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交簡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議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議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外,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張 桂蓮」,應更正為「林桂蓮」。
二、核被告張議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90年度雄交簡字第161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5, 000元確定,竟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 服用酒類後血液酒精濃度達每公合325毫克(換算呼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1.62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與駕駛人林桂 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WR-6285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肇事 ,造成自己受有傷害,雖未造成他人受傷、死亡,但對行車 安全已生危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能力、違反義務之程度 、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 察官求刑有期徒刑3月尚屬允當,爰依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案之判決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後,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 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而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 向本院求刑,本院亦於檢察官求刑範圍內判決之科刑判決, 此有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1份可資 對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 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丁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