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44號
TNDV,99,重訴,44,201107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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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原   告 黃花美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人 江俊傑律師
被   告 吳得成
      吳穗蕓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如下:
㈠緣被告吳得成吳穗蕓為父女,兩人皆為八德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八德公司)股東,八德公司又名「八德安樂園」 ,主要經營殯葬及靈骨塔出租出售業務。原告經訴外人黃乾 臨介紹,於民國96年底與被告等人商洽被告所持有之八德公 司股份買賣事宜。當時被告吳得成向原告保證八德公司為絕 對合法經營之公司,且公司佔地遼闊,有27甲餘至30甲之土 地,絕無坊間常見違法蓋塔情事,公司非常賺錢,前景樂觀 可期云云,同時並要求原告勿將彼此間之股權買賣消息透露 給其他股東知悉,也不要跟其他股東有所接觸。原告基於相 信被告所述公司絕對合法經營及佔地廣達27甲餘至30 甲等 事實而陷於錯誤,遂於97年1月15日與被告簽訂股份買賣契 約,買受被告吳穗蕓所持有八德公司股份2分之1,買賣價金 計新臺幣(下同)2,225萬元整,被告並於97年2月4日轉讓 被告吳穗蕓所持有之1,500股份予原告。詎料,原告日前得 知八德公司因逃漏稅而遭稅捐稽徵機關追繳龐大之稅金及罰 緩,且八德公司所有土地根本未達27甲至30甲,所出租或出 售之靈骨塔亦違法建造在他人土地上,核屬違章建築。換言 之,八德公司根本非屬合法經營之公司,原告因誤信被告之 不實陳述,因此簽訂買賣契約,原告至此始知遭被告共同詐 欺。故原告向被告購買之八德公司股份,係受渠等共同詐欺 始為購買,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撤銷原告向被告購買八德公司股份之意思表示。被告受 領買賣價金之利益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2,225萬元予原告。 又被告共同以詐欺行為騙使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並為價金之給



付,核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並致原 告受有2,225萬元之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 定,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於雙方磋商股權買賣契約當時,向原告詐稱八德公司絕 對合法經營,且公司佔地廣達27甲餘至30甲云云,因此導致 原告對八德公司營運事實陷於錯誤認知,而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然則,八德公司實際上乃非法經營之公司: ⒈八德公司長期以來皆以做內外帳之方式來逃漏稅,於93 年 至96年間遭國稅局查緝,公司所須補繳之稅金及罰鍰金額高 達1億2千餘萬元,此有99年1月15日八德公司董事會會議議 程紀錄伍、討論事項之案由一之結論記載:「國稅局最低補 繳稅金1億2千萬元,現國稅局已經不接受1億2千萬,須更多 的金額。國稅局會積極追查公司所有的逃漏稅。原本要先繳 10%,其餘2年內繳完。現國稅局已不接受這條件。八德已成 為國稅局黑名單,公司帳不能再做內外帳」等內容,可資為 證。
⒉八德公司並有侵占靈骨塔管理基金之不法事實,按依殯葬管 理條例第32條規定,每出售一靈骨塔位至少應提存管理基金 5千元進入管理基金專戶專款專用,八德公司迄今出售之塔 位計有26,828位,依此計算結果,應存入管理基金專戶之金 額應為1億3,414萬元,但截至99年1月12日止,八德公司管 理基金專戶僅2,245萬302元(參見上開董事會會議議程紀錄 伍、討論事項之案由二之說明)。有此結果,乃肇因於八德 公司非法侵占管理基金專款,擅自充作股利發放股東所致, 此有99年1月15日八德公司董事會會議議程紀錄伍、討論事 項之案由二之結論記載:「天都發生管理基金問題,媒體已 爆發,余秋雄董事長強調公司一定要走合法程序,管理基金 一定要繳。過去如何我不管,在我任期內一定要補足,管理 基金不能納入公司的錢,不能當作股利分給股東」等內容, 可資為證。
⒊八德公司更因違法建蓋靈骨塔於他人土地,遭鄰地地主請求 拆屋還地,此有99年1月15日八德公司董事會會議議程紀錄 伍、討論事項之案由三之說明記載:「本公司部分建物、停 車場占用相鄰之光和段426之44地號及426之45及47等地號土 地,該地主已於98年12月11日以存證信函要求本公司應拆屋 還地」等內容足憑,由此亦證明被告吳得成向原告保證八德 公司佔地廣達27甲餘至30甲等語,純屬虛妄。 ⒋更甚者,八德公司所設置之靈骨塔位根本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換言之,公司經營根本不合法,此除遭新聞報導「台南縣 左鎮的八德安樂園靈骨塔遭到民眾檢舉,園內除了一座靈骨



塔外,其他部分都是違建」、「台南縣左鎮鄉八德安樂園違 建一事,台南縣政府民政處殯葬課表示,設置停屍間安放屍 體,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靈骨塔部分則違反同條 例第7、18條規定,縣府早於去年9月發函,要求改善拆除, ……殯葬課表示,八德安樂園核准的執照,仍保持原來靈骨 塔,加蓋部分並未核准,因此確屬違建」等檢舉披露外,亦 經99年1月15日八德公司董事會會議議程紀錄伍、討論事項 之案由四之說明記載:「本公司愛德堂係屬未經核准之塔位 ,現有五千五百二十個骨灰罐置放於愛德堂均屬違法置放, 前已經報章媒體大肆報導,因本公司第二納骨塔建照執照已 遭撤銷而無法興建,故已無將來將之移置於合法塔位之可能 」等內容。
⒌被告向原告保證公司佔地遼闊,絕對合法經營,惟八德公司 卻涉有不法等情,更有某日原告與本件買賣之中間人黃乾臨 對話時,黃乾臨所稱:「那個買賣,當時妳就知道我不知道 ,我們在這裡想說公司那麼好,哪知道現在爆出來,才知道 大家都不合法,那個我們也不知道,因為我是外人啊!我哪 知道他們公司不合法的事情,我也不知道,只差現在爆出來 了,要不然我也不知道他們掏空多少現金,賣可以賣幾十億 耶!賣那麼多錢。」(參見附表一錄音譯文編號001)、「 那個暫售塔我不知道,我想說是合法的。(黃花美:對啊, 你也是說那是合法的,保證合法。)大家買的時候都以為是 合法的,只是現在發生了,才知道是假的,不然大家也以為 是合法的。」(參見附表一錄音譯文編號002)、「(黃花 美:他在賣我時,也沒有表態說裡面有暫售塔,土地也沒有 27甲,當初保證公司絕對合法,結果也不合法。)對啊。( 黃花美:事後是不是還被抓到逃漏稅?)逃漏稅部分妳不用 出。」(參見附表一錄音譯文編號003)、「(黃花美:他 保證八德合法經營,但我們有合法經營嗎?我問你這句話。 )那個塔沒蓋就不合法了,那個塔沒申請執照就是了。」( 參見附表一錄音譯文編號004)、「(黃花美:我想說你在 場,有沒有可能成仔叫你不要講?)沒有沒有,他不會跟我 講這個。(黃花美:他不會跟你說這個,掩蓋起來嗎?)當 初我在跟你們牽線時,不合法的事情我不知道。(黃花美: 沒有嗎?)沒有一個有告訴我。(黃花美:都掩蓋起來嗎? )都掩蓋起來,沒有人知道。(黃花美:都掩蓋起來才賣得 出去。)對,妳如果知道那要怎麼賣,如果知道了還有誰要 買。」(參見附表一錄音譯文編號005)等語,有上開錄音 譯文足憑。
⒍此外,在契約雙方磋商當時,被告吳得成並以避免買賣消息



走漏為由,要求原告勿向公司其他股東詢問公司營運狀況。 堪認定被告乃欲原告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原告 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原告因受被告詐欺陷於錯誤而為意 思表示締結買賣契約,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購買股 份之意思表示,洵屬有據。原告撤銷購買股份之意思表示後 ,被告所受領之買賣價金2,225萬元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並 使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 利2,225萬元。又被告吳得成對原告故意示以虛偽之事,致 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買受被告吳穗蕓所持有之八德公司股份, 被告二人共同詐欺原告,核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 害於原告,原告自得根據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2,225萬元。 ㈢八德公司持有土地面積加總為86553平方公尺,換算約為8. 9甲,此與被告保證八德公司占地面積遼闊有30甲土地云云 ,相差極為懸殊:
⒈依據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99年5月24日所登字第099000409 1號函檢附之八德公司名下財產總歸戶清冊記載,八德公司 位於公司所在地之台南市○鎮區○○段(即台南縣市合併前 之臺南縣左鎮鄉)登記所有土地共10筆,面積加總為86553 平方公尺(換算為8.9甲)。
⒉另依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99年5月24日所登記字第099000 4661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記載,八德公司並未於 歸仁區(即台南縣市合併前之台南市歸仁鄉)持有任何土地 。
⒊綜上,八德公司名下登記所有之土地僅有86553平方公尺, 換算約為8.9甲,此與被告所保證之公司占地面積達30甲云 云,二者顯然相差極為懸殊。
㈢八德公司以經營殯葬及靈骨塔位出租出售為業務,卻因違規 設置殯儀館、違規使用納骨塔、負責人變更未函報及違章建 築等重大違規事項,遭主管機關前臺南縣政府裁罰,甚至面 臨訴除之命運。顯見八德公司與被告所保證之「合法經營」 、「絕無坊間常見違法蓋塔情事」等完全不符。 ⒈依臺南縣政府99年5月14日府民殯字第0990095307號函檢附 之八德公司相關違規資料,可知八德公司違規之情形如下: ⑴違規設置殯儀館:依97年6月27日左鎮鄉公所查報紀錄「 現場設有停屍室15間、公祭廳1間,用途為等特火化暫停 用;…」等語,並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設置,顯已違反殯 葬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
⑵違規使用納骨塔:依97年7月25日左鎮鄉公所查報紀錄「 …原為自用農會使用執照,目前使用為暫厝性質…」公司



卻於上開自用農舍上,未經核准設置,惟八德公司擅自啟 用販售納骨塔位,顯已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7條、第18 條 規定。
⑶負責人變更,未函知主管機關:八德公司已於97年6月10 日股東會中變更負責人為黃忠雄,惟八德公司並未將上情 函知主管機關臺南縣政府,顯已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31條 及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
⑷違章建築:八德公司所有位於左鎮區光和村109-1號上( 八德安樂園)之建築構造物乃擅自建造,顯已違反建築法 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已遭裁罰13萬6950元。 ⒉綜合上述,可知八德公司以經營殯葬及靈骨塔位出租出售為 業務,卻因違規設置殯儀館、違規使用納骨塔、負責人變更 未函報及違章建築等重大違規事項,遭主管機關前臺南縣政 府裁罰,甚至面臨訴除之命運。顯見八德公司明顯欠缺被告 所保證之「合法經營」、「絕無坊間常見違法蓋塔情事」之 條件,被告詐欺事實洵屬明確。
㈣另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南區國稅新化三字 第0990019889號函所檢附之八德公司逃漏稅捐彙整明細表所 載,八德公司遭檢舉於93-98年間銷售納骨塔位及墓地漏未 開立統一發票及短漏報銷售額,經國稅局調查結果,八德公 司短漏開發票銷售稅額應補徵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相 關罰鍰,總計金額達8287萬2804元(計算式: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從而,八德公司 因長期逃漏稅,遭國稅局命補繳及裁罰金額高達8千餘萬元 ,情節可謂極為嚴重,顯然八德公司並非合法經營之公司。 且倘八德公司全數繳納上開金額,更將嚴重影響公司正常營 運,由此足證被告所謂八德公司「合法經營」、「非常會賺 錢,前景樂觀可期」等語,均明顯與事實完全不符。 ㈤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公司是否合法經營,以及公司之資產負債與經營現況如何等 條件,實乃一般投資人考量是否購買公司股份之重要因素。 尤其本件八德公司係以殯葬與靈骨塔出租出售等為主要營業 項目,則八德公司之資產負債情形(特別是公司持有土地面 積多寡,有無具備被告保證之「公司一切合法、持有土地面 積多達27甲至30甲」條件),自屬原告乃至於一般正常人決 定購買八德公司股份之重要考量。且試問倘靈骨塔業者並未 持有廣大土地,或竟四處違法興建靈骨塔位,則該事業有何 發展前景可言?一般投資人又如何可能購買該業者之股份? 被告辯稱八德公司資產負債情形非原告購買公司股份之理由 ,並辯稱八德公司土地面積多少與原告有無受詐欺無關云云



,明顯不符一般交易常情與商業慣例,不值採信。 ⒉原告否認收到八德公司分配之175萬元盈餘,被告空言辯稱 原告收受八德公司分配之175萬元盈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
⒊被告提出之確認書、股份轉讓書均屬私文書,原告均否認形 式上之真正,被告應先舉證該私文書之形式上真正。且查, 被告向他人購買八德公司股份之交易價格為何,以及其他第 三人間互相轉讓八德公司股份之交易價格為何,均與本案無 關,被告以此主張並未詐欺原告云云,要屬無稽。 ⒋原告係於參加八德公司99年1月15日召開之董事會,會議中 披露八德公司存在諸多上述違法弊端,原告始悉當初係遭被 告欺騙,始悉被告所保證之八德公司係絕對合法經營、佔地 遼闊、絕無坊間常見違法蓋塔等種種說詞,均與事實不符, 因而訴請依詐欺與侵權行為等請求權基礎主張權利,並未逾 民法第93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與第197條規定之2年消滅時 效。
㈥綜上,聲明請求判決: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淮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及聲明如下:
㈠按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 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 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 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 判決)。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之規定,表意人雖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意 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所謂詐欺 ,須詐欺之行為有使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虛構或隱匿事實, 並致受詐欺人基於此錯誤而為一定意思表示者,方足成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 ㈡被告吳穗蕓持有八德公司之股份,且已依約將股份轉讓予原 告,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即已履行契約完畢,何來詐欺之 有﹖況查原告所買受者,係八德公司之股份,並非八德公司 之資產,系爭股份之買賣價金,係經原告同意而定,並非依 據八德公司之資產負債情況而定,因此原告以八德公司之資 產負債情況如何,主張其受詐欺而為買賣之意思表示,仍未 盡舉證之責。
㈢八德公司係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殯葬及靈骨塔出租出售之業



務之公司,為原告所不否認,自不得指為八德公司違法經營 業務。另八德公司經營業務所需用地,依台南縣新化地政事 務所99年5月24日0990004091號函所示,登記為八德公司所 有土地,計有坐落台南市○鎮區○○段426-39地號62,439 平方公尺、同段426-40地號1,488平方公尺、同段426-46地 號634平方公尺、同段426-48地號647平方公尺、同段426-50 地號203平方公尺、同段426-64地號6,422平方公尺、同段 426-65地號6,626平方公尺、同段426- 66地號7,322平方公 尺、同段426-76地號446平方公尺、同段426-84地號326平方 公尺,合計登記為八德公司名義之土地面積為8.6553公頃; 另有部分土地因八德公司購入時,借用訴外人即八德公司前 任總經理呂玉安之名義登記,計有同上段728、729、728-1 、728-2、417-3、417-37、417-53、417-57、417-58、417- 65、417-61、417-71、417-74、417-75、417-97 、417-98 、417-112、727-4、727-5、730-4、426-4、426-4 9、426- 68、417-62、417-54、417-59、417-64、426-110、426-111 、426-62地號等30筆土地面積達17.0629公頃,有呂玉安於 99年6月22日書立之切結書可稽,因此八德公司所有土地達 27甲餘至30甲土地,並無不實,原告並無受詐欺之情事,況 查原告買受系爭股份並非依公司所有土地計價,八德公司土 地面積多少與原告有無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間,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㈣八德公司迄今並未因逃漏稅捐而遭受稅捐稽徵機關為行政處 分,雖原告提出八德公司99年1月15日董事會會議議程,然 其僅係如遭受行政處分如何因應之議程而已,並不能證明八 德公司因而無法經營;再者,原告所提出稅捐稽徵機關向八 德公司追繳稅金及罰款,係發生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之後, 由此可證原告並無因錯誤而為買賣之意思表示,依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並不成立所謂詐欺;況依財政部台灣省南區 國稅局新化稽徵所99年6月23日南區國稅新化三字第0990019 889號函所示,八德公司已就補徵稅額及裁罰事件申請復查 中,因此縱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後八德公司有應補徵稅額, 亦顯無影響於原告為買賣之意思表示,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
㈤原告主張八德公司經前台南縣政府查獲違規事件,惟查依台 南縣政府99年5月14日府民殯字第0990095307號函所附該府 97 年9月2日府民殯字第0970198056號函所示,關於違反殯 葬管理條例第7條、第18條、第31條及施行細則第27規定, 僅須遵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即可,自不影響八德公司之經營, 況且該違規事件均發生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之後,因此原告



並無受詐欺之情事。
㈥原告於97年5月23日參加八德公司臨時股東會時,曾提案: 「若要蓋新塔時要增資的部分照股份去做增資,公司的收入 先各自分發給股東,蓋新塔時若必須增資再由股東依股份各 自拿出,或各自向銀行貸款來增資」,有該次八德公司臨時 股東會議紀錄可稽,顯然原告買受系爭股份時,知悉八德公 司須由股東增資經營,因此原告並無受詐欺之情事。 ㈦原告已於97年3月間收受八德公司分配盈餘25萬元,同年4 月間收受分配盈餘25萬元,同年5月間收受分配盈餘25萬元 ,同年6月間收受分配盈餘100萬元,合計原告已收受175萬 元分配盈餘,被告何來詐欺之有?
㈧八德公司股東王獻璋於97年4月22日出售1500股給呂榮進之 價金為2400萬元,被告於97年5月29日向余陳秀花購買股份 每1500股之價金為2500萬元,有王獻璋之股份轉讓書、余陳 秀花之股份讓渡書可稽,參看其成交金額即知原告反而買到 價格比較低的股份,因此原告並無受詐欺之情事。 ㈨原告提出八德公司99年1月15日董事會議記錄稱公司發放股 利給股東,足證八德公司確有發放紅利給股東,原告否認未 收到八德公司發放之盈餘,應無可採。
㈩系爭股份買賣迄至原告為撤銷意思表示止已逾2年,顯然違 反民法第93條規定之撤銷除斥期間1年,應不生撤銷之效力 ,被告自無不當得利。
綜上,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重訴」卷第209-211頁): ㈠原告經由訴外人黃乾臨之介紹,於97年1月15日向被告吳得 成購買訴外人八德公司(又名「八德安樂園」)股份1, 500 股(被告吳穗蕓持股部分),買賣總價金2,225萬元,原告 於97年1月25日全數交付被告吳得成收訖,並由被告吳得成 97年2月4日代理被告吳穗蕓出具股份轉讓書交付原告持向八 德公司辦理股份受讓手續完畢。(見「補」字卷18-19頁收 據、股份轉讓書;「重訴」卷第195-198頁股份轉讓書、證 券交易稅繳款書、八德公司變更前後股東名簿) ㈡訴外人八德公司於82年7月31日核准設立登記,主要經營殯 葬及靈骨塔出租出售業務,全體發起人共計10名,被告吳得 成及其配偶謝惠明分別持股3000股而均為發起人之一;全體 發起人於82年7月21日召開發起人會議並決議選任董事5名及 監察人1名,被告吳得成及其配偶謝惠明均被選任為董事, 任期3年;嗣八德公司於85年9月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新 任董事5名及監察人1名,被告吳得成及其配偶謝惠明再度被



選任為董事,任期3年;嗣八德公司於91年5月16日召開股東 臨時會改選新任董事7名及監察人1名,被告吳得成及其配偶 謝惠明再度被選任為董事,任期3年;嗣八德公司於96年2月 1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新任董事9名及監察人1名,被告吳 得成及其配偶謝惠明分別被選任為監察人及董事,任期3年 ;嗣八德公司於99年2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新任董事9 名及監察人1名,被告吳得成及其配偶謝惠明分別被選任為 董事及監察人,任期3年。(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4月26 日函送之八德公司登記案卷)
㈢八德公司於97年5月23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由被告吳得成 代理公司總經理職務,代理期間為97年6月至8月,97年9 月 後仍由呂玉安擔任總經理。(見「重訴」卷20-21頁八德公 司97年5月23日臨時股東會決議紀錄)
㈣坐落台南市○鎮區○○段426-39地號(面積62,439平方公尺 、同段426-40地號(面積1,488平方公尺)、同段426-46地 號(面積634平方公尺)、4同段26-48地號(面積647平方公 尺)、同段426-50地號(面積203平方公尺)、同段426-64 地號(面積6,422平方公尺)、同段426-65地號(面積6,626 平方公尺)、同段426- 66地號(面積7,322平方公尺)、同 段426-76地號(面積446平方公尺)、同段426-84地號(面 積326平方公尺)等10筆土地,面積總計86,553平方公尺, 換算約為8.9甲(8.6553公頃),登記為八德公司所有;另 坐落同段728、729、728-1、728-2、417- 3、417 -37、417 -53、417-57、417-58、417-65、417-61、417-71、417-74 、417-75、417-97、417-98、417-112、72 7-4、727-5、 730-4、426-4、426-4 9、426-68、417-62、417-54、417 -59、417-64、426-110、426-111、426-62地號等30筆土地 ,面積計達17.0629公頃(詳如「重訴」卷第19頁附表), 為八德公司出資購買信託登記在董事呂玉安名下之土地。( 見「重訴」卷第61-63頁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99年5月24日 函復八德公司名下財產總歸戶清冊;同卷第18-19頁呂玉安 確認書及附表;同卷第145頁呂玉安切結書;同卷第182 頁 呂玉安證詞)
㈤八德公司於99年1月15日召開董事會討論該公司遭檢舉93年 至96年逃漏稅1億2千多萬元、塔位管理基金專戶存入金額短 缺1億1千多萬元、部分建物及停車場占用鄰地遭地主要求拆 屋還地、愛德堂5千餘個納骨塔位違法置放應如何處理等議 題,並作成補繳逃漏稅金、補繳管理基金、向鄰地地主購買 占用之土地、停售未經核准之納骨塔位等決議。(見「補」 字卷20-25頁八德公司99年董事會會議議程及結論紀錄)



㈥依據臺南縣政府99年5月14日府民殯字第0990095307號函檢 附之八德公司相關違規資料,八德公司因於左鎮區○○段41 7- 3地號土地違規設置殯儀館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於同段 426-49地號土地違規設置納骨塔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啟 用、販售納骨塔位、97年6月10日公司負責人變更未向主管 機關報請核准、位於左鎮鄉光和村109-1號(即八德安樂園 )之建築構造物為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等違規情事,違反殯 葬管理條例第7條、第18條、第31條及建築法第25條、第86 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除經主管機關勒令立即停止上述違法 行為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外,並遭裁處行政罰鍰13萬6950 元,並經繳納完畢。(見「重訴」卷51-56頁臺南縣政府99 年5月14日府民殯字第0990095307號函) ㈦依據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99年6月23日南區 國稅新化三字第0990019889號函檢附之八德公司93年至98年 間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捐彙整明細表,八德公司 遭檢舉於93年至98年間銷售納骨塔位及墓地漏未開立統一發 票及短漏報銷售額,經國稅局調查結果,八德公司漏開發票 銷售稅額應補徵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相關罰鍰,總計 金額為8287萬280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見「重訴」卷104-111頁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99年6月23日南區國稅 新化三字第0990019889號函)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重訴」卷第211-212頁): ㈠原告向被告購買八德公司股份,是否係受被告詐欺所為? ⒈被告吳得成與原告締約過程中,有無向原告保證八德公司絕 對合法經營,公司土地有27甲至30甲,無違法蓋塔等情事? ⒉原告得否以八德公司遭主管機關查獲不爭執事項㈥、㈦之違 法情事,主張受被告詐欺簽約?
⑴原告向被告購買八德公司股份時,被告吳得成是否知悉八 德公司有不爭執事項㈥、㈦之違法情事?
⑵被告吳得成如果知悉上情而未告知原告,是否構成民法第 92條之詐欺?
⒊原告如得主張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其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是否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
㈡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返還或連帶賠償2,225萬元,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向被告購買八德公司股份,並非受被告詐欺所為: ⒈按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



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 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 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 1號裁判要旨參考)。又民法上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 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 行為,始足當之(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56年台上 字第3380號等判例要旨),倘其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意思,縱 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仍不能遽認係屬詐欺之行為(最 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48號裁判要旨參考)。再按被詐欺而 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雖得撤 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 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 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八德公司股份,係受被告共同詐 欺所為,此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原告 應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欺之 情事,係以被告吳得成與其締約過程中,曾向原告保證八德 公司絕對合法經營,公司土地有27甲至30甲,無違法蓋塔等 情詞為據,並聲請傳訊兩造股份買賣介紹人黃臨乾欲證其說 ,然經本院傳訊證人黃臨乾調查結果,茲據證人黃臨乾於本 院100年5月23日審理具結證述:「(問:原告與被告吳得成 談論內容有無提到公司情況?)沒有,都是在談價錢的問題 。」、「(問:被告吳得成有無跟原告提到公司營運狀況? )沒有,公司很賺錢,要提到什麼事。」、「(問:當時被 告吳得成有無跟原告保證說八德公司是合法的?)我沒有這 樣聽說。」、(問:當時被告吳得成有無跟原告說八德公司 佔地有27甲之多?)有,被告吳得成有跟原告說公司土地有 20幾甲。」、「(問:當時被告吳得成有無跟原告說八德公 司決對沒有違法蓋塔之事?)被告吳得成沒有跟原告講。」 等語(「重訴」卷第187-188頁),可資證明兩造買賣過程 中,被告吳得成雖向原告公司提及八德公司土地有20幾甲之 事,然並未向原告保證八德公司絕對合法經營或無違法蓋塔 等語,徵之明確,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不實。又由證人臨 乾另證稱:「(問:你當初如何得知被告吳得成要賣八德公 司股份?)因為被告吳得成跟我很要好,我知道原告想要購 買八德公司股份,所以介紹她跟被告吳得成購買。」、「( 問:你如何得知原告黃花美購買意願?)因為原告朋友黃忠 雄也是八德公司股東,原告看八德公司很賺錢,所以跟我說 她想要買股份。」、「(問:何人主動提起購買之事?)原



告主動說要買的,所以我就介紹她跟被告吳得成購買。」、 「(問:是原告先說要買,或是被告吳得成先說要賣?)是 原告先說要買的,我再去找被告吳得成。」、「(問:被告 吳得成一開始反應如何?)他本來不想賣,我一直跟被告吳 得成說他的小孩都在國外,勸他出售股份,原告去找被告吳 得成講了二、三次就成交了,我都有在場。」、「(原告去 找被告吳得成談之過程?)談了二、三次的內容都是在討論 價錢的問題,雙方買賣價格有差距,所以討論了二、三次才 成交。」、「(問:雙方買賣成交過程中,除了講價金之事 ,還有討論其他何事?)沒有。」、「(問:原告有無跟被 告吳得成詢問過八德公司經營狀況?)沒有,原告是拜託被 告吳得成賣給她的,怎麼會問到這些事。」、「(問:你剛 才說兩造買賣股份之事談了二、三次,且你都在場,當時雙 方討論之內容為何?)原告去找被告吳得成就是想跟被告吳 得成購買八德公司股份,是原告去被告吳得成家找他,去找 被告吳得成之前,原告就決定要購買,所以雙方二、三次都 在談價錢的問題。」、「(問:原告是先自行決定要購買八 德公司股份,或是經由被告吳得成勸說、或是你的勸說才決 定要購買八德公司股份?)是原告說她要買八德公司股份, 我說不錯,是原告請求被告將股份賣給她的。」、「(問: 原告一開始有無指定跟何人購買?)沒有,當時沒有股東要 出售股份,是我幫她找被告吳得成賣股份給她。」各等語( 同上卷第186-188頁),亦可證明本件股份買賣,乃原告主 觀上認定八德公司營運獲利甚佳,自發投資購買股份之決意 後,主動向被告吳得成求售,因原告之購買意願已定,被告 吳得成係被動情商出售股份,故雙方當時商談之重點僅在於 價格多寡,並未論及公司營運狀況等事實。是原告乃先自行 決意購買八德公司股份後,再向被告要約求售,並非出於被 告吳得成之要約或引誘,而為應買之意思表示,應堪認定。 故原告事後縱令察覺自己對於八德公司營運狀況評估錯誤, 亦不能遽以指摘係出於被告詐欺所致。
⒉次查,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載之事實及證據可知,由八 德公司出資購買登記在公司名下及信託登記在董事呂玉安名 下之土地面積,合計共達25.71公頃(即8.6553公頃+17.06 29公頃)。是被告吳得成向原告陳稱八德公司土地有20幾甲 之事,應為真實無虛,亦堪認定。原告雖另以八德公司嗣經 人檢舉而遭主管機關查獲不爭執事項㈥、㈦所載逃漏93年至 96 年營業稅金、塔位管理基金提撥短缺、違法興建納骨塔 販售及負責人變更未報備等違法情事,並以被告吳得成轉讓 股份時明知八德公司上開違法情事而未告知,據此主張受被



告詐欺買受股份。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載,被告吳得成 為八德公司設立發起股東之一,並自八德公司設立時起即擔 任董事或監察人至今,且依同為八德公司設立發起股東及董 事並長期擔任八德公司總經理之證人呂玉安,於本院100 年 5月23日審理時證述:發起股東均有實際參與公司經營或營 運決策,八德公司違法興建納骨塔販售、塔位管理基金提撥 不足、逃漏稅捐等情事,發起股東、董事應該都知道等語( 見「重訴」卷第183-185頁),固得證明被告吳得成對於八 德公司上開違法情事應為知情。然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 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 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 ,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非本條之詐欺(亦有最高法院33年 上字第第884號判例、84年台上字第1619號裁判要旨參照) 。而兩造股份買賣之事,乃原告先自發決意購買,再透過黃 臨乾介紹向被告吳得成求售股份,故是原告主動要約被告吳 得成出售股份,被告吳得成乃被動允諾出售股份予原告,被 告吳得成對於原告購買股份之決意,並未施以任何影響或勸 誘,而且雙方當時商談重點僅在於價格方面,與八德公司營 運狀況無涉,原告亦未向被告吳得成探詢公司營運狀況,被 告吳得成更未向原告保證八德公司無違法營業等情事,迭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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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