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446號
TNDV,99,訴,1446,2011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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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446號
聲 請 人 李良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良輝於原告鄭秀珠、李高知李登標對被告李良和請求分割共有物之事件,為被告李良和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李良和之弟,被告李良和因精 神中度障礙,已無訴訟能力,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避免 延遲訴訟,爰聲請本院裁定聲請人為被告李良和之特別代理 人。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被告李良和之弟,又李良和因患 有精神障礙疾病,現已無訴訟能力等情,有李良和之身心障 礙手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洵堪認定屬實。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建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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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