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50號
TTDM,100,交聲,50,2011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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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5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黃唯婷
送達代收人 吳惠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100年5月3日所
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裁字第裁81-E39A86582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唯婷所有787-GKY號 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12月12日13時45分許,在新竹市○○ 路、建功路口,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頂埔派出所執勤員 警逕行舉發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 原處分機關於100年5月3日以東監違裁字第裁81-E39A86582 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處罰鍰新臺幣9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就讀於交通大學,於99年12月12日13 時45分許違規停車於新竹市○○路、建功路口,遭開違規停 車單並拖吊至拖吊場,異議人很快地到拖吊場繳交罰鍰,將 機車領回,但之後仍收到監理站的裁罰單,行政作業顯有瑕 疵,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 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再按紅實線標線 ,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亦定有明文。再按,逕行舉 發汽車違反本條例第56條規定,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 移置者,每逾二小時,得連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4項定有明文。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9年12月12日13時45分許、同日16時45分許,將 所有車牌號碼787-GKY號機車停放於新竹市○○路、建功 路口及光復路清大郵局前劃設有紅線處之事實,有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1紙、 、違規採證照片2張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0年6月7日



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00 0012066號函所附入案明細表2紙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15、18、19、23、24頁)。而觀 諸前開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所有該機車確係停放於劃設 有紅線之路段,異議人亦不爭執於上開期間有違規停車之 情,是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應堪 認定。
(二)又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不 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者,每逾二小時,得連續舉發之, 業如前述。考其立法意旨係因交通違規狀態持續不改正者 因無得連續舉發之明文規定,致民眾常以已獲有交通違規 舉發通知單,資為不得重複處罰之藉口,遂增訂該條,以 杜流弊,況如一違規停車行為,遭舉發違規停車一次後, 行為人即得肆無忌憚繼續違規停車而免再受罰,顯與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之規定意旨扞格相背,從而 ,違規停車行為,立法者認其本質上並不以狀態犯加以解 釋,而該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亦有其不適用一事不二罰 原則之考量。查本件原舉發單位(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頂埔派出所)於99年12月12日13時45分許以異議人在新竹 市○○路、建功路口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先行舉 發異議人違規停車,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另由新竹市警 察局交通隊以E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再次舉發異議人 在新竹市○○路清大郵局前之相同違規事實(此次舉發已 由異議人至拖吊場領車時當場簽收,並於99年12月29日繳 納結案;見本院卷第13、15頁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 監理所臺東監理站100年6月1日高監東字第1000007719號 函及其所附違規查詢報表各1份),上開2次舉發地點係屬 同一,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0年6月23日竹市警二分 五字第1000013264號函及其所附舉證照片2張供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2、23、24頁),揆諸上開規定及前揭說明, 原舉發單位及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本得先後依法連續舉發 (2次舉發時間的間隔已逾2小時),而原舉發單位之舉發 通知單亦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原舉發單位 合法之舉發而為東監違裁字第裁81-E39A86582號之裁決, 自屬適法,並無一行為二罰之情形。準此,異議人所辯, 容有誤認,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 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裁處異議人新臺幣900元之罰鍰,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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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