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11號
TTDM,100,易,111,20110721,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保賢
選任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
被   告 利寬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71號
、100年度偵字第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林保賢利寬文二人,分別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花蓮運務段車長及臺鐵 餐旅服務臺東工作站服務員,利寬文於民國99年11月22日夜 間10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101巷610號臺鐵餐旅服務 臺東工作站內,因故與林保賢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 之犯意,出拳毆打林保賢之頭部,隨後於同日夜間10時20分 許,在上址工作站內,林保賢利寬文遂均基於傷害人身體 之犯意,出手互毆,其中利寬文再次出拳毆打林保賢之頭部 ,致林保賢因而受有左頭頂部瘀腫之傷害;而林保賢係持木 棍毆打利寬文之頭部與上肢,致利寬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左額部挫傷性皮膚裂傷(長5.3公分)、左手部及右肘部瘀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林保賢利寬文均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兼被告林保賢利寬文均於10 0年7月20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11號卷第63頁、第64頁), 按諸上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