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源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71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毒偵字第116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源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含袋重零點叁叁公克)、含包裝袋玖只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玖小包(毛重總計壹點捌貳玖柒公克,淨重總計約捌點陸柒毫克)及含包裝袋壹只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叁點伍零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小鏟肆支、注射針筒拾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源培曾於民國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東簡字 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8年6月1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源培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 第58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7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至90年11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 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 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以97年度毒 聲字第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至98年6月 16日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認強制戒治期滿出所,並由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 不知悔悟,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復基於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2月5日下午2時許,駕駛 邱創猷所有之車牌號碼T4-2561號自小客車,至臺東縣臺東 市○○路474巷45號之新生國小附近,在上開車輛中,以將 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 一併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通緝案件,為警 於100年2月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61 巷33弄19號前逮捕,並在上開車輛內扣得海洛因1包、塑膠 小鏟4支、注射針筒10支、內含不明粉末殘渣袋10個、不明 粉末2包,並經檢察官命送監執行,其為警及法務部矯正署
臺東監獄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及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移送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源培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 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欄第二點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林源培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如犯罪事實欄第二點所載 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另扣案之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之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6月3日調科壹 字第1002301227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 ,再扣案之不明粉末殘渣袋10包及白色粉末2包,其中不明 粉末殘渣袋9包(除證物編號0000000000號外)及白色粉末1 包(除證物編號0000000000號外),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檢驗之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心100年7月8日慈大藥字第100070801號函所附鑑定書1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益見扣案物品確分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無訛。又被告於100年2月7日在臺東縣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及100年2月8日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 所採尿液,經採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後,證實 其尿液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於100 年2月1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2紙附卷可稽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臺東縣警察局鑑識課支援證物採證報告、臺東縣警察局 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各 1份及扣案照片3張可資對照,以及臺灣臺東監獄收容人採尿 檢驗登記簿1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而毒 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 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 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海洛因為2至4天、甲基安 非他命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 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在卷可參,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 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 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 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 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 院96年台非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均參照)。查被告經本院以 89年度毒聲字第5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7號裁定送強 制戒治,迄至90年11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並由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毒聲字第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而由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 98年6月16日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9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係於前揭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之罪,參諸上揭說明,已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 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 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第二點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2罪,既係一併施用, 其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有如上揭犯罪事實 欄第一點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100年2 月5日下午2時許,駕駛邱創猷所有之車牌號碼T4-2561號自 小客車,至臺東縣臺東市○○路474巷45號之新生國小附近 ,在上開車輛中一併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惟此部分之犯行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管制之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施用,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知 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屢觸法網而不知悛悔,仍 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害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自 制力薄弱,亦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 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於本案審理程序中皆坦 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已婚, 有三名子女分別就讀國小六年級及五年級)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 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 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固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 主刑下宣告沒收;至若查獲之毒品,與被告被訴之本案非全 然無關,法院自應於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 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為限,固不及於 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 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 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檢驗 海洛因成分時,一般以傾倒方式將海洛因自包裝袋內倒出而 分離秤重,必要時輔以刮勺刮取包裝袋內粉末,但無論以何 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另檢驗甲基
安非他命時,剩餘之包裝袋如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仍 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如要包裝袋完全不殘留甲基安非他命 ,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 檢不出甲基安非他命為止,才能確認包裝袋不再含甲基安非 他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 60 號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 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查(參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94年12月編印,頁334、335 )。查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驗前淨重0.11公克、驗餘淨重 0.09公克,空包裝袋重0.24公克,驗餘含袋重0.33公克)、 殘渣袋9包(毛重總計1.8297公克,淨重總計約8.67毫克) 及白色粉末1包(毛重3.5055公克;取10.1毫克進行鑑驗) ,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鑑定,分別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6月3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 2270號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年7月8日慈 大藥字第100070801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證,屬第一級及第 二級毒品,且與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宣告沒 收銷燬之。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夾鏈袋10只及甲基安非他命 之夾鏈袋1只,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裸露、逸出及 受潮,以便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 ,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 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 仍會殘留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則該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 以析離,足認與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不可 析離之關係,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編號0000000 000號,毛重1.7434公克;取5.9毫克進行鑑驗),經送慈濟 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結果,未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見本院卷第51頁所附鑑定書),並非違禁物, 亦與本案無直接或間接之關聯,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殘渣 袋1包(編號0000000000號,毛重0.2246公克),經化驗雖 含有第四級毒品「氯硝西泮(Clonazepam)」成分(見本院 卷第51頁所附鑑定書),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扣案 之第四級毒品與本件犯罪有關,揆諸上開說明,亦不另諭知 沒收銷燬。再扣案之塑膠小鏟4支、注射針筒10支係被告所 有,作為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於審理中所
自陳(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另被告於100年2月7日14時30分為警逮捕採尿、並經檢察官 命送監執行,至臺灣臺東監獄於100年2月8日13時50分採尿 間,被告均在公權力約束中,此觀諸被告警詢筆錄、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臺東監獄收容人 談話筆錄自明,是被告為警逮捕後應無施用毒品之可能,則 被告就員警及監所採尿之檢驗結果雖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惟應係同一次施用毒品犯行,遭重複檢驗之結 果,故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 ,二者應屬實質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拔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