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0年度,15號
TTDM,100,交易,15,2011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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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連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
字第2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連生祥盛興業有限公司之大貨車駕 駛,負責駕駛水泥預拌車此類車身龐大、慣性強、內輪差較 一般小型車為大等對於其他用路人有較高危險性之大貨車, 為從事大貨車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8月14日下午駕 駛車號240-UL號水泥預拌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304 巷由南往北行駛,欲前往同市臺東大橋附近之水泥廠載運水 泥。於同日下午3時27分許,行經更生北路304巷及興盛路口 時,發現一搭載有乘客之機車(車號M8B-626號,駕駛人為 告訴人陳品言,乘客為告訴人林晁甲)正沿興盛路口由西向 東駛來,當時其本應注意如未予減速慢行並暫停以待機車先 行通過,或未待機車停止禮讓其先行後再行通過,將可能與 之發生碰撞事故致生重傷害或傷害之結果,而依當時環境及 其身體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而未能確 實減速暫停,並貿然轉頭注意右方有無來車,以致於其所駕 駛之水泥預拌車左前車頭與上開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造成告訴人陳品言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併後腹腔血腫及低血 容積性休克、腹部鈍傷併肝臟裂傷、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 頭皮撕裂傷、頸椎外傷性第三至第四及第四至第五椎間盤突 出併脊髓損傷、右耳開放性傷口、右眼上方開放性傷口、右 臉顴骨處開放性傷口、右臉唇上方開放性傷口併穿透傷、聽 力減損等傷害,及因第三、四、五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損傷, 術後需以助行器協助長距離行走,影響肌肉能力及步行、步 態,無法完全治癒,而受有下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林 晁甲則受有右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及全身多 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 失致重傷害及同條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 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潘連生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害及同條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陳品



言及林晁甲已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訴訟外與被告達成和 解,而告訴人陳品言林晁甲及陳文發(即陳品言之法定代 理人)亦分別表示不願追究而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及刑事聲請撤回狀等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69-74頁),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幸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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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盛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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