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國更字,100年度,1號
TTDV,100,國更,1,2011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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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國更字第1號
原   告 湯繼承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健庭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公有公共設施因..管理有欠缺,致人民..財產受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 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 該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賠法第9 條第2項);「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 義務機關請求之。」(國賠法第10條第1項);「賠償義務 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賠 法第11條第1項本文)。經查:
一、原告以:被告對臺東縣大武漁港航道之管理有欠缺,致原 告所有之漁筏於民國96年12月8日入港時,擱淺在航道上 而受損,遂於97年1月16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見臺東 縣政府97年法賠字第3號國家賠償事件卷宗(下稱法賠卷 )第1頁:原告於該日之請求書影本},嗣經被告於同年5 月21日拒絕賠償(法賠卷第196頁至第200頁:被告拒絕賠 償理由書影本)後,遂向本院提起97年度國字第4號國家 賠償事件(下稱前審)訴訟在案。據此,原告已依國家賠 償法之規定,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之協議先行程序,故原 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訟,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
二、至於原告在前審擴張請求金額之聲明後,經前審以:原告 未補繳裁判費為由,於98年12月29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前審卷第193頁:該裁定書);經原告抗告後,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於99年2月8日以99年度國抗字第1號裁定駁 回原告之抗告{本院卷(下同)第6頁:該裁定書};復 經最高法院於99年5月14日以99年度臺抗字第354號裁定「



原裁定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12月29日97年度國字第4 號裁定均廢棄」(前審卷第210頁至第211頁:該裁定書) 後,由本院改分案號為100年度國更字第1號國家賠償續為 審理,故原告所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仍繫屬中,附此敘明 。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臺東縣公有公共設施大武漁港(下稱大武漁港)「 漁港航道」(下稱系爭航道)之管理機關,於96年11月間 系爭航道漂砂淤積嚴重、阻斷漁船出入,經發包由源志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源志公司)進行「大武漁港航道口疏浚 搶修工程」(下稱系爭疏浚工程),惟該工程僅以簡略之 方法施工;至於施工範圍,並無寬度、長度、深度及具體 之位置,而係由源志公司逕行決定疏浚之地點,另依前揭 工程契約內附之「施工範圍示意圖」{下稱系爭施工範圍 示意圖,見本院卷(下同)第47頁:該圖影本}所示,其 疏浚之範圍並不包括系爭航道之港嘴處。雖然系爭疏浚工 程於96年12月4日開工、同月9日竣工、同月10日驗收完畢 ,惟系爭航道仍不具船隻通常航行,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 能,故被告對系爭航道之管理仍有欠缺。惟原告卻誤認系 爭航道業已搶通,迫於生計遂於同月8日凌晨3時10分許駕 駛所有之「金湯號」漁筏(漁船統一編號為CTR-TT0545 號,下稱系爭漁筏)出海捕魚,復於同日返港、約10時40 分許,駛經系爭漁港北側防波堤南方約10公尺、屬航道內 之港嘴處時,因該處淤砂嚴重,致系爭漁筏之推進器遭淤 砂卡住而失去動力、併發生擱淺之事故,嗣系爭漁筏遭東 北季風海潮之吹、拍打,致往南漂流、併不斷撞擊系爭 漁港南側防波堤之消波塊,繼隨潮流沖至防波堤南方約20 公尺之沙灘上(下稱系爭擱淺事故),造成:①系爭漁筏 受有:如不爭執事項第六點所示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 )內載項目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1,314,500元。②每月無法捕魚之損失至少170,000元( 按原告每年漁獲銷售金額為2,000,000元以上,故每月至 少損失17萬元),自96年12月8日起迄97年3月8日止(下 稱系爭期間)之3個月間,合計損失500,000元。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㈠訴外人呂坤山所有之「期帆3號」 、「期帆1號」漁船,於96年12月5日出港後,因無法入港 ,遂自行花錢僱用怪手疏浚系爭航道後,始得於當日入港 。㈡系爭漁筏之吃水深度約1.6公尺,而於96年12月8日出 入系爭漁港之其餘11艘漁船,均使用船外機,吃水深度僅 為30公分,非得作為系爭漁筏亦得安全出入系爭航道之推



論。
三、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1項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14,500元(即包括①修復系爭漁 筏之費用1,314,500元+②系爭期間,減少魚貨收入之損 失500,000元),及自98年4月15日(即自擴張聲明之準備 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前審卷第114頁:該準備書狀)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73頁至 第74頁)。
參、被告則以:
一、系爭漁港因東北季風強勁,經常帶來漂沙致淤積系爭航道 ,故被告委託臺東縣臺東區漁會於96年12月4日雇用源志 公司緊急施作系爭疏浚工程,惟當時海象惡劣,漂砂淤積 之威力大於人工疏浚能力所及,故據源志公司反應:當時 季風強勁,浚挖同時亦不斷刮進漂砂堆積系爭航道,故該 公司僅能在施工時,參考系爭航道現場淤積狀況之嚴重度 ,判斷優先浚挖之位置。至於系爭疏浚工程之預算有限, 且係採雇工雇料制,並無編列探測淤砂範圍、含量、深淺 (下稱系爭探勘)之費用,故被告非有草率行事之圖。另 依海巡署東部地區巡防局第八一海岸巡防大隊(下稱八一 海巡大隊)尚武安檢所進出港安全檢查登記簿(下稱系爭 安檢登記簿)記載:於⑴96年12月6日較系爭漁筏大型之 ①「期帆3號」(480馬力、船尾吃水深1.60公尺);②「 期帆1號」(435馬力、船深1. 52公尺)漁船,均能安全 出入系爭漁港;⑵96年12月8日除系爭漁筏擱淺外,其餘 之11艘漁船,均能安全出入系爭漁港等情。據此,被告對 系爭航道漂砂之系爭疏浚,確已發生功效,對於防止淤砂 所致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應認對系 爭航道之管理並無欠缺。
二、系爭漁筏之柴油引擎係置放在船中間偏後之位置,傳動軸 與螺旋槳係以約30度之角度伸出船體下方,故系爭漁筏在 96年12月8日擱淺後、隨潮流沖至南側防波堤南方之沙灘 上時,其正確之施救法應係:以繩索將該船固定,於漲潮 時或許淤砂退去,自然將船衝上岸上。惟原告卻不諳施救 方式,逕僱請怪手硬拉,致傳動軸往上頂,始造成系爭船 筏破裂,故原告就系爭漁筏損害之擴大應與有過失。 三、另依法賠卷第79頁之「調查證據程序」所示之會勘日期為 97年1月25日,距原告於96年12月8日之系爭擱淺時,已逾 1個半月,原告應舉證系爭毀損,確係系爭擱淺當天所造 成。又原告因系爭毀損,提出如兩造不爭事項第六點之系 爭估價單4紙所示損害之項目、金額,應由原告就其實質



證明力,負舉證之責。至於原告主張:因系爭漁筏擱淺, 於系爭期間(自96年12月8日起迄97年3月8日止)無法出 海捕魚,而受有減少魚貨收入之損失合計500,000元乙節 ,應負舉證之責。
四、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74頁至第75頁)。肆、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辯論後所不爭執(第76頁至第82頁) ,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系爭漁筏之結構:㈠依法賠卷第67頁之臺東縣政府管筏檢 查紀錄卡上,原記載:系爭漁筏之①膠管直徑10吋10支、 12吋6支、②筏體長度為12公尺、寬2.8公尺、③主機3缸 、32匹馬力、⑤油艙容量1,000L(該紀錄卡影本);㈡另 依法賠卷第70頁背面之臺灣省臺東縣動力塑管漁筏登記卡 證註記:「950119..:變更管規、油槽、引擎」(該登記 卡影本);㈢嗣於95年1月13日經特別檢查後,在法賠卷 第67頁之前揭紀錄卡、檢查及稽催紀錄表影本上,增列: 系爭漁筏之①上層膠管管徑12吋8支、14吋2支;下層管徑 14吋8支、②筏體長度為19.8公尺、寬48公尺、③主機6缸 、222匹馬力、⑤油艙容量8,00 0L等情,而船尾吃水深度 約1.5公尺。㈣依法賠卷第6頁之臺東縣政府於96年6月27 日發給原告,以系爭漁筏經營「流刺網」兼營「捕魚苗」 之漁業執造內載:系爭漁筏之漁業根據地、漁貨物起卸港 ,均在臺東縣大武鄉大武漁港(該執造影本)。 二、系爭漁港淤積、疏浚之經過:
㈠大武漁港淤積之經過:⑴依法賠卷第137頁大武漁港建港 沿革,內載:「..本港位於臺東縣大武鄉尚武村朝庸溪出 海口南側,面臨太平洋為颱風侵襲頻率極高地區之一,沿 岸漂砂強烈。」(該資料影本)。⑵臺東縣政府曾委託財 團法人臺灣漁業技術顧問社於88年12月所提出之「大武漁 港海岸地形監測及漂砂水工模型試驗報告書」內載:「.. 本區漂砂型態以沿岸方向為主,冬季波浪作用之沿岸漂砂 造成漁港北側及港口淤積..。」(法賠卷第147頁至第148 頁:該報告影本)。⑶依中國時報96年12月10日報導內載 :「每年秋冬季節,大武漁港總飽受東北季帶來的淤砂問 題所苦,十一月初起,漁港因海潮沖入大量海砂,致漁港 進出水道只剩小漁筏可供進出,影響漁民生計。上周起, 縣府為此問題辦理緊急疏浚,未料船筏擱淺、損害狀況頻 傳漁民的不滿未曾平息。『狀況不明、水道引人上當』八 日上午,因船貸壓力不得不駕駛『金湯號』船筏出港近海 捕魚的湯繼承,上午11時返港時,在港嘴南側水道擱淺, 因東北季風及海朝吹打,致船隻一直撞擊漁港南側提防的



消波塊,船隻最後隨潮流沖到提防南側約20公尺的砂灘, 後半段船體嚴重毀損。..湯繼承之太太則表示,因為船貸 壓力大,再不出海作業,就生活不下去了。那知道出海捕 魚,卻因撞壞船體,連討生活工具都沒了,生活更成問題 同樣在大武漁港討生活的漁民呂坤山說..1個多月來,漁 港因淤砂嚴重,漁民幾乎都不太出港生活已成問題。會出 港的漁民是真的忍不下去,再不賺錢就無法過活。但是縣 府發包的清砂作業,竟不是先清出一條較深的水道,卻只 是封住北側一半在港嘴水道,進行南側水道表層清砂作業 。『近日港區10艘船筏毀損』呂坤山指出,可能是漁民見 清淤作業中,卻不知清砂只是挖起上面薄薄的一層,在不 知水道確切狀況下,因此近日擱淺狀況不斷。近日港區已 有2艘船筏因擱淺撞消波塊毀損,8艘船因擱淺造成螺旋槳 等機件毀損..。」(前審卷第128頁:該報載、系爭漁筏 毀損之照片)。⑷依臺東縣政府於96年度歲出計畫說明提 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依計畫內容為:「..2、辦理本縣 區各漁港疏浚、設施維護改善增建、漁港劃定等工作」、 實施進度: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有關①「 辦理本縣各漁港港區疏浚、岸上設施改善、航道淤塞緊急 搶通等工作」、②「辦理本縣各漁港港區疏浚及漁港設施 工作」之預算,分別為①6,000,000元、②5,000,000元( 法賠卷第35頁:該明細表影本)。
㈡系爭疏浚之經過:⑴臺東縣臺東區漁會於96年11月28日以 東區漁字第0961000544號函被告,在主旨欄記載:「查本 轄大武漁港因東北季風及米塔颱風侵襲,致港區○道○○ ○道漂砂淤積嚴重,業已阻斷漁船筏進出,嚴重危害漁民 生計..,故懇請鈞府准予同意本會先行辦理緊急搶通疏浚 工作並補助所需相關經費,俾利漁船順利出海作業,彰顯 政府照顧漁民德政,請鑑核。」等情(前審卷第124頁: 該函影本)。⑵被告於97年1月22日以府農漁字第0973002 121號函臺東區漁會,同意補助768,000元,並由該漁會辦 理「大武漁港航道淤積砂石疏浚搶通工作」(前審卷第12 5頁:該函影本)。⑶上開工程,嗣由源志公司得標,併 與臺東區漁會於96年12月4日簽立「大武漁港航道口疏浚 搶修工程」勞務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疏浚工程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該合約書影本),約定①施工 之方法「簡述」如下:「一、航道口淤塞淺灘部分以怪手 加長型400及怪手加長型300每天各一部進行疏浚;於較深 水部分,挖土機不宜涉深,配合運輸船(灘排)進行水中 挖方。二、浚挖之土方每日以怪手200一部,作業至運輸



車(密封)上清出現場。三、本工程係屬甲方勞務採購, 甲乙雙方以日計價,每日金額以合約書為準。②施工之範 圍,如本院卷第47頁所示「施工範圍示意圖」所示之位置 (第47頁:該工程施工方法、範圍示意圖影本)。⑷源志 公司於96年12月4日開工、96年12月9日竣工、96年12月10 日驗收完畢,惟在驗收意見項下記載:「蔭蔽不能明視及 未經抽驗部分應由承包商負責,以上准予驗收。」(第48 頁:系爭疏浚工程決算驗收證明書影本)。
三、依八一海巡大隊進出港安檢登記簿所載:在下開期間曾出 、入系爭漁港之漁船明細:
㈠96年12月5日共2艘(法賠卷第50頁):①呂坤山所有之「 期帆3號」(漁船統一編號CT0000000、27.73頓、船長14. 65公尺、柴油機6缸、480馬力、船尾吃水深1.60公尺)( 前審卷第96頁至第98頁:該船籍查詢資料),而在前揭安 檢登記簿註記:手持金屬探測器。②呂金鳳所有之「期帆 1號」(漁船統一編號CT25253、19.34頓、船長14.02公尺 、柴油機6缸、435馬力、船深1.52公尺)(前審卷第95頁 :臺東縣政府小船檢查紀錄表影本),而在前揭安檢登記 簿註記:手持金屬探測器。
㈡96年12月6日(法賠卷第50頁):呂坤山所有之「期帆3號 」於該日凌晨3時5分自系爭漁港出港,於同日16時40分至 「伽蘭漁港」。
㈢96年12月8日共12艘(法賠卷第54頁至第55頁):①系爭 漁筏;②「寶昌號」{漁船統一編號(下同)CTRTT1085 };③「漁安號」(CTRTT0823);④「清海號」(CTRTT 0605);⑤「石虎號」(CTRTT0633、漁船長度7.4公尺、 船外機,法賠卷第142頁:管筏檢查紀錄卡影本);⑥「 新吉祥號」(CTRTT1072);⑦「大亮號」(CTRTT0762) ;⑧「順海號」(CTRTT0789);⑨「少平號」(CTRTT03 87、漁船長度7.4公尺、船外機,法賠卷第141頁:管筏檢 查紀錄卡影本);⑩「文注二號」(CTRTT0679);⑪「 健春號」(CTRTT0765);⑫「義成號」(CTRTT0554)。 四、系爭漁筏於96年12月8日10時40分許發生系爭擱淺經過: ㈠依法賠卷第54頁之八一海巡大隊安檢登記簿記載:系爭漁 筏係於96年12月8日凌晨3時10分,自大武漁港出港(該登 記簿影本)。於同日返港時,約10時40分擱淺在系爭漁港 北側防波堤南方約10公尺、屬系爭航道口之港嘴處(即系 爭擱淺處,同卷第66頁:系爭擱淺處之翻拍照片)。系爭 擱淺處經被告套繪該漁港地形圖後,認定:系爭擱淺處為 系爭航道之船隻出入路徑之範圍內,屬系爭航道之部分(



法賠卷第134頁:擱淺位置示意圖影本)。
㈡依法賠卷第114頁大武潮汐預報表所示:96年12月8日10時 44分為低潮,潮高比以當地平均中等潮位低26公分(該預 報表影本)。
㈢依漁港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第㈢目規定,系爭航道為漁 港法第3條第4款第㈠目所規定漁港設施中之基本設施;依 漁港法第2條規定,被告為大武漁港(法賠卷第172頁:依 臺灣地區漁港類別及名稱一覽表所示,大武漁港屬於第2 類漁港)之管理機關;依同法第12條之規定,被告對公有 公共設施之系爭航道設施,負有管理及維護之責任,並應 使系爭航道達漁船能安全進出之基本要求(法賠卷第199 頁第6列: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內載)。
五、援救系爭漁筏之經過:依八一海巡大隊尚武漁港安檢所救 援系爭漁筏之報告,顯示:「一、12月8日10時40分,尚 武守望一兵黃立志發現『金湯號』膠筏(CTR-TT0545) 進港時,於尚武漁港提防南方10公尺處擱淺,船上1名人 員,無立即危險。二、10時50分,尚武安檢所人員,攜帶 救生器具前往現場協助救援。三、13時20分,挖土機抵達 現場實施拖救,因潮水過低先行將膠筏固定於砂灘上,待 漲潮後再行拖吊作業。四、17時05分,擱淺膠筏「金湯號 」由挖土機進行第二次脫離作業。五、17時40分,完成金 湯號拖離作業,將金湯號拖至岸邊砂灘停放。」(前審卷 第9頁:八一大隊救援該報告、現場翻拍照片影本)。 六、損害之項目及金額:
㈠系爭漁筏毀損之照片(前審卷第128頁;法賠卷第87頁、 第89頁、第92頁至第96頁:該照片翻拍影本)。 ㈡依前審卷第61頁至第64頁:系爭估價單所示毀損系爭漁筏 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⑴由訴外人大鵬電機行所出具之估 價單,內載:①衛星導航、海圖、漁採機一組:95,000元 ;②無線對講機一組:10,000元;③施工安裝費:5,000 元,小計:110,000元(前審卷第61頁:該估價單)。⑵ 由林榮船舶材料行所出具之估價單,內載:①油壓變速箱 一組:230,000元;②螺旋槳32英吋X4葉銅一只:52,000 元;③滾輪桿(圓心)4英吋400公分長、白鐵一組:25 ,000元;④工資:10,000元,小計:317,000元(前審卷 第62頁:該估價單)。⑶由豐隆勝修造船有限公司所出具 之估價單,內載:①FRP戴浮桶:長200公分寬110公 分高110公分一組:43,000元;②筏膠管14英吋4支 19R8:110,000元;③筏膠管12英吋3支19R8:60,000 元;④船筏木材用料一式:120,000元;⑤螺絲及其它材



料一式:32,000元;⑥連結車運輸費用一式:18,000元; ⑦汰建膠筏工資:195,000元;⑧工資:41,000元,小計 :619,000元(前審卷第63頁:該估價單)。⑷由建興船 舶機械廠所出具之估價單,內載:①白鐵傳動軸1支:88, 500元;②大吊架長100公分寬130公分高60公分白鐵 一組:58,000元;③螺旋漿昇降固定桿長150公分圓心8 公分白鐵一組:28,000元;④舵板葉及桿骨白鐵一組:52 ,000元;⑤工資:42,000元,小計:268,500元(前審卷 第64頁:該估價單)。⑸以上⑴至⑷之金額合計為1,314, 500元。
七、原告在系爭漁筏損害之期間,至少自96年12月8日起至97 年3月8日共3個月,未出海捕魚。另依前審卷第75頁:馬 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下稱馬偕醫院)於97年10月21日所 出具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內載:原告於44年12月2日出生( 在系爭擱淺事故時為52歲),罹患:炫暈、頭痛、自發性 高血壓等症(該證明書影本)。
八、兩造對法賠卷可閱部分、前審卷、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9 年度國抗字第1號卷、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354號 卷、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 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但其實質之證明 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調 查其他證據,除今日到庭之證人外,請無庸再傳訊證人, 請法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伍、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第 82頁):
一、系爭漁筏在系爭擱淺處之擱淺,是否係被告對公有公共設 施之系爭航道之管理有欠缺所致?
二、原告就:系爭漁筏於96年12月8日隨潮流沖至系爭航道南 側防波堤南方之沙灘上時,對系爭漁筏救援之方式,與造 成系爭漁筏之系爭損害,是否與有過失?
三、若系爭擱淺,係被告對系爭航道之管理有欠缺所致時,則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㈠系爭漁筏之損害金額為1,314,500元,有無理由? ㈡系爭漁筏損害之系爭期間(即自96年12月8日起至97年3月 8日),因不能出航捕魚,減少魚貨收入之損失500,000 元,有無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96年12月8日約10時40分許之系爭擱淺,是否係被 告對系爭航道之管理有欠缺所致?
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



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一欠 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並不以管理機關有過失 為必要。此對照同法第2條第3項設有『故意或過失』等規 定,而本條(係指第3條)則無自明。」(最高法院85年 臺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參照)、「其立法目的(係指第 3條)在於以國家之財力,就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 所造成人民之損害,給予賠償,原不以國家機關有可歸責 之原因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漁筏於96年12月8日約10時40分返港時,擱淺在系爭 漁港北側防波堤南方約10公尺之港嘴位置(即系爭擱淺處 ),本屬系爭航道之部分(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四點㈠) 。至於本院卷第47頁系爭疏浚工程契約內附之系爭施工範 圍示意圖所示:系爭疏浚之範圍係在系爭漁港北側、南側 防波堤間、約在系爭航道之中段位置(即系爭疏浚範圍, 見該示意圖影本),系爭擱淺處經被告套繪該漁港地形圖 ;及經本院與法賠卷第66頁系爭擱淺處翻拍照片影本、同 卷第134頁系爭擱淺位置示意圖影本、同卷第138頁系爭漁 港港區範圍圖影本,逐一作比對後,認為:系爭疏浚範圍 應不及系爭擱淺處。另參證人施玉煙於本院100年7月1日 (下同)言詞辯論時結證:「我是源志公司負責人蔡志信 的朋友,在上開疏浚工程期間,擔任蔡志信的司機,前揭 疏浚工程蔡志信都有在現場,所以我知道這個疏浚工程的 情形。」等語;嗣經本院提示前揭爭擱淺處翻拍照片、系 爭擱淺位置示意圖、系爭漁港港區範圍圖影本後,另證稱 :雖沒有辦法判斷系爭疏浚範圍距離系爭擱淺處多遠,但 是施工範圍並沒有包括系爭疏浚範圍等語(第83頁至第84 頁:該筆錄)。據此,系爭施工範圍並不包括系爭擱淺處 乙情,應為明確。
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二點㈠記載有關:系爭漁港之建港沿 革、漂砂水工模型試驗報告、報載顯示:因系爭漁港、系 爭航道之地理位置,致屢為漂砂所淤積、併迭為疏浚之工 程等情,應為主管機關之被告所明知,應無疑義。此由被 告於96年度(即整年度)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 細表內,對包含系爭漁港在內,已編列相當金額之疏浚預 算(法賠卷第35頁:該明細表影本);及參諸臺東區漁會 於96年11月28日函被告,在主旨欄記載:「查本轄大武漁 港因東北季風及米塔颱風侵襲,致港區○道○○○道漂砂 淤積嚴重,業已阻斷漁船筏進出,嚴重危害漁民生計.., 故懇請鈞府准予同意本會先行辦理緊急搶通疏浚工作並補



助所需相關經費,俾利漁船順利出海作業..。」等情(前 審卷第124頁:該函影本)可證。復據系爭漁港港區範圍 圖、系爭擱淺位置示意圖、翻拍照片(見法賠卷第66頁、 第134頁、第138頁),及參諸前揭漂砂水工模型試驗報告 內載,應可判斷:淤砂係自系爭漁港北側防波堤之外側由 北往南、由系爭航道由外往內之方向漂流,於經過系爭航 道之系爭擱淺處後、再進入前揭疏浚之範圍,致系爭航道 淤塞乙情,應堪認定。據此,被告對前揭漂砂發生之期間 、路徑與其淤積之範圍、深度;及系爭航道於何時應及時 疏浚、其疏浚位置、範圍之優先順序與浚挖之深度;應如 何在疏浚期間保持系爭航道,在漁船航行上具通常應有之 安全狀態或功能等情,均應知之甚然,且具解決之經驗, 應為昭然。惟據被告自承:「一、..惟據包商反映當時東 北季風強勁,浚挖(係指系爭疏浚工程期間)同時亦不斷 刮進漂砂堆積航道..。」等情(第58頁:被告100年6月22 日原告民事答辯暨爭點整理狀內載),依上述,則源志公 司在距離港內較近之系爭疏浚範圍、進行疏浚作業時,仍 為不斷堆積刮進之漂砂所困,則位置係在系爭疏浚範圍外 側、不為系爭疏浚範圍所包含之系爭擱淺處,被淤砂積塞 之程度,應更為嚴重,此亦應為被告所知悉。此由原告駕 船、從事捕魚,途經熟悉之系爭航道數十年,於系爭擱淺 時之日間、駕駛系爭漁筏,猶仍擱淺在系爭航道範圍內之 系爭擱淺處;及參諸證人施玉煙證述:「因為施工範圍不 及系爭漁筏擱淺處,所以沒有辦法確定系爭擱淺處的水深 ,是否能夠供漁船航行。」、「我聽說擱淺的原因,是因 為漁船卡到系爭擱淺處的淤砂。」等語(第85頁:該日筆 錄),職是被告依其以往疏浚之經驗,對前揭淤砂所採取 之疏浚方式,顯非屬及時、有效、且足以防止漁船擱淺危 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故被告對系爭航道,難謂無管 理上之欠缺。
㈢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管理欠缺所生國家 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 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 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 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⑴被告對系爭航道疏浚之前,理先探測該淤砂積塞之範圍、 含量及深淺(即系爭探勘)後,始得作為決定優先疏浚之 範圍、深度、期間之依據,以確保漁船得在最短之期間內



,得經由系爭航道出入系爭漁港,乃為當然。惟據系爭疏 浚工程所依據之系爭疏浚範圍示意圖,除未標示具體疏浚 位置之座標外,亦無疏浚面積、深度之記載(第47頁:該 圖),另依被告陳述:「..包商僅能於施工時,就當時航 道口現場淤積狀況嚴重度,判斷優先浚挖位置。..並無編 列是項探測費用..。」等語(第58頁:被告於100年6月22 日民事答辯暨爭點整理狀狀載);再依證人施玉煙結證述 :「(..則源志公司自疏浚前或96年12月4日至9日施工期 間,有否先探測系爭航道內淤砂積塞之範圍、含量及深淺 後,始為疏浚?原因?)因為情況緊急,所以源志公司馬 上派怪手疏浚,並沒有事先為探勘。」、「(系爭疏浚工 程既未事先探勘,如何決定優先疏浚之範圍、深度?)憑 怪手的經驗決定優先疏浚的範圍與順序。」等語(第84頁 )在卷。據上,系爭疏浚工程既無法正確判斷:淤砂之位 置及深度,及應疏挖之範圍,則其餘無法以目視、或憑經 驗判斷、但卻已積塞系爭航道、並足造成漁船擱淺之淤砂 ,將如何處理?即亦如何確保漁船在系爭航道之通行安全 乙節?此觀,本院卷內48頁之系爭疏浚工程決算驗收證明 書內,在驗收意見記載:「蔭蔽不能明視及未經抽驗部分 ,應由承包商負責」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二點㈡) ,雖然前揭註記,係驗收單位與源志公司間,就系爭浚疏 工程所存在之法律關係,惟益徵佐證,被告在未先為系爭 探勘之狀況下,即逕系爭疏浚工程之浚挖,但卻無法確保 系爭航道應具通常航行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甚明。 ⑵參諸證人施玉煙結證稱:「..沒有辦法確定系爭擱淺處的 水深,是否能夠供漁船航行。」等語(第85頁:筆錄); 證人呂坤山(即在系爭漁船從事捕魚近20年)在本院100 年7 月1日言詞辯論(下同)中結證稱:「我幾乎每天都 在系爭漁港內,在系爭疏浚工程期間,我曾經對源志公司 的負責人蔡志信提出:你們疏浚的深度這麼淺,漁船進出 恐怕會擱淺,而且在疏浚過程並沒有放置任何防止擱淺的 安全設備等情,但是蔡志信回答說他們要趕進度,只能這 樣挖。」、「按照我的認知,系爭航道的疏浚一定要挖到 系爭漁船之系爭擱淺處,據我所知:源志公司雖有疏浚到 系爭擱淺處,但挖得不夠深,所以系爭漁船才會擱淺。」 、「(提示法賠卷第66頁、第134頁系爭航道圖,問:系 爭疏浚工程之施工期間,你是否能確定:系爭航道已有足 夠水深供船隻航行,而不會因積砂而擱淺?)依我的看法 他們疏浚不夠深,所以沒有辦法保障漁船安全進出系爭航 道而不會擱淺。」、「(你的『期帆3號』、『期帆1號』



是否因為系爭疏浚工程,而得以在96年12月5日出入大武 漁港?)在該日確實有進出系爭漁港,但是這兩條船出港 時螺旋槳有卡到系爭航道的淤沙,入港時也卡到系爭航道 的淤沙,且情況比較嚴重。」等語(第87頁至第89頁該日 筆錄);證人吳進福(即在系爭漁港從事捕魚數十年,亦 從事建造膠筏之工作)在本院100年7月1日言詞辯論(下 同)中結證稱:「系爭擱淺原告系爭漁筏,就是我所建造 的漁筏。」、「㈠我知悉,原因是系爭漁筏為系爭航道淤 沙所擱淺,因為航道深度太淺。㈡在這段疏浚期間也有一 些船外機螺旋槳被系爭航道淤沙所損壞。」等語(第92頁 至第93頁該日筆錄)。而本院在:斟酌證人在開庭時之身 心、精神狀況、年齡、身份地位、生活環境、職業、與系 爭疏浚工程之地緣關係;證人呂坤山吳進福對系爭航道 之深度能否安全通行,涉及己身行船風險、能否順利出港 捕魚以為生計之重大事項,復再考量得以佐證之卷內證據 資料後,本諸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證人於上 開證言之證明力,已達足以採信之程度,遂認為:系爭疏 浚工程既未先為系爭探勘,即無法明確得知淤積之深淺, 致未能及時採取有效,而足以防止系爭擱淺危險或損害發 生之具體行為,縱嗣經驗收完成,仍無法保證系爭航道應 具通常航行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故被告對系爭航道之 管理,應有欠缺甚為昭然。
⑶至於系爭航道,依原設計得供漁船出入之必要航道範圍, 應甚為明確,而系爭探勘亦應屬管理系爭航道所必要之費 用,據此,被告尚不得援以:無編列系爭探勘費用,作為 主張管理無欠缺之免責理由,附此敘明。
㈣依漁港法第3條第4款第1目規定:「漁港設施:指在漁港 區域內之下列設施:㈠基本設施:指供漁船出入..及安全 維護、管理之設施。」、施行細則第1款第㈤目規定:「 本法第3條第4款第1目至第3目所稱漁港基本設施、公共設 施及一般設施,其內容如下:一、基本設施:..㈤航行輔 助設施:導航標誌、照明、號誌等設施。」(法賠卷第16 3頁、第170頁:該條文)。查系爭疏浚工程施工期間,不 斷漂進淤砂之際,為確保漁船出入系爭航道之安全,被告 應依前揭規定,在系爭航道上設置:禁止航行範圍之導航 標誌、號誌、照明、警示浮筒等航行警告設施,以明示: 淤砂、禁止駛入之範圍或區域,應為當然。經查:⑴據證 人施玉煙證稱:在系爭浚疏工程施工期間,系爭航道上並 未設置任何警告標示等語(第84頁:筆錄);證人呂坤山 證述:「系爭疏浚工程期間,在系爭航道上並沒有放置任



何警告的設施。」等語(第87頁:筆錄);另參諸最高法 院著有73年臺上字第3938號判例意旨:「上訴人(台南市 政府)管理之路段既留有坑洞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 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 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據上,在淤砂不 斷湧進系爭航道之系爭疏浚工程施工期間,出入系爭漁港 之漁船,均有可能因淤砂而擱淺之危急情形下,被告既未 及時浚挖系爭擱淺處之淤砂、復未依前揭規定在系爭航道 上設置任何之警示設施乙節,均適足以影響漁船出入系爭 航道之安全,顯使系爭航道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 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即係對公共設施之系爭航道管理有 欠缺,甚為明確。⑵至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欠缺」之認 定,係在管理者有防止危險與損害發生之義務時,其所採 取防止之措施:包括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各種「臨時 性、明顯性與及時性」之措施,而在系爭擱淺事件者,諸 如明示:擱淺、禁止駛入範圍或區域之導航標誌、號誌、 浮筒、照明等警示設備,應為當然。且前揭警示設備之費 用所需本屬有限,復為維護使用系爭航道之眾多漁船出入 之安全、船上工作人員之身家性命,本應為管理公共設施 所必要,若因無前揭設備致生管理之欠缺,而發生擱淺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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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隆勝修造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