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2909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余正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95年3月25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
)30000元。手續費直接計入債務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
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若債務
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
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超
過所准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
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
款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
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
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現尚欠28785元,及自9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
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
全部到期;依法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
利息。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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