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75號
原 告 王為
原 告 杜翁瓊燕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
前列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施煜培律師
原告王為等與被告王明謙等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五日內,提出如理由欄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於本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逾期即予駁回訴訟。
理 由
一、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 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 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此觀 之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即明。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 項:1、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 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2、有法 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 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3、訴訟事件。4、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5、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6、附屬文件及其件數。7、 法院。8、年、月、日。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 244 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 出於法院為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3、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本件拆屋還地事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及履墈現場資料,系 爭標的內原告主張欲拆除之房屋均已年代久遠,現居住人或 佔住人顯均非起造人,土地現占有人亦應非原始占有人,則 原告主張對非所有權人或得受執行之人訴請拆屋還地即非法 之所許。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查明每一筆土地及房屋 原始所有人,如該所有人已去世,其合法繼承人並提出記載 完全之書狀,將繕本逕行送達被告,逾期即予駁回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清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二 項規定移送者。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者。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七、起訴違背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 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 及者。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前項情形,法院得處原告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