交岔路口欲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 對向由被害人楊曜仲所騎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 頭部外傷、右前臂及右大腿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而死亡,被告 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自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責任。 至於被害人騎上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違規情形,對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有卷附之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可資參照,然此不能 減免被告應負過失致死之刑責。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 被告於駕駛汽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停留在肇事現場等候警方前往處理,且向趕往現場處理之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警員表示係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乙節,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 1張附卷可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素行良好,因行 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未注意對向來車,且 未讓直行車先行,造成被害人因傷重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遭 受莫大之傷痛,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 家屬之損失,然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失,實難 完全苛責於被告,暨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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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