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自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自政與告訴人武氏梅係夫妻,其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9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 ,在臺東縣臺東市○○街36巷7弄7號之住處,徒手竊取告訴 人所有置於上開住處之房內床鋪墊子下之新臺幣17,400元, 得手後用以支付工資而花用殆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 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 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 324條定有明文 。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武氏梅告訴被告王自政竊盜案件,起訴書認係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因被告與告訴人係配偶關係 ,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且有被告之戶籍資 料1紙在卷可憑,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0年6月2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 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依 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丁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