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9年度,569號
TNDV,99,婚,569,2011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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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569號
原   告 林正雄
被   告 顏蓉
前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 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 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 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 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7月5日大陸地區公證結婚,並約 定來臺與原告同居,然原告一直無法申請被告來臺,被告遂 不能來臺同住,婚後半年即音訊全無,失去聯絡,迄今已近 10年,無法履行同居及夫妻應盡之義務,顯有難以維持婚姻 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而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 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 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 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 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 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 離婚。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函 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有關被告申請來台探視事件,因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認兩造婚姻關係有不實之嫌,而未准被 告來台探視,致婚後迄今,被告迄未入境之情節相符,有99 年12月3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90176831號函在卷可參,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兩造於90年7月5日結婚,迄今被 告未曾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近10年全無音訊,顯見兩造共 同生活所需誠摯的互敬互愛之基礎不復存在,婚姻已生破綻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構成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可認被告之過失較重,故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依法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00元、登報費2,030元,合計5,030元,爰命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隆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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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