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234號
TNDV,99,重訴,234,201107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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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34號
原   告 楊石柱
      張楊秀月
      楊宗文
      楊文昭
      楊水淀
      楊金枝
      楊金菊
      楊金好
      楊陳柳金
      楊俊卿
      楊才
      楊易娟
      黃楊淑珠
      楊淑珍
      黃楊美慧
      顏明周
      顏明雄
      顏寶華
      紀陳玉琴
      李楊倩幸
      林淑惠
      楊寧正
      楊寧廷
      楊寧娟
      楊進盛
      楊榮利
      李麗綿
      楊紫筠
      陳楊千金
      林楊碧珠
      楊秀美
      楊秀霞
      楊洪金蘭
      楊芳星
      楊添吉
      楊甯吉
      楊玫玲
      吳楊秀月
      楊師銘
上 39 人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被   告 楊文山
      楊美雲
           號
      姜楊美秀
      顏明富
           弄2 號4 樓之1
      顏秋絨
           號
      楊陳美玉
      楊旭昇
           號
      楊旭安
      楊天寶
      楊叔樺
      楊銀才
      楊黃珠華
      楊政道
      楊政霖
      楊政彥
      楊銀象
      陳志容
      陳藝佳(原名陳玉梅)
      沈楊靜枝
      陳楊謹
      李氏留  原住臺南市下營區麻豆寮295 番地
      姜黑塗
      楊國和
      曾楊月女
      楊月好  原住臺北市○○區○○街24號
      常碧萍
      楊孟熹
      楊孟凌
      楊秀宜
      楊勝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1071、1074、 1075、1076地號土地及坐落同區○○段1082、1135地號土地 (上開6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及楊花田 、楊銀發、黃祈雄、黃貴櫻、黃淑宜、黃淑敏、李建儀、李 芳錦、楊惠瑛、楊紹祺、陳玉耿陳瑩烜陳文淵陳宗熙 、陳威明、楊勝和、楊陳色、楊耀賢、鍾錦珠、楊鈞富、楊 政章、楊姜月桂、楊志遠楊彩虹楊淑美公同共有。茲因 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為此,爰依 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應以 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他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不反對分割,亦不願共同起訴者,仍應以之為被告,否則 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民國32年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 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905 號判決參照)。復 按,原告之訴,當事人適格如有欠缺,法院並無定期間命其 補正之義務〔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98年10月修 訂8 版,第162 頁,可資參照〕。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 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 編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日治時 期臺灣地區之繼承事件,因民法繼承編於日治時期尚未施行 於臺灣地區,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又無特別規定,揆諸前開 規定,自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而應適用當時臺灣地區 之法制。又日治時期臺灣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 民法第4 編(親屬)第5 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 慣決之(日本大正11年9 月18日敕令407 號參照),因此, 日治時期關於臺灣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原則上以臺灣習 慣為法源,惟日治時期後半期之民事法制,在形式上雖承認 「舊慣」為法源,而不適用日本民法之規定;然日本一因欲 使臺灣之民事習慣接近日本法制,以配合其所謂「內地」延 長主義之同化政策,二因認為臺灣習慣有不合近代法律思想 之部分,欲加改進,於是就臺灣人間之親屬繼承事項,在裁 判上或以條理為名目,實則援引日本民法之規定,或以不合 公序良俗為由,故意將習慣法之內容加以改變,以期臺灣之 民事法制,最後能夠統一於日本之法制下。就繼承制度而言 ,即將日本民法之家督繼承制度移植於臺灣。日治時期關於



財產之繼承,可分為因戶主喪失戶主之身分而開始之財產繼 承(家產繼承),及家屬死亡而開始之財產繼承(私產繼承 ),此二種繼承均採共同繼承制,同一順位之數繼承人間採 均分繼承主義,即繼承人有數人時,成立共有關係,惟日治 時期就繼承財產成立之共有,係指分別共有,即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各按其應有部分而為分別共有,與民法共同繼承採取 之公同共有主義不同。關於因戶主喪失戶主之身分而開始之 財產繼承(家產繼承),其法定繼承順序為:1.法定之推定 財產繼承人;2.指定之財產繼承人;3.選定之財產繼承人。 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應為被繼承人之家屬,且為男性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男性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如入他家或新創一 家者,均不得為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男性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相同者,不分長幼 、嫡庶、婚生與否,共同均分繼承;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 於財產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財產繼承權時,由其直系血 親卑親屬,承襲該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之順位而為財產繼 承人,其要件與代襲戶主繼承人者相同,即:1.法定之推定 財產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死亡,或喪失其繼承權;2.代襲繼承 人不僅係死亡或喪失繼承權人之直系卑親屬,且在被繼承人 死亡或失權時,係被繼承人之家屬。關於家屬死亡而開始之 財產繼承(私產繼承),其法定繼承順序為:1.直系卑親屬 ;2.配偶;3.直系尊親屬;4.戶主。直系卑親屬與直系尊親 屬,均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相同者,不分男女、嫡庶、婚 生與否,均共同繼承(法務部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 法務部出版,93年7 月6 版,第6 頁、第328 頁、第451 頁 至第452 頁、第472 頁至484 頁,可資參照)。三、查,系爭土地雖登記為楊新為、楊萬壽、楊追、楊氣、楊石 柱、張楊秀月楊國和常碧萍楊孟熹楊孟凌公同共有 ,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6 份在卷可按,惟因: ㈠楊新為於15年12月2 日死亡,即繼承之開始在日治時期後半 期,其死亡時為戶主,其死亡時為其家屬且為男性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而親等最近者,僅有楊桶一人,此有接管戶口調查 簿影本1 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因戶主喪失戶主之身 分而開始之財產繼承,自應由楊桶繼承;嗣:1.楊桶於38年 11月8 日死亡,由楊其 、姜林楊娼繼承,並由楊武中、楊 鴻鳴、陳楊謹代位繼承楊 田之應繼分,由李氏留代位繼承 胡楊氏美之應繼分;2.姜林楊娼於40年8 月4 日死亡,由姜 林國丁姜黑塗繼承;3.楊其 於64年12月30日死亡,由楊 洪明里、楊銀樹、楊銀才、楊銀謨、楊銀象沈楊靜枝、李 楊倩幸繼承,並由陳志容、陳藝佳、紀陳玉琴代位繼承陳楊



蘭之應繼分;4.楊銀樹於80年8 月12日死亡,由楊陳美玉楊旭昇楊旭安楊天寶楊叔樺繼承;5.楊洪明里於81年 8 月22日死亡,由楊銀才、楊銀謨、楊銀象沈楊靜枝、李 楊倩幸繼承,並由楊旭昇楊旭安楊天寶楊叔樺代位繼 承楊銀樹之應繼分,由陳志容、陳藝佳、紀陳玉琴代位繼承 陳楊蘭之應繼分;6.楊鴻鳴於85年4 月28日死亡,由楊陳色 、楊武中、陳楊謹繼承;7.楊武中於90年4 月29日死亡,由 楊沈碧雲、楊耀賢、楊易娟黃楊淑珠楊淑珍繼承;8.楊 銀謨於92年5 月7 日死亡,由楊黃珠華楊政道楊政霖楊政彥繼承;9.楊沈碧雲於94年3 月3 日死亡,由楊耀賢、 楊易娟黃楊淑珠楊淑珍繼承;⒑姜林國丁於98年8 月25 日死亡,由姜黑塗繼承,有戶籍謄本23份、接管戶口調查簿 影本8 份、戶籍登記除戶簿影本11份在卷可按。準此,楊新 為對於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自應由陳楊謹李氏留姜黑塗楊銀才楊銀象沈楊靜枝李楊倩幸陳志容、 陳藝佳、紀陳玉琴楊陳美玉楊旭昇楊旭安楊天寶楊叔樺、楊陳色、楊耀賢、楊易娟黃楊淑珠楊淑珍、楊 黃珠華、楊政道楊政霖楊政彥公同共有。
㈡楊萬壽於25年11月26日死亡,即繼承之開始在日治時期後半 期,其死亡時為戶主,其死亡時為其家屬且為男性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而親等最近者,有楊戊、楊本;另楊松根於繼承開 始前,即已死亡,楊松根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且於楊萬 壽死亡時,為楊萬壽家屬者,僅楊進益一人,此有接管戶口 調查簿影本1 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因戶主喪失戶主 之身分而開始之財產繼承,自應由楊戊、楊本繼承,並由楊 進益代襲繼承,共有楊萬壽對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 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嗣:1.楊進益於29年7 月24日死亡 ,即繼承之開始在日治時期後半期,其死亡時為家屬,年僅 8 歲,關於其死亡而開始之財產繼承(私產繼承),由其直 系尊親屬楊蘇金蓮繼承;2.楊戊於38年9 月4 日死亡,由楊 陳金英、楊進福楊進盛楊榮利楊榮哲陳楊千金、林 楊碧珠、陳楊秀蘭、楊秀菊、楊秀美楊秀霞繼承;3.楊秀 菊於40年11月18日死亡,由楊陳金英繼承;4.楊本於44年12 月22日死亡,由楊陳寬、楊振輝、楊勝和吳楊秀月繼承; 5.楊振輝於65年3 月13日死亡,由楊洪金蘭楊芳星、楊添 吉、楊甯吉繼承,至於謝楊佩玲楊玫玲因於60年8 月20日 均已出養於吳楊秀月,均於70年10月3 日始終止收養,斯時 ,對於楊振輝均無繼承權;6.楊陳寬於70年10月28日死亡, 由楊勝和吳楊秀月繼承,並由楊芳星楊添吉楊甯吉、 謝楊佩玲楊玫玲代位繼承楊振輝之應繼分;7.楊陳金英於



77年12月10日死亡,由楊進福楊進盛楊榮利楊榮哲陳楊千金林楊碧珠、陳楊秀蘭、楊秀美楊秀霞繼承;8. 楊蘇金蓮於83年11月24日死亡,由楊秀珍繼承;9.楊進福於 90年4 月9 日死亡,由林淑惠楊寧正楊寧廷楊寧娟繼 承;⒑楊榮哲於94年11月25日死亡,由李麗綿、楊紹祺、楊 紫筠繼承;⒒陳楊秀蘭於97年7 月26日死亡,由陳玉耿、陳 瑩烜、陳文淵陳宗熙、陳威明繼承,有戶籍謄本29份、接 管戶口調查簿影本4 份、戶籍登記除戶簿影本11份附卷可按 。準此,楊萬壽對於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自應由楊進 盛、楊榮利陳楊千金林楊碧珠楊秀美楊秀霞、林淑 惠、楊寧正楊寧廷楊寧娟李麗綿、楊紹祺、楊紫筠陳玉耿陳瑩烜陳文淵陳宗熙、陳威明公同共有楊戊繼 承自楊萬壽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由楊勝和吳楊秀月、楊 洪金蘭、楊芳星楊添吉楊甯吉、謝楊佩玲楊玫玲公同 共有楊本繼承自楊萬壽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楊秀珍則有楊 進益繼承自楊萬壽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㈢楊追於62年10月7 日死亡,由楊豬、楊郡、楊才、顏楊金鶴 繼承;嗣:1.楊郡於71年7 月16日死亡,由楊陳柳金、楊俊 卿、楊文山楊美雲姜楊美秀黃楊美慧繼承;2.顏楊金 鶴於94年3 月16日死亡,由顏明富顏明周顏明雄、顏秋 絨、顏寶華繼承;3.楊豬於98年6 月17日死亡,由楊花田、 楊銀發繼承,並由黃祈雄、黃貴櫻、黃淑宜、黃淑敏代位繼 承黃楊梅子之應繼分,有戶籍謄本22份、接管戶口調查簿影 本2 份、戶籍登記除戶簿影本8 份在卷足稽。準此,楊追對 於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自應由楊才楊陳柳金、楊俊 卿、楊文山楊美雲姜楊美秀黃楊美慧顏明富、顏明 周、顏明雄顏秋絨顏寶華、楊花田、楊銀發、黃祈雄、 黃貴櫻、黃淑宜、黃淑敏公同共有。
㈣楊氣於97年11月11日死亡,由楊朝宗楊宗文楊朝琴、楊 文昭、楊水淀楊金枝楊金菊楊金好繼承;嗣:1.楊朝 琴於98年5 月8 日死亡,由鍾錦珠、楊鈞富、楊政章繼承; 2.楊朝宗於99年6 月14日死亡,由楊姜月桂、楊志遠、楊彩 虹、楊淑美繼承,有戶籍謄本14份、戶籍登記除戶簿影本2 份附卷可稽。準此,楊氣對於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自 應由楊宗文楊文昭楊水淀楊金枝楊金菊楊金好、 鍾錦珠、楊鈞富、楊政章、楊姜月桂、楊志遠楊彩虹、楊 淑美公同共有。
㈤從而,系爭土地應為陳楊謹李氏留姜黑塗楊銀才、楊 銀象、沈楊靜枝李楊倩幸陳志容、陳藝佳、紀陳玉琴楊陳美玉楊旭昇楊旭安楊天寶楊叔樺、楊陳色、楊



耀賢、楊易娟黃楊淑珠楊淑珍楊黃珠華楊政道、楊 政霖、楊政彥楊進盛楊榮利陳楊千金林楊碧珠、楊 秀美、楊秀霞楊勝和吳楊秀月楊秀珍楊洪金蘭、楊 芳星、楊添吉楊甯吉、謝楊佩玲楊玫玲林淑惠、楊寧 正、楊寧廷楊寧娟李麗綿、楊紹祺、楊紫筠陳玉耿陳瑩烜陳文淵陳宗熙、陳威明、楊才楊陳柳金、楊俊 卿、楊文山楊美雲姜楊美秀黃楊美慧顏明富、顏明 周、顏明雄顏秋絨顏寶華、楊花田、楊銀發、黃祈雄、 黃貴櫻、黃淑宜、黃淑敏、楊宗文楊文昭楊水淀、楊金 枝、楊金菊楊金好、鍾錦珠、楊鈞富、楊政章、楊姜月桂 、楊志遠楊彩虹楊淑美楊石柱張楊秀月楊國和常碧萍楊孟熹楊孟凌公同共有。
㈥原告楊師銘並非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其訴請本院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其餘原告僅以楊文山楊美雲姜楊美秀顏明富顏秋絨楊陳美玉楊旭昇楊旭安楊天寶楊叔樺楊銀才楊黃珠華楊政道、楊 政霖、楊政彥楊銀象陳志容、陳藝佳、沈楊靜枝、陳楊 謹、李氏留姜黑塗楊國和常碧萍楊孟熹楊孟凌楊勝和,及非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曾楊月女楊月好、楊 秀宜為被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當事人適格亦有 欠缺,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四、綜上所陳,原告就系爭土地提起之分割共有物之訴,依其等 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其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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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