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66號
TTDM,100,訴,66,2011072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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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319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567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家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伍拾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伍拾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政家曾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 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二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2月4日晚上9時許,在臺東 縣臺東市○○街27號前方,趁林宜臻所有之車牌號碼609-GR J號機車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之際,將之竊取後供己騎乘。 復基於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同日晚 上11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卑南鄉溫泉村1鄰民生9號之住處 ,將車牌號碼以黑色塑膠貼布黏貼,變造為600-GRJ號,並 騎駛於道路上而予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車主林宜臻、公 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政機關對於道路 交通安全稽查之正確性。嗣於99年3月2日晚上9時許,蔡政 家將竊來之上揭機車騎至同縣市○○里○○路○段581巷95號 找朱建春聊天時,見警察巡邏車接近,因作賊心虛棄車逃逸 ,警察調查後,發現機車車牌係經變造,經還原真實車牌號 碼後,發覺亦係遭竊之贓車,因而查獲上情。
(二)另與林福治洪梅芳(均經本院審結)及李忠和(經本院通 緝中,另行審結)結夥2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月30日下午3時許,由李忠和駕 駛車牌號碼5230-WV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福治蔡政家、洪 梅芳,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



臺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所管轄之臺東事業區第6林班地利 嘉林道8.5公里處,由林福治蔡政家李忠和將該處附近 (經衛星定位座標為X:254000,Y:0000000)遭不詳人士 切割堆置之牛樟木塊3塊(材積共計0.04立方公尺,山價為 新臺幣(下同)5985元)搬運至林道旁,再與洪梅芳共同裝載 至前開自用小客車,使用該車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得 逞。嗣為警於同日晚上6時45分許,在臺東縣卑南鄉○○○ 道5公里處攔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家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培薰、林世川於警詢中 之證述相符,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忠和林福治洪梅芳 與證人朱建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一致,另有證人蘇國維吳進財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臺東縣警察 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會勘紀錄、 刑案現場照片12張、刑案現場暨贓物照片8張、每木調查明 細表、盜代地點空照圖、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林管處100 年3月22日東作字第1007101699號函、贓物領據及刑案現場 圖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應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森林法第3條第1 項之規定,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 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 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 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 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 伏竹、木、餘留殘材等(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蔡政家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變造機車車牌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 應論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蔡政家就犯罪事實一(二) 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4、6款於保安林、結夥 二人以上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另犯該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 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蔡政家雖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 上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雖兼具該罪數款 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只成立一罪。被告蔡政家與 同案被告林福治洪梅芳李忠和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三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科。又被告前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蔡政家恣意 竊取國家森林資源,對森林保育已生危害,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圖不勞而獲,竊取被害人之機車,得手後並變造 車牌懸掛使用,造成被害人取回之困難,亦損及公路監理機 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警政機關對於道路交通安全稽查 之正確性,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竊取之贓物數量、價值,併慮及其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 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
(三)又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 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 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5 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 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 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 字第1758號判決、47年度臺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 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倍至5倍)為準據, 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一(二)之森林主產物 即牛樟木塊之山價(市價扣除生產費)為5985元,有臺東林 管處100年3月22日東作字第1007101699號函暨函附之森林主 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在卷可稽。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之規定,併科贓額3倍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併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變造之609-GRJ號重型機車車牌1面,係 原車主林宜臻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佳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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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