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753號
原 告 曾仁慈
訴訟代理人 莊邦雄
被 告 王梅雀即潘志成之繼.
潘雅麗即潘志成之繼.
潘雅惠即潘志成之繼.
潘慶豐即潘志成之繼.
洪慶和
洪相義
洪相信
洪相筆
洪文生
洪茂長
林德仁
洪文港
洪戴水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王梅雀、潘雅惠、潘慶豐、潘雅麗為被告潘志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 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 按法定承受訴訟人有數人時,應命其全體續行訴訟。二、經查,本件被告潘志成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0年2月22 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可按。 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王梅雀、潘雅惠、潘慶豐、潘雅麗均為被 告潘志成之法定繼承人,有卷附全戶除戶查詢資料1份、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4份、拋棄及限定繼承查詢表2紙可參。 而兩造迄今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命王梅雀、潘雅 惠、潘慶豐、潘雅麗為被告潘志原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 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呈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