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284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債 務 人 王瑋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壹佰捌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王瑋琛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
債務人至100年6月30日止累計79,368元正未給付,其中32,7
01元為消費款;43,067元為循環利息;3,600元為依約定條
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王瑋琛於93年7月6日向債權人借款70,000元,約定自
93年7月6日起至94年7月6日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
率百分之18.25採固定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
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
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債務人至100年6月30
日止累計155,816元未給付,其中71,209元為本金;83,493
元為利息;1,11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依約除
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
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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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計 息 本 金 金 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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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新 臺 幣)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利 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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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2,701元 │ 100年7月1日起至 │百分之20 │ 無 │無 │
│1│ │ 清償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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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1,209元 │ 100年7月1日起至 │百分之18.25 │ 無 │無 │
│2│ │ 清償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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