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321號
TNDV,99,訴,1321,20110727,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21號
原   告 陳文廷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陳 健律師
被   告 王振紘即王坤芳
訴訟代理人 李國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江為於民國82年5月26日,以新北市○○區○○段牛 埔小段355-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87建號之建物(門牌號 碼新北市○○路305巷5弄39號)向原告設定擔保債權最高限 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自 82年5月26日起至83年5月25日止,約定每逾1日每萬元以20 元計付之違約金,此外並無利息、遲延利息之約定。被告則 為上開抵押權擔保債權之連帶保證人。江為嗣於82年5月28 日依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 ,並於同日與被告共同簽發票面金額1,000,000元、到期日 82年7月28日、票據號碼629244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
㈡被告既身為連帶保證人,並與主債務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 為擔保,依民法第740條規定,被告自應就主債務所約定之 違約金共同負連帶給付責任。故被告就江為對原告借款債務 之保證範圍應包含「每逾1日每萬元以20元」計算之違約金 。
㈢惟迄至86年7月19日止所累計之因系爭保證債務所生違約金 已有相當金額,原告乃於86年7月20日向被告請求償還,經 兩造協議磋商後,原告同意將違約金計算標準減縮為每逾1 日以每萬元10元計算,並將已累計之違約金再酌減至 1,365,000元,雙方並就此金額簽立字據為憑,依該字據約 定,被告承諾清償1,365,000元(下稱系爭1,365,000元), 及自8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自86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每逾1日每萬元以20元計 算之違約金,故被告自應負違約金之清償責任。 ㈣依據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字據可知,兩造間對被告承諾於 原本保證債務1,000,000元外,另需清償所衍生之違約金1,3



65,000元及上開利息、違約金,已有相互意思表示一致之情 事,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堪認兩造間成立債務清償契 約,是被告自應依系爭字據所載之違約金約定負給付責任。 況系爭字據簽訂後,原告曾於99年8月25日、27日先後致電 被告確認債務清償事宜,於該次通話中被告亦承認確實簽立 過系爭字據,更益徵兩造間已對系爭1,365,000元之債務清 償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被告自應負債務清償責任。 ㈤本件兩造就1,365,000元另行約定違約金,目的即在課予被 告儘速履行債務之義務,並寓有懲罰被告遲延履行給付之意 ,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本件所約定之違約金應屬懲罰 性違約金。既為兩造協議共同約定,自為被告所能預見及接 受,難謂有何過高之情事。
㈥被告於99年9月14日已向原告清償之利息1,028,712元係就本 票債務所為之清償,核與本件兩造間成立之債務契約無涉, 被告自不得主張援以前票據關係之清償款項作為抵銷之抗辯 。
㈦綜上所陳,兩造就系爭債務所生之違約金1,365,000元另以 系爭字據約定清償,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被告既已承 諾清償該筆債務,則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365,000元,及自8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日計算2,730元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82年間交印鑑予原告辦理抵押權設定,僅同意擔任1, 000,000元債務之保證人,故被告於82年間承諾保證訴外人 江為之債務範圍僅有本金1,000,000元,並無同意保證該債 務之利息、違約金,然原告為抵押權設定時,竟私下於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上記載違約金條款,此舉顯然構成偽造文書, 被告自無須就該違約金條款負責。
㈡系爭字據為原告所偽造,兩造並未約定依系爭字據之記載承 諾清償違約金:
1.系爭字據各行距之寬窄不一且異常,且每段書寫習慣均與一 般契約書書寫之通念不符,可明顯看出原本該字據原應僅記 載:「茲欠陳文廷共壹佰參拾陸萬伍仟元正以此據為證立據 人:陳文廷王坤芳」等語,況其上被告之簽名亦屬偽造,故 系爭字據全部應係原告先後分段自行加入字句所偽造。 2.被告於86年7月20日,雖曾簽立一份字據予原告,雙方並約 定被告承認積欠1,000,000元加計365,000元利息共1,365,00 0元之債務,惟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字據完全不同。原告為



敲詐被告,竟將被告於86年7月20日簽立之真正借據藏匿, 另行偽造1份與真正借據不符之字據。
3.被告於上開錄音譯文中雖承認積欠原告共1,365,000元保證 債務,惟係承認伊所簽立之真正借據,而非原告所提系爭字 據。若以系爭字據所載利息與違約金計算方式計算,被告至 兩造於99年8月25日通話時積欠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已高達 12,090,000元,如被告確實簽立系爭字據,則原告對於此高 額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隻字未提,明顯有違常理。 4.縱認系爭字據為真正,其所載之1,365,000元數額並非違約 金之約定,蓋依系爭字據內容觀之,並無違約金之記載,且 原告亦無法詳列出違約金計算方式,原告主張屬違約金性質 ,顯出於虛構。
㈣縱認1,365,000元之性質屬違約金,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違約金係從屬之債,附從於主債務而存在,主債務請求權因 時效消滅而債務人可拒絕履行時,從屬債務亦隨同消滅,債 務人亦可拒絕履行。本件被告所擔保之1,000,000元借款之 請求權應自系爭本票到期日即82年7月28日起算,至97年7月 27日滿15年而時效完成,上開借款請求權既已消滅,其違約 金之請求權亦隨同消滅而不存在,而依民法第742條規定, 連帶保證人之被告即得據以抗辯。
㈤承上,縱認未罹於時效,仍應予酌減:本件原告主張之違約 金計算方式,係每逾1日每萬元以20元計付,則每年之遲延 違約金為730,000元【計算式:365201,000,00010,00 0=730,000(元)】,等同週年利率73%,明顯已超過法定 利率20%,原告另行巧立名目,以遲延違約金之方式取代利 息之約定,試圖逃避刑事重利罪之處罰,該違約金之約定顯 然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等同週年利率20% 之下,以符公平原則。
㈥被告得以99年9月14日已向原告清償之利息1,028,712元為抵 銷抗辯:原告所提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利息」及「遲延利 息」欄均記載「無」,即可證明當初確實無利息及遲延利息 之約定,因此原告仍以系爭本票向被告主張支付自本票到期 日即82年7月28日起算至清償日即99年9月14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總計1,028,712元,顯無法律上原因,構成 不當得利,若原告主張為有理由,被告亦可依不當得利請求 權主張以上開利息數額抵銷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江為於82年5月26日以新北市○○區○○段牛埔小段 355-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87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 市○○路305巷5弄39號)向原告設定擔保債權最高限額1,20 0,000元之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自82年5月26日起至83年5 月25日止,約定每逾1日每萬元以20元計付之違約金,此外 並無利息、遲延利息之約定。被告為上開抵押權之連帶債務 人。並有原證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各一件附卷可證(參本院卷第42、43頁)。 ⒉訴外人江為於82年5月28日依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 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並於同日與被告共同簽系爭本票 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並有被證一本票一紙為證(參本院卷 第18頁)。
⒊原告以上開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2年度票字第4403號 聲請本票裁定並取得確定證明,並於99年間持該本票裁定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法院於99年7月30日 核發債權憑證。並有被證二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被證四 債權憑證各一件為證(參本院卷第19、20、23頁)。 ⒋原告復持上開債權憑證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執字第 23161號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遂於99年9 月14日於嘉義地方法院執行處向原告清償本票債權本金1,00 0,000元、及自82年7月28日起至99年9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即1,028,712元,以及執行費用8,824元,共計 2,037,536元。原告並撤回強制執行。並有被證三執行筆錄 、收據各一件為證(參本院卷第21、22頁)。 以上事實,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 字第23161號民事執行卷宗全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就訴外人江為對原告借款債務之保證範圍是否包含「每 逾1日每萬元以20元」計算之逾期違約金?
⒉兩造間於86年7月20日有無約定被告積欠原告1,365,000元? 若有,其性質為何?有無包含原先保證債務之本金1,000,00 0元?
⒊兩造有無就上開1,365,000元再行約定自86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86年9月20日逾期未清償 時至清償日止,每逾1日每萬元以20元計算之違約金? ⒋若1,365,000元之性質屬違約金,其違約金請求權是否因罹 於時效而消滅?
⒌若1,365,000元之性質屬違約金,是否應予酌減? ⒍被告可否以在99年9月14日已向原告清償之利息1,028,712元 為抵銷抗辯?




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65,000元,及自8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以年利率20%計算利息,86年9月20日逾期未清償時至 清償日止,每逾一日每萬元以20元計算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對原告保證債務之範圍,應包含約定之違約金: 1.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 ,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 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 範圍者,亦同,民法第881條之1、第881條之2定有明文。從 而,民法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最高限額約定額度,係採債 權最高限額說,此觀民法第881條之2之立法理由:「於第二 項規定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或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 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始得行使抵押權。又此項利息、遲 延利息或違約金,不以前項債權已確定時所發生者為限。其 於前項債權確定後始發生,但在最高限額範圍內者,亦包括 在內,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詳言之,於當事人依第881條 之1第2項規定限定一定法律關係後,凡由該法律關係所生債 權,均為擔保債權之範圍。直接所生,或與約定之法律關係 有相當關連之債權,或是該法律關係交易過程中,通常所生 之債權,亦足當之。例如約定擔保範圍係買賣關係所生債權 ,買賣價金乃直接自買賣關係所生,固屬擔保債權,其他如 買賣標的物之登記費用、因價金而收受債務人所簽發或背書 之票據所生之票款債權、買受人不履行債務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亦屬擔保債權,亦包括在內。準此觀之,自約定法律 關係所生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自當然在擔保債 權範圍之內,因此等債權均屬法律關係過程中,通常所生之 債權。惟其均應受最高限額之限制,此即為本條規範意旨所 在。」至明。
2.經查本件江為於82年5月26日向原告所設定之抵押權,為擔 保債權最高限額1,200,000元之抵押權,雙方並約定每逾1日 每萬元以20元計付之違約金,此外並無利息、遲延利息之約 定,而被告則為上開抵押權之連帶債務人;嗣江為於82年5 月28日依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向原告借款1,000,00 0元,並於同日與被告共同簽系爭本票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基於 上開借款債權所生之違約金,自在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範圍內,則被告既為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連帶債務人



,其連帶負清償責任之範圍亦應包含「每逾1日每萬元以20 元」計算之逾期違約金,被告抗辯其約定之連帶保證債務範 圍僅限本金1,000,000元,而不及於違約金云云,洵屬無據 。
㈡兩造間於86年7月20日所為之約定內容應為被告積欠原告保 證債務包含本金及違約金共計1,365,000元:原告主張於86 年7月20日曾向被告請求償還上開保證債務,經協議後,原 告同意將上開保證債務所生之違約金酌減至1,365,000元, 兩造遂簽立字據為憑,而依該字據約定,被告承諾於原本借 款外另清償違約金1,365,000元,及自8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9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每逾1日每萬元以20元計算之違約金,故該1,365,0 00元僅係計算至86年7月20日止之違約金數額,並不含原本 積欠之本金等語,並提出系爭字據原本、99年8月25日之錄 音光碟及譯文等件在卷為證,被告固承認曾於86年7月20日 與原告結算上開保證債務未清償數額共計1,365,000元,並 簽立字據1紙,惟辯稱當時並無另外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且 該數額係包含之前債務本金,為積欠原告債務之總額,故系 爭字據並非伊所親簽,乃原告為提高債權金額所自行分段偽 造等語,經查:
1.按供核對之筆跡是否與文書上之筆跡相符,法院本得依其自 由心證判斷之,如認為無命鑑定之必要,無論當事人有無鑑 定之聲請,法院均得不命鑑定自為判斷(最高法院28年度上 字第1905號判例參照);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 對於系爭之物認有選定鑑定人鑑定之必要,自可依法實施鑑 定,若對於通常書據之真偽,認為自行核對筆跡已足為判別 時,則為程序簡便起見,自行核對筆跡即以其所得心證據為 判斷,而未予實施鑑定程序,亦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9 年度上字第2189號判例參照)。
2.被告雖否認系爭字據「王坤芳」簽名為真正,惟以被告自承 係伊所親簽之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中「王坤芳」之簽名相比對 ,被告筆跡之字形、運筆、勾勒與系爭字據字跡相近;又經 本院依被告聲請向臺南市七股區戶政事務所調閱被告於90年 6月28日聲請變更姓名登記之申請書以供比對,其上申請人 欄、當事人原用姓名欄中所親簽之筆跡,與系爭字據立據人 欄中「王坤芳」三字筆跡相較,以肉眼比對結果,筆跡亦極 相似,而與原告所書寫之「王坤芳」筆跡不相同,有系爭字 據原本、系爭本票、臺南市七股區戶政事務所100年5月2日 南市七股戶字第0000978號函及所附之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 及改名申請書、原告99年9月13日支付命令聲請狀等件影本



在卷為證(見本院卷附證物袋、本院卷第44頁、第204頁至 第206頁、第90頁至第92頁);再者,被告亦自承確曾於99 年8月25日與原告簽立字據,約定積欠保證債務之數額為1,3 65,000元,惟並非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字據,系爭字據係原告 自行加入數段字句而分段偽造等語,倘真如被告所辯系爭字 據之「王坤芳」簽名為原告偽造,原告何需大費周章分段先 後偽造字句?綜合以上事證觀之,被告辯稱系爭字據非伊所 親簽云云,應屬避責之詞,原告主張系爭字據立據人欄「王 坤芳」之簽名為被告本人親自所為,堪以採信。 3.又系爭字據所載之內容為:「之前壹百萬借款外另茲欠陳文 廷共壹佰參拾陸萬伍仟元正.以此據為證86.7.20開始以年利 率百分之20計息至清償日止.立據人:陳文廷86.7.20王坤芳 Z000000000 00.9.20日逾期未清償時則以每逾一日每萬元以 新臺幣20元計違約金至清償日止。」然細觀上開書寫文句, 各文字大小、字距、各行間距之排版寬窄不一,此與原告一 般通常書寫時行距、字距皆有固定空間,文句整齊劃一之習 慣並不相同,有原告書寫之上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為證, 倘系爭字據確係原告同時間依序書寫,應不致有字句寬窄不 一之情形;且觀諸系爭字句之語意,其中「茲」字前尚有「 之前壹百萬借款外另」語句,而「以此據為證」與「立據人 :陳文廷86.7.20」、「王坤芳Z000000000」間尚有「86.7. 20開始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息至清償日止.」,而「86.9.20 日逾期未清償時則以每逾一日每萬元以新臺幣20元計違約金 至清償日止。」竟置於兩造簽名之後,核與一般契約書寫習 慣中會將「茲」字列為契約內容之首表示開始之發語詞,而 「以此據為證」列置契約內容之末,表示兩造約定之前述契 約內容,恐空口無憑,特以所簽書約為證,文末始由兩造簽 名以示完結之方式迥異,綜上觀之,系爭字據之書寫顯有諸 多違反常理之處,被告抗辯系爭字據原本應僅有「茲欠陳文 廷共壹佰參拾陸萬伍仟元正.以此據為證立據人:陳文廷86. 7.20王坤芳Z000000000」文句,其他關於利息及違約金,以 及不含本金1,000,000元之文句均為原告事後擅自寫入等語 ,即非無據,則兩造間於86年7月20日所約定之真意為何, 無法僅憑系爭字據為斷。
4.況原告對於兩造於86年7月20日當時兩造結算被告積欠違約 金數額共1,365,000元之計算方式,僅稱該金額為原告同意 將衍生之違約金減縮為每逾1日以每萬元10元計算(即每年 違約金365,000元),並酌減至1,365,000元,倘兩造約定之 1,365,000元係包含原本債務1,000,000元,僅365,000元為 衍生之利息,則換算每年週年利率為9.125%,一般借貸常



情絕無可能約定如此低額利率數額云云,然對於減縮酌減之 依據、違約金起算日均無法清楚說明,則該數額是否確屬兩 造針對逾期違約金所為之約定,亦非無疑。
5.原告復主張於99年8月25日、同月27日均曾致電被告協商上 開債務清償事宜,兩造對話內容如錄音譯文所載,有原告提 出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本院卷第111頁、第117頁、 第144頁至第1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細觀原告提出之上開錄音譯文所載之兩造談話內容,被告雖 對於86年7月20日兩造曾簽立字據,就被告因原先1,000,000 元借款之保證債務未清償而約定債務數額為1,365,000元乙 情,並不爭執,惟兩造對話內容主要著重於爭論系爭字據所 約定之1,365,000元是否與1,000,000元借款間為同一債權債 務關係,而由上開爭論過程中雙方陳述前後對照,對於1,36 5,000元之性質及範圍是否包含1,000,000元借款債務之本金 等部分,雙方並未達成明確共識,亦未提及有無再行約定利 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則上開錄音譯文至多僅能證明兩造於86 年7月20日當時曾進行債務協商,雙方確認當時被告積欠原 告債務為1,365,000元之事實,尚無法據此認定上開1,365,0 00元為雙方就原本借款債務未清償所生之逾期違約金合意認 定之數額,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就此再行約定如系爭字據所 載之自8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暨86年9月20日逾期未清償時至清償日止,每逾1日每萬元 以20元計算之違約金之情事,原告主張上開1,365,000元為 之前借款債務所衍生之逾期違約金,且被告應依系爭字據所 載之內容負清償責任,尚屬無據。
6.綜上,兩造於86年7月20日當時確曾進行債務協商,結算被 告對原告負有1,365,000元之債務之事實,應堪認定。然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此數額僅屬逾期違約金之範圍,且兩造間有 就此數額再行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其主張被告有 承諾依系爭字據所載內容負清償之責,尚難採信,反被告辯 稱1,365,000元係包含本金、違約金之債務總額等情為可採 ,堪信兩造間於86年7月20日所為之契約內容,係結算兩造 間債務關係,約定被告所負債務清償範圍為包含借款債務本 金及逾期違約金共計1,365,000元。
㈢兩造於86年7月20日所為之債務清償約定,應屬認定性質之 和解契約:
1.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 定之。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 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 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



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 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 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 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 且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99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2.被告依兩造於86年7月20日所為之約定,對原告所負連帶保 證債務總額經結算為1,365,000元,雙方並無再行約定遲延 利息及逾期違約金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衡諸該契約約定 內容係對於被告先前保證債務所為之結算,乃基於原先存在 債權債務關係進行債務範圍減縮之合意,應屬認定性之和解 契約,依前揭規定,原有之借款連帶保證關係雖仍繼續存在 ,惟雙方應自此互受上開86年7月20日約定之拘束,原告自 不得逾越該和解範圍為請求,故原告基於兩造間連帶保證契 約所得向被告請求之範圍僅限於1,365,000元,且因未定有 確定期限,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得按 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
㈣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已因被告於99年9月14 日清償而消滅:
1.末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 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 第320條定有明文。此為新債清償即間接給付之情形,債務 人為清償舊債務,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新舊債務係基於 同一目的而併存負擔,在舊債務未消滅前,債權人自得選擇 其一而行使之(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 照)。
2.經查原告前曾持系爭本票聲請82年度票字第4403號本票裁定 及確定證明,之後持之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執竹 字第62683號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無結果換發債權憑證, 嗣於99年8月16日再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執字第23161號聲請強制執 行,被告於99年9月14日向原告清償系爭本票債權本金1,000 ,000元、及自82年7月28日起至99年9月14日止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即1,028,712元,以及執行費用8,824元,共計 2,037,536元,原告遂撤回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是被告於99年9月14日業已全部清償系爭本票 債務至明。本件被告既對原告負有上開連帶保證責任,並簽 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堪認兩造間有以被告另負系爭本票債 務以清償原有借款連帶保證債務之意,揆諸前開規定,被告 之系爭本票債務與原有連帶保證債務間為新債清償關係,原 告自得擇一向被告請求,而於被告清償其一債務時,兩造間 之債權債務關係均歸於消滅。被告既於99年9月14日清償系 爭本票債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原有連帶保證債務亦已因 系爭本票債務清償而消滅,兩造間已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仍負有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等語,洵屬無據。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365,000元,及自8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9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計算2,730元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 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確定兩造訴訟費用之負 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王國忠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