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0年度,2849號
TTDV,100,司促,2849,2011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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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284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債 務 人 王瑋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壹佰捌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王瑋琛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
  債務人至100年6月30日止累計79,368元正未給付,其中32,7
  01元為消費款;43,067元為循環利息;3,600元為依約定條
  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王瑋琛於93年7月6日向債權人借款70,000元,約定自
  93年7月6日起至94年7月6日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
  率百分之18.25採固定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
  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
  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債務人至100年6月30
  日止累計155,816元未給付,其中71,209元為本金;83,493
  元為利息;1,11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依約除
  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
  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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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計 息 本 金 金 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         ├──────────┬──────┼──────────┬──────────────┤
│號│ (新 臺 幣)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利     率    │
├─┼─────────┼──────────┼──────┼──────────┼──────────────┤
│ │ 32,701元    │ 100年7月1日起至  │百分之20  │ 無         │無             │
│1│         │ 清償日止     │      │          │              │
├─┼─────────┼──────────┼──────┼──────────┼──────────────┤
│ │ 71,209元    │ 100年7月1日起至  │百分之18.25 │ 無         │無             │
│2│         │ 清償日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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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