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149號
TNDV,99,重訴,149,20110727,1

1/3頁 下一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49號
原   告 徐儷玲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被   告 劉醇發
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律師
被   告 鍾介能
      林碧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被   告 朱貴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醇發鍾介能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萬元,及被告劉醇發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被告鍾介能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醇發鍾介能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萬元為被告劉醇發鍾介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醇發如以新台幣陸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鍾介能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劉醇 發、鍾介能林碧蓮朱貴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75,570,000元,及自民國98年1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 付780,000元,暨其中7,000,000元,自98年11月20日刑事追 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減縮為請求被告劉醇發鍾介能林碧蓮朱貴宏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00元, 及自98年11月20日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宋萬得係位於台南市歸仁區○○○段1546等地號 共21筆土地及同市○○○段第1077之1等地號共7筆土地, 合計共2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訴外 人宋國安宋萬得之子,為系爭土地之名義所有權人,訴 外人宋玫橘宋國安之妹。訴外人宋萬得宋國安、宋玫 橘三人夥同訴外人楊家銘林伯成、被告劉醇發(本案之 宋四哥或稱宋小哥)、被告鍾介能、訴外人「吳總」、「 高董」及被告朱貴宏(綽號小朱)、被告林碧蓮(本案或 稱林小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合 組詐欺集團,由被告朱貴宏林碧蓮及訴外人「吳總」及 「高董」等人佯裝係北部某財團之土地買主及仲介,並由 訴外人宋玫橘宋國安楊家銘林伯成及被告劉醇發鍾介能等人為賣方地主及仲介,設局誘騙原告。詐騙經過 如下:
(1)96年1月至3月初,訴外人李依婷杜怡慧在電話中,多次 向原告表示有金主要買土地,但需找股東出資訂金之半數 ,且系爭土地已有另外現成之買主,只要購買系爭土地之 後,即可立即轉賣給另外現成之買主,可從中賺取價差。 並由被告林碧蓮口述,訴外人杜怡慧執筆,將出資之流程 及細節寫了一份文件傳真予原告。惟因電話中講不清楚, 故訴外人李依婷、杜恰慧二人即邀約原告至台南,當面談 論此事。
(2)96年3月9日原告與訴外人李依婷杜怡慧、被告林碧蓮朱貴宏等人在台南市○○區○○路「奉茶餐飲店」碰面, 期間均由被告林碧蓮朱貴宏二人向原告解說如何出資之 流程,並說明「證一」所載之內容,大略為:「有地主預 定要以每分土地350萬元之價格出售,約有130分地,總價 共約4億5千5百萬元左右,訂金要先付1成約4,550萬元, 且已有另外現成之買主要以每分土地400萬元之價格買下 ,故已找了一個金主,該金主可出資訂金之半數,約2,27 5萬元,被告林碧蓮朱貴宏亦可從中賺取差價,故需另 找一名股東出資另一半之訂金,如此即可順利將此土地先 買下後,再立即轉賣予另外現成之買主,所賺取之價差再 由大家分配...」云云。
(3)嗣後大約在96年3月13日左右,被告林碧蓮朱貴宏帶原 告至系爭土地現場,現場即已出現自稱地主之被告劉醇發 (當時係自稱為宋四哥)及訴外人楊家銘,與原告介紹土



地交易等事項。看完現場後,被告林碧蓮朱貴宏二人又 在奉茶餐飲店進一步向原告解說如何先出資購地之相關細 節及流程,並由被告朱貴宏當場書寫一份所謂另外現成之 買主要如何出資之文件交予原告。
(4)96年3月19日,被告朱貴宏以電話向原告告知,其所謂另 外現成之買主已確定要以每分地40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 土地,致使原告產生應有另外現成之買主之可信度。(5)96年3月26日,原告先草擬一份與被告林碧蓮所謂金主之 合作協議書,並經被告林碧蓮囑託被告朱貴宏修改。被告 林碧蓮朱貴宏並與原告約定於翌日即96年3月27日至台 南與其所謂之金主簽立此份合作協議書。故原告於96年3 月27日下午2時許,與被告林碧蓮朱貴宏二人在台南市 ○○路「樺興旅行社」碰面(原告係由訴外人李依婷、杜 怡慧二人自高雄開車載至台南)。被告林碧蓮朱貴宏二 人並當場介紹訴外人李明利即為願意出資現金一半之金主 ,並佯稱其係台南之大地主,身家好幾億...云云,李 明利亦當場表示願意與原告共同出資,先將系爭土地買下 後,再轉賣予背後另一現成之買主賺取差價之意願,原告 不疑有他,故與李明利簽立修改過之合作協議書。(6)簽完「合作協議書」之後,被告林碧蓮朱貴宏即在未事 先告知原告之情形下,將原告帶至地主宋國安家中,並由 訴外人宋玫橘及假冒宋家第四個兒子之被告劉醇發,出面 與原告洽談買賣土地之細節,席間宋玫橘稱被告劉醇發為 其最小之哥哥排行第四,並取出宋國安之授權書表示係代 表地主宋國安出面處理土地買賣事宜,雙方談妥預定以每 分地以340萬元成交,並當場簽訂一份不動產買賣意願協 議書。原告在離開宋家,由訴外人杜怡慧送原告回高雄途 中,杜怡慧突接獲被告林碧蓮之來電,稱李明利決定不買 了,讓原告頓時陷入進退兩難困境。
(7)原告返回台北後,因交易金額龐大,對於交易過程尚存疑 慮,且所謂之金主李明利又臨時決定不買,而此時宋玫橘楊家銘等人為了強化原告之購買決心,於次日96年3月2 8日寄送一份由訴外人楊家銘宋玫橘及被告鍾介能擬稿 書寫之書信,內容虛構表示已有另一名買主(「吳總」, 電話0000000000)表示願意購買,希望原告儘速簽約,或 與「吳總」合作等不實之方式,藉此給予原告壓力。原告 閱信後果然陷於錯誤,誤認系爭土地有另位買主覬覦,如 不儘速與宋玫橘簽約,則將喪失該筆交易。故原告先與宋 玫橘聯絡,宋玫橘在電話中告知該買主為確實,如資金不 足可與信中之「吳總」合作等語,於是原告再以宋玫橘



留下之電話與自稱「吳總」之人聯繫後,遂與綽號「吳總 」之人於96年3月30日相約至台中見面,認為該名「吳總 」與先前被告朱貴宏林碧蓮所述之買主主客觀條件均相 同,故原告即認定已尋得真正買主。原告因李明利要求解 除合作契約書,原告為避免買賣破局,遂於同日與被告朱 貴宏、林碧蓮及訴外人李明利等人會面,要求李明利續約 ,唯李明利以資金不足為由拒絕,取消先前之合作協議, 並由被告朱貴宏將原先已簽立之合作協議書燒掉,由原告 獨力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原告於次日即96年3月31 日由「吳總」協同至彰化,與自稱某財團綽號「高董」之 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8)原告先與「吳總」等人聯繫,確認買賣過程及付款流程, 「吳總」同意於96年4月3日付款,原告確認買主後,復與 被告劉醇發聯繫,雙方約定於96年4月2日在台南市仁德區 後壁厝德南路218之1號宋玫橘之住處簽約,宋國安、宋萬 得、宋玫橘楊家銘劉醇發等人均在場,鍾介能、林伯 成在屋外等候。除之前見面時宋玫橘已介紹被告劉醇發係 其最小之哥哥(宋四哥)外,宋萬得為鬆懈原告之戒心防 備,亦向原告介紹被告劉醇發為其小兒子,致使原告誤認 訴外人宋國安宋萬得宋玫橘、被告劉醇發均係一家人 而非詐騙集團乃妥訂契約,席間「吳總」電告原告須於當 日2點之前傳真授權書,才能來得及開立台灣銀行支票請 款,並詢問支票開立方式,以強化原告購買之意願。嗣後 ,原告隨即至合作金庫銀行仁德分行當場匯款定金6,000 萬元至宋國安設於合作金庫銀行路竹分行之帳戶。而訴外 人林伯成宋萬得宋玫橘宋國安楊家銘及被告鍾介 能、劉醇發等人為免詐騙事跡曝光,故意不至合作金庫銀 行仁德分行領取現金,卻由一行人共同至合作金庫銀行路 竹分行領款,惟因該行現金不夠而由該行襄理劉文雄協助 ,立即至台灣銀行岡山分行領取上開款項5,700萬元,並 在現場分贓完畢,由宋玫橘分得60萬元,宋萬得宋國安 分得300萬元、楊家銘分得210萬元、林伯成分得90萬元、 被告劉醇發分得90萬元、被告鍾介能分得420萬元,並由 被告鍾介能將剩下之4,830萬元交給「吳總」收執。(9)原告翌日至彰化欲與「吳總」會面商討取款事宜時,「吳 總」及「高董」等人即避不見面並消失無蹤,原告復至宋 國安處要求解約時,宋國安等人亦以土地價款已分配給兄 弟姊妹無法解約,且要沒收定金6,000萬元為由搪塞,至 此原告始知受騙。
(二)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各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



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也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 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判例)。(三)被告劉醇發鍾介能共同詐欺原告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刑事庭以99年度上易字第439號判決駁回被告 劉醇發鍾介能二人之上訴,故該二人已確定成立詐欺取 財罪:
(1)證人楊家銘96年8月12日於警訊供稱:「(若無詐騙意圖 為何被害人將6千萬元匯入帳戶當日即提領一空?)一個 鍾董、一個劉先生(宋四哥)他們要先拿第一筆款項,要 求要拿現金,所以當天錢一匯入就被他們提領一空」,「 (96年3月29日你是否寄信給徐儷玲?內容為何?)是我 打一封信給宋玫橘看,看完叫宋玫橘簽名,簽完後我再把 信寄出去。信的內容,大概是要徐儷玲盡快處理土地買賣 事宜,若無法成交,可跟吳總連絡談合作開發」,「(打 這封信給徐儷玲是誰授意的?)是綽號鍾董的男子要我這 麼作的」,「(現場簽訂買賣契約書時還有一位綽號宋四 哥之男子及你及宋玫橘,是如何介紹他與徐儷玲認識?) 綽號宋四哥的男子要我跟宋玫橘介紹他是宋玫橘最小的哥 哥的身分讓徐儷玲認識」,「當初跟綽號鍾董、綽號宋四 哥之男子接觸時,他們二人說他們也是買方,徐儷玲是他 們在台北的股東,而且當初談土地買賣時,地主一分地賣 270萬元,綽號宋四哥之男子跟徐儷玲談的價碼是一分地3 40萬元,他們要賺徐儷玲的土地差價,所以綽號鍾董、綽 號宋四哥才要我們配合演出」等語。由此可證,被告鍾介 能、劉醇發,與綽號「吳總」等人串謀,共同以假身份及 假文件欺騙原告,事證已臻明確。
(2)證人楊家銘99年4月7日於鈞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 (是誰叫劉醇發去冒充宋四哥?)是鍾介能說小劉去談這 件事情,他說他的土地經驗比較好」,「(是誰先提起他 就是宋四哥?)這是我跟鍾介能劉醇發見面的時候,知 道人家要來買地,鍾介能說讓小劉去講」,「(告訴人跟 鍾介能劉醇發到底有無認識?)鍾介能說他不方便出面 ,叫劉醇發去跟徐儷玲說」,「(你有聽過他(指劉醇發 )有自稱自己是小哥嗎?)第一次是在宋玫橘家是3月27 日,那時候就已經有跟徐儷玲劉醇發宋玫橘的哥哥, 沒有特別強調是親哥哥還是乾哥哥,大家那時候就說可能 是她哥哥」。由此可證,被告鍾介能劉醇發二人,與綽



號「吳總」等人串謀,共同以假身份及假文件欺騙原告, 事證已臻明確。
(3)證人林伯成99年4月21日於釣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4 月2日簽約當天你有無在場?)我沒有在場」,「(你人 在什麼地方?)那一天我載劉醇發鍾介能來台南,劉醇 發進去簽約,我及鍾介能在外面等」,「(那天你有看到 誰把裝錢的行李袋放到你的車子上?)那天鍾介能打電話 給我,叫我把車子開到鐵門那裡,我開到鐵門那裡的時候 ,因為我的車按鈕按下去後車箱就會自動開放,我並沒有 下車,我不知道他們到底拿了幾袋錢上來」,「(你有無 看到什麼人放行李袋到你的車箱?)他們把車箱關起來之 後,他們兩個(指被告鍾介能劉醇發)就上車了,我就 開出來了,開到一半鍾介能就跟我說要到彰化銀行那邊, 叫我從省道去彰化銀行那邊等一下,我停下來後,看到後 面有一輛車開過來靠近我的車,鍾介能下車把錢拿走」。 由此足證,被告鍾界能、劉醇發二人將所詐得之款項,其 中大部分交由「吳總」等人帶走之犯罪事實。
(4)證人宋玫橘96年8月8日於警詢供稱:「(若無詐騙意圖為 何被害人將6千萬元匯入帳戶當日即提領一空?)一個鍾 董、一個劉先生(宋四哥)他們要先拿走第一筆款項,要 求要拿現金,所以當天錢一匯入就被他們提領一空」,「 (96年3月29日你是否寄信給徐儷玲?內容為何?)是楊 家銘打一封信給我看,看完後楊家銘叫我簽名,簽完後楊 家銘再把信寄出去。信的內容我已經忘了,大概只記得內 容有提到一個叫吳董的要買賣土地及連絡電話」,「(你 與吳總係何關係?其年籍資料為何?為何會介紹徐儷玲與 綽號吳總之男子合作開發土地?)我不認識他,年籍不清 楚,不知道,要問楊家銘」,「(現場簽訂買賣契約書時 還有一位綽號宋四哥之男子及楊家銘,你及宋萬得是如何 介紹他二人與徐儷玲認識?)我沒有介紹楊家銘徐儷玲 認識,綽號宋四哥是我介紹給徐儷玲稱是小哥」。由此足 證,被告鍾介能劉醇發二人,與綽號「吳總」等人串謀 ,共同以假身份及假文件欺騙原告,事證已臻明確。(5)證人宋玫橘99年4月14日於鈞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 「(妳是從什麼時候開始稱呼他(指劉醇發)為小哥?) 徐儷玲要來的時候」,「(催促信函妳有看過嗎?)我有 看過,內容我不認得了,我只記得有一支電話及一位吳總 」,「(那是誰叫妳簽名的?)楊家銘拿來我家,我簽名 的」,「(妳有無問楊家銘,我簽這個做什麼?)有,他 表示說還有一位買主,如果徐小姐沒有買,還有一位買主



」,「(他表示這些意思要做什麼用?)表示說這位吳總 有來親自跟我地主接洽過」,「(4月2月劉醇發簽約當天 在現場,他是扮演什麼角色?)他扮演我們這邊的仲介」 ,「告訴人匯6千萬元後,當天就把錢提出並分配,這樣 的作法是誰決定的?)仲介楊家銘劉醇發、鍾董」,「 (在整個過程中,一開始鍾介能劉醇發告訴妳他們是買 方,後來變成仲介,妳覺得鍾董、劉醇發跟告訴人到底是 什麼關係?)要來簽意願書當天,他們才告訴我說徐儷玲 是代表他們公司跟我簽約的」,「(為什麼妳也不確定告 訴人是劉醇發鍾介能找來的買主?還是付這麼大筆的仲 介費給他們?)因為開剛始他們說他們是買主,價錢都講 好了,後來27日那一天徐儷玲小姐要來簽約,劉醇發跟鍾 董跟我說她是他們公司代表」,
(6)被告劉醇發99年4月14日於鈞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 宋玫橘有無跟告訴人介紹你是宋四哥?)小哥」,(一開就 有跟他們講了嗎??是」,「(你是否知道吳總是誰?) 我 後來才知道是鍾介能他們公司的老兄(台語)」,「(這是 誰告訴你的?)鍾介能」,「(你們要分5400萬元時,你們 有無跟宋國安講你們要把投資的錢先領出來?)這部分不 是我講的,也不是跟宋國安講的,是先跟宋玫橘講的」, 「(誰跟宋玫橘講的?)」,「鍾介能」,「(鍾介能是否 叫你負責跟買方徐儷玲那邊議價?)是」,「(鍾介能有跟 你說過買方徐儷玲是他們的股東嗎?)是」,(你說他們的 公司是誰?)徐秀球,她是他們公司的股東合夥人,她是 代表人要來買這塊土地」,「(是鍾介能跟你這麼講的嗎 ?)是」,「(鍾介能有跟宋玫橘介紹你是他的助理?) 介紹是公司的人」,「(你們在簽意向書之後,你、楊家 銘、宋玫橘鍾介能是否有討論第一筆的款項要讓你們先 把佣金拿走?)是,有跟宋家的人討論」,「(這些討論 是誰在主導的?)鍾介能」,「(是他的意思,這些差價 他要先拿走?)是,公司要先拿回去還是怎樣」,「(白 色的BMW怎麼離開?開到那裡,你在那裡下車?)從岡山 台銀我跟鍾介能坐BMW的車子出來,...在省道右轉彰 化銀行那裡停下來,鍾介能就下車,後面有一台車,有兩 個人下車過來,鍾介能就把裝錢的袋子提去給他們」,「 (什麼人過來對白色BMW的車,把那些裝錢的袋子搬去另 外那輛車?)鍾介能」。由此可證,被告鍾介能劉醇發 二人與宋玫橘、「吳總」等人,共同串謀以假身分詐騙原 告。被告鍾介能亦同時決定要將第一筆款項除保留給地主 部分外,其餘部分全部拿走,且被告劉醇發不僅係以被告



鍾介能交予伊之電話與鍾介能及「吳總」聯絡,且將原告 何時與地主簽買賣意願書及買賣契約書之訊息,通知被告 鍾介能,足證被告二人與「吳總」等人間確有共同詐騙原 告之犯行。
(7)被告鍾介能99年4月21日於釣刑事庭審理時證稱:「(老 兄在那裡,錢在那裡?)他錢拿走就沒有看到人了,他跟 我通知地主不賣了」,「(在台銀岡山分行載那些錢出來 的時候,你說還有另外一輛車把主要的5,000多萬元都拿 走,你說的那個人是誰?)『老兄』」,「(當時95年底 、96年初你仲介這塊土地的時候,你跟宋玫橘宋國安楊家銘林伯成宋萬得劉醇發,你是用哪一支電話跟 他們聯絡,簡單講那時候你跟其他的被告是用哪一支電話 跟他們聯絡)用『老兄』跟我的電話」,「(96年3月28 日有一份以宋玫橘的名義發給告訴人的書信,是你擬稿的 嗎?)不是,是我傳真的」,「(那是誰擬稿?)『老兄 』拿給我的」,「(這一件土地買賣的情形,劉醇發是否 都有跟你報告?)他都會跟我講」,「(你都會知道什麼 時候簽買賣意願書,什麼時候簽買賣契約?)知道」,「 (到底是劉醇發跟你說的還是『老兄』跟你說的)『老兄 』跟我說的」,「(你傳真那張催告函的用意是什麼?) 那時候『老兄』跟我踫面的時候,他跟我說公司現在股東 意見紛紛,在那裡躊躇,他拿一張傳真叫我傳真給楊家銘 ,叫楊家銘照上面的字打字出來比較正式,再寄出去」, 「(那時候不是他要買,那時候是別人要買?)他就是買 主」,「(那時候是告訴人要買?)他們是同一間公司的 人」,「(吳總是跟告訴人同一家公司?)對」,「(你 怎麼知道?)吳總『老兄』這樣跟我說的」,「(告訴人 徐儷玲跟『老兄』是什麼關係?)他們是股東」,「(你 為什麼要找劉醇發出來談?是『老兄』說的指示嗎?)不 是,『老兄』說我不夠專業,這件土地要辦重劃,叫我要 找一個有能力的人出來配合」,「(你剛有講到你交給劉 醇發一支手機?)對」,「(為什麼要給他這支專線的手 機?)也是『老兄』交辦的,他要跟『老兄』直接聯絡」 ,「(他要跟『老兄』聯絡什麼事情?)因為我那時在忙 的時候,如果地主這邊有什麼需求,才可以馬上讓『老兄 』知道」,「(後來徐儷玲要去看這塊土地,你是怎麼知 道的?)『老兄』跟我通知什麼時間公司的人要去看土地 ,要有人去開門」,「(上一次劉醇發在法庭上說他跟『 老兄』見過兩次面,一次在高雄的王牌咖啡,一次在台南 的一間餐廳,這兩次見面,你是否都有在場?)有,他們



踫面的都有在場」,「(為什麼劉醇發會跟『老兄』見這 兩次面?)我介紹給他們認識,『老兄』要知道我現在跟 什麼人配合這些工作」。由此可知,被告鍾介能劉醇發 二人與宋玫橘、「吳總」等人,共同串謀以假身分詐騙原 告,另被告鍾介能不僅以「吳總」交予伊之電話與其他被 告及與「吳總」聯絡,且亦交給被告劉醇發一支專用之手 機,作為與「吳總」聯繫之用,足證被告鍾介能劉醇發 二人與「吳總」等人間確有共同詐騙原告之犯行。(四)被告林碧蓮朱貴宏詐欺原告之事實,雖獲不起訴處分確 定,然有下情事可證被告林碧蓮朱貴宏有詐欺原告之事 實:
(1)訴外人李依婷於96年7月11日警訊筆錄:「在96年1月中旬 時杜怡慧主動找我說有一件土地買賣的案子,過了不久杜 恰慧就找綽號小朱的男子及林小姐來跟我談這個案子,並 且拿土地買賣的地籍圖去土地買賣的現場,杜怡慧有跟我 說他們(小朱及林小姐)要賺這筆土地買賣的價差,林小 姐也有跟我說他幕後有一個財團(未告知該財團名稱)要 找另一個金主合資購買土地來賺價差,杜怡慧、小朱及林 小姐在跟我說如何賺差價時我聽不懂,所以我跟他們三個 人說要不要直接找徐代書(即原告徐儷玲)當面跟她談會 比較清楚,在96年2月底徐代書下來台南就跟杜怡慧、小 朱及林小姐在台南縣永康市奉茶餐廳碰面,由林小姐及小 朱跟徐代書談土地買賣(應是96年3月初,不是2月底)」 。
(2)訴外人杜怡慧96年7月12日警訊筆錄:「日期我忘了,當 時確實有到餐廳談土地墊款的事情。當場李依婷不在場, 綽號小朱的男子本名叫朱貴宏在場,朱貴宏的朋友林大姐 (年籍資料我不清楚,大概有50幾歲)在場,徐儷玲及她 親姐姐徐秀珠也在場,徐儷玲及她親姐姐徐秀珠朱貴宏 、林大姐商談土地事宜,詳細情形我不是很清楚,我在現 場的時間也不長,我只知道朱貴宏與林大姐向徐儷玲及她 親姐姐徐秀珠要她們代墊土地買賣墊款,金額大概是2千 多萬,因為林大姐說她的買主錢不夠,要徐代書先墊款一 半,訂金的一半,金額大概是2千多萬,時間是1星期至10 天,林大姐的買方會把錢還給徐代書。當時有談到代墊款 的利息,月息兩分半到三分,為期三個月及徐代書土地代 墊款的佣金2千萬元的百分之8,事前徐代書要求朱貴宏與 林大姐寫一張利潤分配表,所以林大姐要我到她台南市○ ○路的住處,由林大姐口述,由我執筆寫了一張利潤分配 表傳真給徐代書」,「就我所知徐代書有跟林大姐的買方



在台南市○○路88號13樓樺興旅行社簽訂墊款契約書及利 潤分配表,當天下午徐代書、林大姐及朱貴宏宋玫橘的 花圃談資金流向,大概是金額總數、何時付款、付款方式 ,當時我有聽到宋玫橘說賣方有很多人要分錢,堅持要現 金,而且宋玫橘也說有很多買主,給我們3到4天的時間決 定要跟他們簽約,否則就把土地賣給別人」,「96年2月 或3月底林大姐的買方,我叫他李伯伯(即李明利),他 說佣金太高,利息太高,時間太緊迫,所以他不買了,這 是當天從宋玫橘家出來回報給李伯伯他作的決定,因為只 有三天的緩衝期太趕了。隔天李伯伯透過林大姐要小朱約 徐代書在永康中華路三皇三家,當場徐代書及徐代書的姐 姐徐秀珠與簽合作契約的李明利把契約書撕毀,聲明不再 購買該筆土地,從那件事後我就沒有跟徐代書聯絡過」。(3)訴外人杜怡慧99年12月8日於鈞院之證述:「我是透過李 依婷的介紹認識原告,我確實有介紹原告做一件買賣土地 墊款的事情。當初是朱貴宏的朋友說要買系爭土地,因為 朱的朋友與地主約定付款的時間,朱的朋友不夠錢,所以 朱的朋友跟地主就約定朱的朋友錢不夠的部分,由原告來 墊款,並由原告來收取利息,朱的朋友是林小姐,我們都 叫她林大姊,我不知道她的全名,後來我們在永大路的一 間茶館討論墊款的細節,當天林大姊、我、朱先生、原告 等人在場,當天都是林大姊在談細節,當天他們討論的細 節我有用書面簡略的記載,是原告及林大姊請我寫的。我 所講的書面就是提示的證物,後來我有把這份書面傳真給 原告,我是依照他們的指示記載該書面,對於該書面內容 ,我並不是十分清楚,書面內有記載百分之3,是原告要 收的服務費用。後來有到台南市○○路一處辦公室簽約, 因為當天我負責開車,因為找不到停車位,等到我上去的 時候,他們已經簽好約了」,「在到中山路的辦公室之前 我沒有看過李明利,我在警訊及檢察官偵訊的陳述屬實。 離開中山路的辦公室後,後來我們有去地主的家,但是隔 了多久去,我已經忘記,應該是當天稍晚或是隔天去,我 是跟原告去的,(提示96年7月12日警訊筆錄)當天去宋 玫橘的家,是我跟原告先去,後來其他人才到,朱還有林 大姊都有到」,「96年7月12日警訊筆錄及5月31日偵訊筆 錄我所述均實在。是林大姊跟我說李明利決定不買,她說 李明利表示時間不夠,而且資金不夠,所以要取消合約, 林大姊是打電話跟我說的,當時原告是否有在我的旁邊, 我已經忘記了,我有把這訊息轉告給原告,林大姊是在96 年3月27日當天晚上跟我說李明利不買了,後來他們約在



三皇三家取消合約,並由朱貴宏把協議書燒掉」。由證人 杜恰慧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一之文件,確係被告林碧蓮請 其代筆,之後並傳真給原告。原告與李明利簽約後,是被 告林碧蓮主動打電話給杜怡慧,告知李明利決定不買之意 思表示,杜怡慧並有將此訊息轉知原告。故被告林碧蓮朱貴宏二人辯稱係原告先主動表示不買...云云,顯與 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4)被告林碧蓮96年7月13日警訊筆錄:「正確日期我忘了, 柴碧霞主動找我說有一件土地買賣的案子,介紹吳董(吳 總)讓我認識,認識吳董後,隔了一段時間吳董打電話跟 我說他看中歸仁一塊地,但是他說買地資金不足,我就找 綽號小朱及杜怡慧李依婷找來徐儷玲在台南縣永康市奉 茶餐廳碰面,跟我談土地代墊款,要賺這筆土地買賣的價 差,徐代書也有意願合作,後來就拿土地買賣的地籍圖去 土地買賣的現場,隔了幾天就到宋玫橘家中談購買土地事 宜,宋玫橘就限我們要在短時間內(只有幾天時間)回覆 ,回去後徐代書就要求要跟金主見面,要去金主公司簽約 ,我跟吳董回報,吳董說他沒空,要我找一個我信任的人 跟徐代書簽合作契約,我就找來李明利跟徐代書簽約。後 來小朱跟我說徐代書要求一定要跟金主簽約。吳董說既然 這麼麻煩就不要買了,小朱就找徐代書、我與李明利到中 華路的三皇三家,當場表明這筆土地買賣終止,並把雙方 合作契約撕毀」,「我有帶徐代書去看地,去找買主與地 主談土地買賣,找人與徐代書簽合作契約及轉達金主吳董 的話透過小朱讓徐代書知道,在商談期間小朱拿一張如何 分配佣金規劃表讓我看,我看完後有做修正,再傳給徐代 書確認。我找李明利代表吳董與徐代書簽約時,有經過吳 董之口頭授權。我從頭至尾見過吳董超過五次」。由被告 林碧蓮自己之供述可知,「李明利事實上並非真正之金主 ,亦非有意要與原告各出一半之訂金,先將系爭土地買下 後,再轉賣予另外現成之買主之人,而只是被告林碧蓮在 「吳總」之授意下,找來之空殼人頭罷了。被告林碧蓮與 「吳總」等幕後詐欺集團串謀,分工合作,由被告林碧蓮 先行出面誘使原告與李明利簽立合作協議書,並傳達出另 外現成之買主係「吳總」等人之訊息,待原告與宋玫橘簽 立不動產買賣意願協議書後,李明利及被告林碧蓮、朱貴 宏等人隨即表示不再合作,逼使原告在騎虎難下之情形下 ,且在訴外人宋玫橘楊家銘及被告鍾介能劉醇發等人 合演一齣騙局之情形下,讓原告上當受騙。
(5)被告林碧蓮99年11月10日於鈞院證稱:「我的幕後財團是



叫吳總的人,當初是吳總跟我講的,他說資金不夠請我去 幫他找人合作,我是透過朱貴宏找到合作的人,後來找到 合作的人就是原告」,「我有叫朱貴宏改證物三的內容, 後來簽約的時候,原告就帶證物四來簽約,但是證物四的 內容我沒看過,朱貴宏將證物三內容修改後有傳真給我看 。證物四的合作協議書所謂的丁方並不是我幕後財團吳總 ,因為吳總已經說他不買了,所以丁方我們還要另外去找 ,簽約的時候還沒有確定丁方是誰」。由此足證,被告林 碧蓮確有委託朱貴宏修改證物三之文件為證物四。若果如 此,被告林碧蓮在請李明利與原告簽立證四之合作協議書 之前,尚不知道丁方是誰,被告林碧蓮憑什麼保證丁方購 買之價格會高於4億9仟2佰萬元?其憑什麼保證丁方會出4 成之訂金?足證其所謂之丁方,就是「吳總」等人。被告 林碧蓮利用「吳總」保證會以4億9仟2佰萬元之價格向原 告及李明利購買土地之誘因,並保證「吳總」等人會出4 成之訂金,作為詐騙原告上當之藉口,但李明利又係「吳 總」及林碧蓮找出之人頭,故林碧蓮與「吳總」等人共同 詐騙原告之事證,已非常明確。
(6)被告朱貴宏97年1月15日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林小姐 說他們找到一塊歸仁土地,我就找到告訴人,當時由林小 姐及告訴人出來談,買主沒去,他們在永大路一家茶坊洽 談,當時我跟杜恰慧都有在場,我是中間人,我知道他們 談的內容就是有講到定金一人出一半,等跟地主講好價格 再去協調如何付款。利潤分配表是林小姐跟我說,我寫的 是告訴人提供的附件二,我寫的內容是林小姐的客戶購買 價格是4億5仟5佰萬元,他們後面還有人要買,所以他們 要賣出的價格是5億2仟萬元,另外寫買賣的條件及各階段 付款金額,其他字不是我寫的,我是在李明利與告訴人簽 約前寫這一張紙,我的利潤沒寫,我、杜怡慧李依婷及 林小姐共同平分賺取賣出價格百分之1的仲介費。我都沒 見過林小姐後方的買主及賣主,簽合作契約時有兩名男子 ,我不知道哪一位是買主,因為我坐在另一桌,另一張告 訴人提供的附件一,也不知道何時寫的,內容我不清楚」 ,「我有與林小姐、徐儷玲去與李明利簽約,也有去歸仁 看土地,也陪林小姐跟告訴人及杜怡慧一起去地主家談交 易價格,但我沒有介入洽談價格,地主那邊是林小姐聯絡 ,是誰開門看土地,是誰跟我們談交易價格我不知道,因 為都是林小姐跟他們談」。由被告朱貴宏之供述可知,其 自承並未看過林碧蓮所謂之幕後買主,竟與林碧蓮共謀以 另外現成之買主要出價5億2仟萬元為由,親筆書寫證二之



文件傳真予原告,藉此誘使原告上當受騙,足證其確係此 詐騙集團之一份子。
(7)因被告朱貴宏99年11月10日於鈞院證稱:「我是從林碧蓮 那邊知道有系爭土地要買賣,當初林碧蓮跟我說叫我找金 主來跟公司合作買系爭土地,林碧蓮說頭期款由金主與公 司各出一半,我有問公司是誰,林碧蓮沒有跟我說,林碧 蓮說要買賣的時候,公司有人會來,我就透過杜怡慧找到 原告,我跟原告是在現場看土地的時候第一次碰面,看完 土地後,我們就到永康市○○路的一家茶店去談,內容是 由林碧蓮跟原告談,林碧蓮談的內容我如果瞭解,我會幫 林碧蓮解釋」,「當初是談到預定代墊百分之十訂金部分 之一半,金主百分之3的部分沒有談到,內容記載22,750, 000元(預定代墊金額)是指當初要原告代墊的金額,因 為當初有說公司會來買系爭土地。我是到了談這份內容的 時候,才知道所謂的公司是指吳董,這是林碧蓮主動告訴 我的」,「證物二之文件是我寫的,但其中開兩張免稅證 明、若開證明、印鑑證明,這不是我寫的,其中地主4億5 仟5佰萬元,這是林碧蓮跟我說,公司要跟地主購買系爭 土地的價格。一成訂金4550除以2等於2775,是林碧蓮說 ,公司那邊跟金主要各出2,775萬元的訂金。買主5億2仟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