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45號
原 告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增成
原 告 大都會國際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沛德
原 告 紐西蘭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立明
原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本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律師
複代理人 曾思薇
被 告 温宗明
陳明星即温陳明星
温勝閔
温惠婷
温惠雯
温惠珍
江好堆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邱張素美
被 告 王幼女
温倉條
温俊祥
5
温蒼枝
曾建中
王當元
樓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月娥
被 告 王茂河
太順診所即曾錦元
永仁醫院即邱永仁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邱張素美
被 告 仁仁醫院即吳輝明
林進興醫院即林進興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月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並於民國10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温宗明應給付原告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温陳明星應給付原告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新臺幣玖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温勝閔應給付原告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温惠婷應給付原告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温宗明、永仁醫院即邱永仁、江好堆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幼女、永仁醫院即邱永仁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温蒼條、林進興醫院即林進興、曾建中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温蒼條、永仁醫院即邱永仁、江好堆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温陳明星、林進興醫院即林進興、王當元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温勝閔、林進興醫院即林進興、王當元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温勝閔、永仁醫院即邱永仁、江好堆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商安
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温惠雯、永仁醫院即邱永仁、江好堆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温慧珍、永仁醫院即邱永仁、江好堆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温慧珍、林進興醫院即林進興、王茂河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温勝閔應給付原告大都會國際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温惠婷應給付原告大都會國際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温惠婷、林進興醫院即林進興、曾建中應連帶給付原告大都會國際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温惠婷、林進興醫院即林進興、王茂河應連帶給付原告大都會國際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温宗明應給付原告紐西蘭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温倉條應給付原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幼女應給付原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貳萬零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温惠婷應給付原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温蒼枝應給付原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温俊祥應給付原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温俊祥、仁仁醫院即吳輝明應連帶給付原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壹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温陳明星與温宗明係夫妻關係,兩人 召集家族親屬、朋友組成詐欺集團,被告王幼女、温蒼條、 温蒼枝、温勝閔、温惠婷、温慧珍、温惠婷、温惠雯、温俊 祥等人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或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 ,先由集團成員即被告(下稱病患被告)各向原告公司投保 意外、醫療等保險,再由被告林進興醫院醫師王茂河、曾建 中、王當元、永仁醫院醫師江好堆、仁仁醫院即吳輝明,或 其他醫療機構醫師出具病患被告温陳明星、温宗明、王幼女 、温蒼條、温蒼枝、温勝閔、温惠婷、温惠雯、温慧珍、温 惠婷、温俊祥等人虛偽之住院及診斷證明、醫療支出,由病 患被告持之向原告等申請醫療或意外理賠,詐領醫療或意外 保險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保險金而受有如主文所示之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 條第1項,請求被告個別或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王茂河:
(1)認罪協商之刑事判決並不能確認被告有罪,因被告專職骨 科外科,病患多為行動不便者,病情嚴重時有生命危險, 而刑事案件審理曠時日久,時常延誤病息醫療,為求早息 訟爭,期能有足夠時間為病患服務,而接受認罪協商。況 被告之自白不能作為有罪判決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規定甚明。又被告既非保險契約仲介人、保證人或受益人 ,其餘病患被告是否領有醫療理賠,與被告王茂河無涉; 且醫師僅有診治之職,被告為林進興醫院所聘任醫師,無 權過問該醫院內部作業,對外行文亦以院長為代表人,診
斷證明書所蓋印章為林進興醫院所簽發,並無被告之簽署 ,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依據。
(2)依民法第279條之規定,就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所生之事項 ,除前5條規定或契約另訂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 債務人不生效力,是病患被告與原告之間所訂契約與被告 王茂河無關。另按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罰。被告王茂河因誤導認罪,實非法所應有 ,並應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致 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規定,免除責任。(二)被告曾建中:認罪協商的是洪醫師及郭醫師,原告應該向 他們求償。
(三)被告林進興醫院即林進興:認罪協商是為了訴訟經濟,請 原告證明請求金額在刑事認罪之範圍中。醫師沒有配合病 患申請理賠之意思,均是依當時專業判斷來處理。(四)被告永仁醫並即邱永仁及江好堆:被告病患來院就醫確實 有診治行為,醫師及醫院不能拒絕病人求診,其中並無勾 結。又診斷書為腦震盪及挫裂傷,依規定腦震盪就是要住 院觀察72小時。
(五)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
(一)
(1)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將損害賠償利息 起算日民國95年3月27日變更為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又 原告大都會國際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被告温勝閔、 温惠婷各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78,900元及71,297元, 後以書狀分別變更為49,500元及40,000元;原告紐西蘭商 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主張被告温宗明應給付其 105,000元,嗣以書狀縮減為45,000元,核均屬應受判決 事項之減縮,應予准許。
(2)次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 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且法定代理人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 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9條 第1項、第17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8年5月18日更 名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98年6月1日經
授商字第098011 00490號函附卷可稽;而原告紐西蘭商康 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7月14日承受美商康健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且其法定代理 人變更為朱立明,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 月 20日金管保三字第0950254427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在卷可按;另原告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更易為曾增成,渠等聲明承受訴訟,參照前揭說明 ,並無不合。
(3)再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參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原告起 訴時,以林進興醫院、林進興、永仁醫院、邱永仁、仁仁 醫院及吳輝明等為被告,惟因「林進興醫院」、「永仁醫 院」及「仁仁醫院」均係獨資經營之商號,與其商號負責 人林進興、邱永仁、吳輝明各為同一主體,原告將被告「 林進興醫院」、「永仁醫院」及「仁仁醫院」改列為「林 進興醫院即林進興」、「永仁醫院即邱永仁」及「仁仁醫 院即吳輝明」,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二)本件被告温陳明星、温宗明、王幼女、温蒼條、温蒼枝、 温勝閔、温惠婷、温慧珍、温惠婷、温惠雯、温俊祥、仁 仁醫院即吳輝明等業經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據被告認罪在卷(本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 1號),並有訴外人温宗明、林進興醫院護士蔡玉珍、趙 恩浿、宋麗玲、陳婷妮、翁馨儒、孫伊如、陳淑萍、涂秀 枝、永仁醫院護士曾楊書慧、李昀潔、劉綺萍、萬素貞、 陳美慧、藥劑師孫豔詞、壹週刊記者陳肅瑜,仁仁醫院護 士郭美汝、黃毓鈞、行政人員林麗秋,與被告温陳明星、 温宗明、王幼女、温蒼條、温蒼枝、温勝閔、温惠婷、温 慧珍、温惠婷、温惠雯、温俊祥、王茂河、曾建中、王當 元刑事偵查中具結之證詞及江好堆刑事庭當庭自白為憑, 復有診斷證明及理賠申請書在卷可按;且被告温陳明星、 温宗明、王幼女、温蒼條、温蒼枝、温勝閔、温惠婷、温 惠雯、温慧珍、温惠婷、温俊祥、仁仁醫院即吳輝明等業 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為何答辯與陳述 ,而堪信採。至被告林進興醫院即林進興、醫師王茂河、 王當元等辯稱認罪乃為訴訟經濟,被告永仁醫院即邱永仁 、醫師江好堆辯稱實際上有為治療行為,並無不法侵害原 告權利之情事;然病患被告被告温陳明星、温宗明、王幼 女、温蒼條、温蒼枝、温勝閔、温惠婷、温慧珍、温惠婷
、温惠雯、温俊祥等人業已承認並無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 況,且與上開證人所述情節相符,復未經被告舉證以實所 辯,所辯自無可取;而被告曾建中醫師雖非經認罪協商判 決,但對上開事實業於刑事偵查中結證林進興醫院三樓為 假住院病人集中處所,並配合挑選假住院病人等語,且於 本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 ,縱其非經認罪協商判決,仍無解其侵權之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醫院醫師)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由僱用人(醫院)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病患被告以醫師或醫院 (含被告醫院、醫師及其他醫院、醫師)出具之不實診斷 證明、醫療支出,持之向原告申請醫療理賠,致原告限於 錯誤交付保險金,已如前述,是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 權利甚明。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個別或連帶賠償 原告上開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而原告美商安達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業已分別理賠被告温宗明) 36,000元、9,000元(末者為永仁醫院江好堆醫師開立診 斷證明書);温陳明星30,000元、30,000元、33,000元、 24,000元(末者為林進興醫院王當元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温勝閔30,000元、27,000元、15,000元、33,000元 、15,000元,21,000元(末者為林進興醫院王當元醫師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9,000元(永仁醫院江好堆醫師開立 診斷證明書);溫惠婷9,000元;溫惠雯9,000元(永仁醫 院江好堆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溫慧珍9,000元、 15,000元、9,000元(均為永仁醫院江好堆醫師開立診斷 證明書)、18,000元(林進興醫院王茂河醫師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而原告大都會國際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也分別理 賠被告溫勝閔10,500元、15,000元、10,500元、10,500元 、3,000元;溫惠婷40,000元、31,536元(末者為林進興 醫院曾建中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22,144元(林進興 醫院王茂河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原告紐西蘭康健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理賠被告溫宗明45,000元 ;原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給付被告溫倉條保險 金56,000元、王幼女40,140元、12,104元、40,000元、 44,420元、48,000元、36,000元,溫惠婷222,794元,溫
蒼枝229,000元,溫俊祥59,810元(仁仁醫院吳輝明開立 診斷證明書)、121,175元等情,且據原告提出之理賠申 請書、診斷證明書及理賠核付單據為證,而堪信實。從而 原告請求病患、醫院、醫師等被告個別或連帶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賠償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 害賠償,併各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參卷附送達證書,本院96 年度重附民字第33號卷第一宗第68至107頁、本院卷第三宗 第66、7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無不合。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 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 第78條、87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前開判決結果,核定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所示比例 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表
┌──────────────────┬─────────┐
│被告 │負擔比例 │
├──────────────────┼─────────┤
│溫宗明 │百分之六 │
├──────────────────┼─────────┤
│温陳明星 │百分之六 │
├──────────────────┼─────────┤
│温勝閔 │百分之十一 │
├──────────────────┼─────────┤
│温惠婷 │百分之十八 │
├──────────────────┼─────────┤
│温俊祥 │百分之八 │
├──────────────────┼─────────┤
│温蒼枝 │百分之十五 │
├──────────────────┼─────────┤
│温宗明、永仁醫院即邱永仁、江好堆 │連帶負擔百分之一 │
├──────────────────┼─────────┤
│王幼女、永仁醫院即邱永仁 │連帶負擔百分之一 │
├──────────────────┼─────────┤
│温倉條、林進興醫院即林進興、曾建中 │連帶負擔百分之一 │
├──────────────────┼─────────┤
│温倉條、永仁醫院即邱永仁、江好堆 │連帶負擔百分之一 │
├──────────────────┼─────────┤
│温陳明星、林進興醫院即林進興、王當元│連帶負擔百分之二 │
├──────────────────┼─────────┤
│温勝閔、林進興醫院即林進興、王當元 │連帶負擔百分之二 │
├──────────────────┼─────────┤
│温勝閔、永仁醫院即邱永仁、江好堆 │連帶負擔百分之一 │
├──────────────────┼─────────┤
│温惠雯、永仁醫院即邱永仁、江好堆 │連帶負擔百分之一 │
├──────────────────┼─────────┤
│温慧珍、永仁醫院即邱永仁、江好堆 │連帶負擔百分之二 │
├──────────────────┼─────────┤
│温慧珍、林進興醫院即林進興、王茂河 │連帶負擔百分之一 │
├──────────────────┼─────────┤
│温惠婷、林進興醫院即林進興、曾建中 │連帶負擔百分之二 │
├──────────────────┼─────────┤
│温惠婷、林進興醫院即林進興、王茂河 │連帶負擔百分之二 │
├──────────────────┼─────────┤
│温俊祥、仁仁醫院即吳輝明 │連帶負擔百分之四 │
├──────────────────┼─────────┤
│王幼女 │負擔百分之十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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