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0年度,3029號
TTDV,100,司促,3029,2011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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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302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趙必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貳佰零玖元,及
  其中新臺幣玖萬叁仟柒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於民國89年4月25日經財政部以台財融字第89711126
  號函核准於89年5月1日受讓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
  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又債權人分別於92年1月3
  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
  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
  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
  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
  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
  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債權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人所發行
  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
  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89,209元,其中
  已到期本金93,712元,應自10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94,4
  47元、違約金雜費計1,050元。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
  ,俾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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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