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5號
TTDV,99,重訴,5,201107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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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健庭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久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仁宏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立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文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6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捌佰捌拾壹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固具狀提出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茲依 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7日內,按本件上訴之訴 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9,786,936元(計算式:7,023,0 81+2,763,855=9,786,936),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146,881 元,如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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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