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8號
原 告 翁青貞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被 告 楊昆霖
訴訟代理人 楊東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 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係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3第4項為請求 基礎,並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本院98年度 司執字第 771號執行分配後之不足額款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及備位聲明:被告不得執本院 98年度司執字第771號所發債 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嗣於民國99年11月29日準備程 序時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為其請求權基礎。復於 99年12 月13日撤回先位聲明之請求,並將上開備位聲明變更為:被 告所持有本院於90年2月22日所發東院雅民執玄432字第1426 8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就逾原告繼承被繼承 人翁木榮之遺產範圍者,不得對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再於100年 4月26日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為其請求權基 礎。而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撤回等,既均經被告 同意(見本院卷第186頁及第264頁),核與上揭規定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翁木榮於77年 9月間以其所 有之坐落臺東縣太麻里鄉○○段 1092及1092之1等地號土地 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企銀) 設定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 86年12月3日向臺東企業借款250萬元。翁木榮因生前即未按 約定償還本息,臺東企銀則於翁木榮死亡後,向本院聲請對 翁木榮之繼承人核發支付命令(即本院88年度促字第317、3 18號)確定,臺東企銀嗣將該債權讓與給兆豐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資產公司),而後再由兆豐資產公司讓
與給被告,被告取得該債權後,復因原告繼承取得之臺東縣 太麻里鄉○○段 1092、1092之1地號土地(下稱1092地號土 地、1 902之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 ,遂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經本院以 98年司執字第771號 在案執行拍賣完畢,被告因此而受償本息約 500餘萬元,尚 不足246萬4,455元。然翁木榮於87年8月6日去逝,當時原告 因案在臺灣臺東監獄(下稱臺東監獄)執行有期徒刑(執行 期間為86年7月8日至87年11月10日),且因原告年少即離家 與訴外人偕明鑑位在臺東縣臺東市○○路28巷 4號之住處同 居,當時對於翁木榮生前對外之債務均不知情,也因在監而 未能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爰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 第 4項「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 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 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 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之規定,主張原告僅就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負責, 其不足部分,原告當無清償之義務,被告不得再對原告之固 有財產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就 逾原告繼承被繼承人翁木榮之遺產範圍者,不得對原告之固 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翁木榮去世當時原告雖尚在獄中執行,但在獄中 已知其父亡故,且有請假出監奔喪等情。原告於87年11月10 日服刑期滿出獄,距翁木榮過世雖已逾 3月,然就算原告不 知翁木榮是否有積欠民間債務,但本件設定抵押之借款,應 為原告於繼承時即已知悉。原告在89年 7月26日辦理繼承登 記,當時距出獄已有1年8個月之久,且在辦理繼承登記前即 89年 2月15日,原告所居住因繼承所得之房地,未繳納銀行 貸款,而被銀行申請查封,原告為辦理繼承過戶,才又處理 銀行查封之事而辦理塗銷登記,顯見該繼承之財產價值高於 債務許多,原告才會有繼承之行為。且原告於近10年來,利 用遺產從事出租、自己開店營利、開設泳池及將大片空地停 車收費等情,從中獲利許多,現因金融海嘯,原告理財不順 ,原告之母吳新金及弟翁智煒、妹翁青華分別在90年3 月12 日及91年 5月14日出賣部分遺產與王智瑜等人,而王智瑜更 多次轉手於他人。上述種種情事,顯見原告僅係藉詞欲以限 定繼承不負擔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99年 7月30日函暨所 附翁木榮之遺產稅核定資料、臺東縣太麻里鄉○○段1092地
號土地異動索引等資料所示(本院卷28頁、第43至45頁、第 76頁至第83頁):訴外人即原告之父翁木榮係於87年 9月26 日死亡,其遺產為坐落於臺東縣太麻里鄉○○段1092地號土 地、門牌號碼臺東縣卑南鄉○○村○○路 226號房屋及臺東 企銀存款485 元,而上開遺產中之土地及房屋經國稅局核定 遺產金額分別為4,272萬9,280元(因係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 額為4,272萬9,280元)及27萬8,000元;原告係於89年7月26 日辦理土地繼承登記(另有其他繼承人吳新金、翁智煒、翁 青華)。
㈡兩造對於本院90年2月20日東院雅民執玄432第14268號債權 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影本、本院91年1月30日91年度拍 字第30號民事裁定暨94年5月10日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109 2與1092之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96年度執字第3107號清 償債務執行卷內附之兆豐資產公司民事陳報暨聲明狀、債權 讓與證明書與存證信函等件影本(本院卷第48頁至第63頁) 均不爭執。
㈢系爭債權憑證,原係訴外人即債權人臺東企銀與債務人吳新 金、翁青貞、翁智偉、翁青華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經本院 89年度執字第832號受理後,因執行特別拍賣顯無實 益,未全部執行所核發,本件分別於92年10月16日經本院91 年度民執地字第1621號、95年 9月19日經本院93年度民執字 第3056號、97年4月7日經本院96年度民執天字第3107號、98 年1月8日經本院97年度民執地字第4114號執行無結果,該債 權憑證上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原債權人為臺東企銀,嗣讓 與兆豐資產公司,再由兆豐資產公司讓與被告。 ㈣而被告於98年 1月12日再以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與訴外人楊 哲魁、盧建蒼所共有坐落於臺東縣太麻里鄉○○段1092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原告持分 4分之1、楊哲魁持分4分 之 1、盧建蒼2分之1)、原告與訴外人翁智煒、翁青華所共 有門牌號碼臺東縣卑南鄉○○村○○路226號、222之1號、2 22之2號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權利範圍:4分之 3,原告與 訴外人翁智煒、翁青華各持有4分之1)及盧建蒼所有坐落於 臺東縣太麻里鄉○○段1092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即本院98 年度司執字第 77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上開土地於98 年12月 8日由訴外人蔡金全得標買受,上開未經保存登記房 屋由共有人楊哲魁優先承買而買受。
㈤兩造對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71號,製作日期為99年3月26 日之分配表(本院卷第131頁)所示,被告所受分配金額為 432萬5,558元(即依【表1】分配224萬2,997元+【表2】175 萬7,003元+【表4】32萬5,558元),而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
分配後仍有不足,並不爭執。至於依該分配表所示被告對於 原告尚有246萬4,455元之債權存在之記載,形式上不表爭執 惟被告對於【表3】序號3陳又菁所分配的新台幣45萬8,637 元有爭執,被告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99年度東簡字第 75號判決被告敗訴(即該事件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不服提 出上訴由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5號審理中》;原告則對於分 配表上利息計算部分,另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99年訴 字第50號判決原告敗訴(即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上訴 ,該事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上字第43號判決 上訴駁回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4號裁定上訴駁回確 定》。
㈥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係基於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 即本院88年度促字第317、318號支付命令(上開支付命令分 別於88年 2月1日及88年1月22日送達於原告,因原告未於法 定期間提出異議,並分於88年 1月21日及88年2月11日確定) ,其債權內容分別為:債務人吳新金、翁青貞、翁智偉(更 名為翁智煒,下同)、翁青華應向債權人(聲請時為臺東企 銀,現為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87年 7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16%計算之利息,與自87年 8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185 元;及債務人吳新金、翁青貞、翁智偉 、翁青華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45萬9,476元,及自87年 7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5%計算之利息,與自87年 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85元。
㈦被告目前並無對原告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得否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 1條之3第4項之規定,主張 被告所持有系爭債權憑證,就逾原告繼承被繼承人翁木榮之 遺產範圍者,不得對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 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 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 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 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 4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繼承債務是否 顯失公平,本院認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及繼承人 於繼承時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之多寡為判斷之準據。若繼
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 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 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 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㈡原告主張其於被繼承人翁木榮死亡時,因案在臺東監獄執行 有期徒刑,且自82年起即在外與偕明鑑同居,未與翁木榮同 居共財,係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 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 拋棄繼承等情,被告則以原告於繼承開始時即已知悉,不得 再以限定繼承之方式不負擔債務等情詞置辯。經查: 1.原告因犯毒品案件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個月,其在臺東監獄執行之執行期 間為86年7月8日至87年11月10日,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被告(即本件原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8頁)在卷可參。是翁 木榮死亡時,即原告開始繼承時,原告正於臺東監獄執行 中,堪信屬實。
2.又原告於17歲時開始與偕明鑑交往,並同居至其入獄服刑 止,即82年至86年間,都住在偕明鑑家中,甚少回家,連 偕明鑑在監服刑也都還是住在偕明鑑家,其父母已管不動 原告,知道其吸毒也沒有管,早在其與偕明鑑同居前就放 讓其自生自滅不管其在外的一切,其也不會管家裡的事情 ,其生活所需、吸毒之費用及吸毒之罰金均是偕明鑑所提 供等情,此有證人偕明鑑到庭具結證述(見本院卷第220 頁至第223頁)可茲為憑,另參翁木榮係於原告入獄服刑 期間死亡,業如上述,是原告主張其自82年(即17歲時) 起即離家在外與偕明鑑同居至87年翁木榮死亡止,並未與 翁木榮有同居共財之情形,應堪信為真實。
3.另依97年1月修法公布前之民法第1156條第1項「為限定之 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 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 報法院。」及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繼承人得 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2個 月內以書狀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 承之人」之規定,原告如就其繼承翁木榮之權利義務要依 上揭規定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開始時起 3 個月或2個月內為之,即自翁木榮死亡之時起3個月為內為 限定繼承之聲請。而翁木榮之原債權人臺東企銀對翁木榮 之系爭債權,係於88年 1月11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對翁木 榮之繼承人即原告與訴外人吳新金、翁青貞、翁智偉《更 名為翁智煒》等人核發支付命令(即本院88年度促字第31
7、318號支付命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揭三、 ㈥所述,並經本院調閱上開督促程序之卷宗查核無訛。而 被告雖抗辯原告於翁木榮死亡前、後均早已知悉系爭債務 存在,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揆諸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之規 定,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 從認以原告於繼承開始之前或繼承開始時即知有翁木榮有 系爭債務存在,是就本院卷內資料所示,應可認原告係於 臺東企銀對其發支付命令時始知悉翁木榮有系爭債務存在 ,而上開本院88年度促字第317、318號支付命令係分別於 88 年2月1日及同年1月22日送達於原告,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距翁木榮87年 9月26日死亡時,已逾上揭原告所得聲 請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是原告主張於知悉其得繼承時( 即翁木榮死亡時),尚不知悉有系爭債務之存在,而無法 於上開法定期限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堪屬可採。 4.再者,依本院88年促字第317、318號卷附被繼承人翁木榮 於86年12月 3日與臺東企銀所簽訂之借據影本(見本院卷 第256頁至第257頁)以觀,其上僅有債務人翁木榮之記載 ,並無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是上開債務發生時,無從認 以與原告有何關連性。又依兩造所提出臺東縣太麻里地政 事務1092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28頁及第76頁 )所載,原告雖於89年7月26日辦理繼承登記,而取得109 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另依國稅局遺產稅核定資料 所示,翁木榮之遺產為1092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東縣卑 南鄉○○村○○路226號房屋及臺東企銀存款485元,被告 已就翁木榮之上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8年度 司執字第771 號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完畢,被告所得受償 之金額至少為432萬5,558元,業已部分清償本件系爭繼承 債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揭三、㈠及㈤所述。是 若令原告繼承與其無所關連性之債,再由原告以其所繼承 翁木榮之遺外之產財產負清償之責,則原告勢必將需以原 告自身所有之財產清償翁木榮所負之系爭借款債務,對其 生計應有相當影響,當屬顯失公平。
5.承上,原告主張其因未與被繼承人翁木榮同居共財,於87 年 9月26日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上開繼承債務之存在,致 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而由其繼續履行繼承 債務顯失公平,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3第4項規定 之適用,即原告得主張其就系爭債務得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等情,尚屬有據,應為可採。
㈢本件原告雖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3第4項規定對被 告主張其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之清償責任,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所述。惟原告所據之上開規定,僅係使其在被告即 繼承債務之債權人行使債權請求或對其為強制執行時,其得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之清償責任,為其抗辯而已,蓋被 告所持之系爭債權憑證仍係合法有效,原告尚不得據上開規 定即禁止被告合法有效之債權及執行名義再對其為請求或強 制執行。而兩造對於原告是否仍有繼承遺產尚未執行乙節, 仍有爭執(見本院卷第269 頁),即兩造就原告所有之「固 有財產」(即原告自身所有之財產)無法在本件訴訟中加以 特定,又被告目前並無對原告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為 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揭三、㈦所述,是應於被告對原告所 有之繼承遺產或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時,再由原告依強制執 行法之規定,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 ,並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3第4項規定主張以所得遺 產為限,負有限之清償責任,排除原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之 執行力,以圖救濟。原告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3第4 項之規定為據,逕而主張被告所憑已確定系爭支付命令為執 行名義之權利不得再為行使,即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與法未合,委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在被告未就其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即依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3第4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持有系爭債權 憑證,就逾原告繼承被繼承人翁木榮之遺產範圍者,不得對 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亦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陳兆翔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