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庭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
1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王青蓉(業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88號判 決確定)於臺東縣臺東市○○路經營「阿英小吃部」,因不 滿黃昭元於民國86年4月15日中午在店內引發事端,竟夥同 被告蔡易庭及不詳姓名多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 同犯意,於是日晚間,邀同黃昭元及其父母黃清富、黃廖月 前往同市○○路343號蔡易庭經營之旺得福工程公司,要求 其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和解,並以:如不給,即要黃 昭元之一隻腳等語恐嚇黃昭元等人,迫使黃昭元父子三人同 意於同年4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86年5月21日,嗣經本院86 年度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認定更正)下午2時給付。嗣因黃 昭元未籌獲款項依約交付,王青蓉即與劉志傑、萬文俊、陳 世君、張心潔等人前往黃昭元在同市○○路○段平交道旁之 工地,要求黃昭元同至旺得福公司,並與在該處等候之被告 蔡易庭,共同限制黃昭元之行動自由,令黃昭元打電話通知 其父黃清富至旺得福公司依約付款,嗣黃清富籌得7萬元提 往上址交付後,始得帶同黃昭元離去,嗣於二星期後再行付 款2萬元時,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妨害自由及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等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 月 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又刑法施行法第8條 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 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94年1月7日係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日期), 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第 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本件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 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 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
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 、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 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 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 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 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 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 ,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與修正 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 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使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 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 行為人,本案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 條之規定。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2615號判例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 、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 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 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 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 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 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 滅追訴權之效果,故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 ,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法第83條第 1項、第3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分之1。再 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 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 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 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 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 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 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況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立法理由稱「偵 查為行使公訴權最初之手續」,亦足為上開立論之佐證(最 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三、本件被告被訴於86年4月21日涉犯刑法妨害自由等罪嫌,其 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所涉犯之 上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為10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因逃匿,
經本院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 83條第3項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期間達 於時效期間4分之1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以被告所 犯上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10年之4分之1計算,有2年6月時效 停止進行。又參酌上開決議意旨,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 ,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本 件被告被訴上開罪嫌之事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86年5月7日開始偵查,於86年8月29日提起公訴,於 86年9月23日繫屬於本院,而因被告逃匿致本院審判之程序 不能開始,經本院於88年1月14日發布通緝,有通緝書1份附 卷可佐。是被告被訴於86年4月21日所犯之上開罪嫌,依修 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被告犯罪行為成立之 日起算,加上10年之時效期間、因通緝而時效停止進行之期 間2年6月、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6年5月7日)起至本院發 布通緝之日(即88年1月14日)止之期間,再扣除公訴人自 86年8月29日起訴至86年9月23日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期間,故 本件被告被訴於86年4月21日所涉犯之上開罪嫌之追訴權時 效至遲應於100年6月4日完成,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 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范乃中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林拔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