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302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趙必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貳佰零玖元,及
其中新臺幣玖萬叁仟柒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於民國89年4月25日經財政部以台財融字第89711126
號函核准於89年5月1日受讓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
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又債權人分別於92年1月3
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
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
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
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
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
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債權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人所發行
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
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89,209元,其中
已到期本金93,712元,應自10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94,4
47元、違約金雜費計1,050元。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
,俾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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