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81號
原 告 曾晴慧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聖芬律師
被 告 郭豐泰
郭朝陽
訴訟代理人 郭侑銘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玲君
被 告 郭芳綺
施佑妮
郭麗人
之9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維政
被 告 賴智慧
參 加 人 臺南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金燈
訴訟代理人 郭榮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坐落臺南市○○區○○段一三八四地號土地應按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法分割,即:編號A1部分面積6.66平方公尺由被告郭豐泰取得;編號B1部分面積8.33平方公尺由被告郭朝陽取得;編號C1部分面積9.92平方公尺由被告郭芳綺取得;被告D1部分面積26.39平方公尺由被告郭麗人取得;編號E1部分面積21.68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F1部分面積218.13平方公尺由被告賴智慧取得;編號G1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由原告、被告郭豐泰、郭朝陽、郭芳綺、郭麗人、賴智慧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中「1384地號」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坐落臺南市○○區○○段一三八四之一地號、一三八三地號二筆土地應按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法合併分割,即:編號A2部分面積54.32平方公尺由被告郭豐泰取得;編號B2部分面積52.65平方公尺由被告郭朝陽取得;編號C2部分面積51.06平方公尺由被告郭芳綺取得;被告D2部分面積105.9平方公尺由被告郭麗人、施佑妮共同取得,並依郭麗人70073分之43597、施佑妮70073分之26476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2部分面積69.79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F2部分面積472.86平方公尺由被告賴智慧取得,編號G2部分面積65.36平方公尺由兩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賴智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1384地號、地目水、面 積342.42平方公尺,同段1384之1地號、地目水、面積為292 .24平方公尺及同段1383地號、 地目田、面積529.52平方公 尺等三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告施佑 妮僅為138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 一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1384地號土地屬「公 (兒)2」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1383地號、1384之1地號 土地則屬「道路用地」,均為都市計畫之公共設施用地,將 由政府以徵收方式視財源籌措情形編列預算徵收取得,惟現 仍未經公告徵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之規定,仍得繼續 為從來之使用,故系爭三筆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 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 第4項及第6項之規 定,請求按附圖二所示方案以判決分割系爭三筆土地,即其 中使用分區相同之1383地號、 1384之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1384地號土地則單獨分割,均採直線分割方式,使各共有人 取得部分界址直整,並希望能與被告賴智慧分得之土地相鄰 。爰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郭芳綺、郭麗人及施佑妮部分:被告郭芳綺、郭麗人 、施佑妮、郭豐泰及郭朝陽等五人為同一家族,又被告郭 豐泰、郭朝陽、郭芳綺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參 加人設有抵押權,且被告施佑妮、郭麗人有合併利用土地 之計畫,希望上開五人分得部分相鄰,以利日後合併利用 土地。爰主張依附圖三所示方案分割,即:編號A1、A2部 分合計面積60.98平方公尺由被告郭豐泰取得; B1、B2部 分合計面積60.98平方公尺由被告郭朝陽取得; C1、C2部 分合計面積60.98平方公尺由被告郭芳綺取得;D1部分面 積27.01平方公尺由被告郭麗人取得,D2部分面積108.6平 方公尺由被告郭麗人、施佑妮依合併後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共有;E1、E2部分合計面積91.47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 F1、F2部分合計面積687.67平方公尺由被告賴智慧取得;
G1 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與G2部分面積65.36平方公尺則 由共有人保持共有。
(二)被告郭豐泰、郭朝陽部分:伊二人希望能分在系爭土地最 北側,因若分割在南端,則所分得的土地會很狹長,故主 張依附圖三所示之方案分割。
(三)被告賴智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所提出之書 狀陳稱:希望與原告分得之土地相鄰,以俾隔鄰合併使用 。又被告施佑妮之原應有部分僅存於1383地號土地,故施 佑妮無需與其他共有人就 1384之1地號土地上之現存道路 部分保持共有,對施佑妮較為公平。並主張如附圖四所示 之方案分割,即:附圖四編號所示甲1、甲2部分合計面積 60 .98平方公尺由被告郭豐泰取得;乙1、乙2部分合計面 積60.98平方公尺由被告郭朝陽取得 ;丙1、丙2部分合計 面積75.92平方公尺由原告得;丁1、丁2部分合計面積492 .2平方公尺由被告賴智慧取得;戊1部分面積64.76平方公 尺由被告郭芳綺、郭麗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戊 2部分面積131.83平方公尺由郭芳綺、郭麗人、施佑妮依 合併後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A2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 與B2部分面積65.36平方公尺則保持共有。三、參加人則以:被告郭豐泰、郭朝陽、郭芳綺等三人於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均為參加人設有抵押權,希望分割後上開三人 取得之面積不少於依其合計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可取得之105. 776平方公尺 ,以維參加人之權益。又考量以後有拍賣抵押 物之可能,希望上開三人分得部分相鄰,故主張依附圖三所 示方案分割。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又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 均具有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 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 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其中被告施佑妮僅為138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於
系爭三筆土地上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又1384號土地 面積為342.4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公(兒)2」公園兼 兒童遊樂場用地;1384之1號土地面積為292.24平方公尺, 138 3地號土地面積為529.5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道路 用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南事 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本院司南調字第7至 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又1384之1地號、 1383 地號二筆相鄰土地,共有人雖僅部分相同,惟原告請 求將此二筆土地合併分割,業經應有部分超過半數之共有人 賴智慧同意(見本院卷一第71頁),且1384之1地號、1383 地號二筆土地合併後之形狀較其原本之形狀更為平整,是合 併分割可使兩造得各自取得形狀完整之土地,顯可有效促進 土地利用,並無何不適於合併分割之情形。又兩造就系爭土 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且兩造前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後,就分割之方法仍 不能為一致之協議,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以 裁判分割系爭三筆土地,並將其中之1384之1地號、1383地 號此二筆土地合併分割,洵屬有據。
五、至於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茲敘述本院判斷之理由如下: (一)系爭三筆土地均為南北長、東西短之不規則長條形,其中 位於中間之1384之1地號土地略呈倒T形 ,其西側為1384 地號土地,東側為1383地號土地,就三筆相鄰土地整體以 觀,則組合成一界址平直、形狀完整、南端較北端略寬之 斜梯形土地; 又1384之1地號東南側及1383地號土地東側 均臨臺南市○○區○○路 ,1384地號、1384之1地號土地 南側則臨臺南市○○區○○路234巷道路 ,並分別有如附 圖一編號A2所示1.13平方公尺 、編號B2所示65.36平方公 尺之面積位於該234巷道路之範圍;又系爭3筆土地除1384 地號、 1384之1地號土地北端分別有如附圖一編號A1所示 3.8 9平方公尺、編號B2所示 5.44平方公尺為鄰地之鐵棚 屋所占外,大部分均為建物拆除後所餘之高起地基等情, 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 有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69至72頁)、安南地政事務所98 年12月23日安南地所二字第0980010804號函附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一)、地籍圖(本院司南簡調字卷第13頁)及原 告所提之現場照片11張(本院卷一第86至91頁)在卷可稽 ,堪予認定。
(二)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 、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並兼顧使用現況,而本其
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 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分 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 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 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 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 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郭麗人、施佑妮,均表示於系爭1384之1地號、 1383地號二筆土地合併分割後,仍願就其分得部分保持共 有(本院卷一第115、116、200頁),則依上開最高法院 判例意旨,被告郭麗人、施佑妮自得於1384之1地號、138 3地號二筆土地共同分割後取得之土地,按合併後之應有 部分比例(詳見附表三)保持共有。又如1384地號、1384 之1地號土地上之現況道路(即城北路234巷道路)現供公 眾通行之用,其上並設有排水設施(見本院卷一第89頁下 方照片),依其使用目的難以分割,如將之單獨分配予共 有人之一,亦難以利用,顯不利於共有人,且各共有人所 提出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二、三、四),均同意將該現況 道路部分維持共有,則依前揭法條、判例意旨,此一現況 道路部分之土地,亦以由共有人保持共有為適宜(惟被告 郭豐泰、郭朝陽、郭芳綺、施佑妮、郭麗人所主張之附圖 三,被告賴智慧所主張之附圖四分割方案中,B2部分之共 有人不包含被告施佑妮,此部分如何保持共有,於後詳敘 )。
(四)又本件各共有人均主張以東西向直線貫通方式分割系爭三 筆土地。 因系爭三筆土地中僅使用分區相同之1384之1地 號、1383地號二筆土地可合併分割,1384地號土地則需單 獨分割,若於「1384地號土地」及 「合併後之1384之1地 號與1383地號土地」上依各共有人原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 後之面積分割,則各共有人於「1384地號土地」及「合併 後之1384之1地號與1383地號土地」二處分割取得之土地 ,界址勢必參差不齊而無法相連,顯然不利於相鄰土地之 整體利用。而如採直線貫通方式分割,雖各共有人於「13 84地號土地」及「合併後之1384之1地號與1383地號土地 」各自分得之土地面積,將與其原有應有部分換算後之面 積不符,但將二處土地面積加總之後,仍與依原應有部分 比例計算可分得之面積相符【舉附圖二中取得編號A1及A2 部分之被告郭豐泰為例,其原於⑴1384地號土地及⑵合併
後之13 84之1、138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為18分之 1;依此計算其原應分得之面積(已扣除保持共有之現況 道路面積)為⑴16.71平方公尺、⑵44.81平方公尺,合計 為60.98平方公尺。但為遷就直線分割方式,其分割後所 取得之面積將為⑴6.66平方公尺、⑵54.32平方公尺,但 合計仍為60.98平方公尺。其餘各共有人取得土地情形亦 均類同。】,而系爭三塊土地公告現值均相同,故採直線 分割並不影響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價值,且全體共有人亦 均同意於採直線分割之情形下,無需互相請求找補(見本 院卷一第225頁背面、第226頁)。是上開直線貫通之分割 方式既可使各共有人取得易於利用之長方形土地,且對渠 等所取得土地之面積及價值不生影響,復符合全體共有人 之期望,自為可採。又因被告施佑妮僅為1383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是其於合併後之1384之1、1383地號土地上分得 部分(與被告郭麗人保持共有),則與被告郭麗人於1384 地號土地上取得部分採直線分割,併予敘明。
(五)於採東西向直線分割之前提下,次應審究者,在於各共有 人分得位置為何。查被告賴智慧所主張如附圖四所示之分 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由北至南依序為⑴被告郭豐 泰、⑵被告郭朝陽、⑶原告、⑷被告賴智慧、⑸被告郭芳 綺、 郭麗人、施佑妮(於1384地號土地上之戊1部分由郭 芳綺 、郭麗人保持共有,於合併後之1384之1地號、1383 地號土地上之戊2部分則由郭芳綺、郭麗人、 施佑妮保持 共有)。惟被告郭芳綺已表明不欲與他共有人保持共有之 意(見本院卷一第200頁背面), 則自應由其單獨所有分 割所得之土地;又系爭三筆土地為北狹南寬之梯形,且東 側臨路,已如前述。故於面積相同之情形下,倘能分得靠 北端之位置,可使分得土地臨路面寬略增而深度略減,倘 分至南端,土地形狀將較為狹長而難以利用,此對應有部 分比例較少之共有人影響尤其明顯;而被告賴智慧於系爭 三筆土地上之應有部分比例均占半數以上,是其無論分至 北端或南端,對其分得土地之臨路面寬及深度影響甚微; 反之,對應有部分比例較少之共有人郭芳綺、郭麗人及施 佑妮而言,分得靠南端之狹長土地將使其受有顯著之不利 益,是被告賴智慧所主張之上開方案分割,無法兼顧各共 有人間之公平,不應採取。而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 分割方案及被告所主張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各共有人 分得之位置由北至南排列依序均為⑴被告郭豐泰、⑵被告 郭朝陽、⑶被告郭芳綺、⑷郭麗人與施佑妮(於1384地號 土地上分得部分由郭芳綺單獨所有 ,於合併後之1384之1
地號、1383地號土地分得部分則由二人保持共有)、⑸原 告、⑹被告賴智慧。此一排列方式,除使應有部分比例較 少之共有人分得部分可獲較大之臨路面寬外,亦符合原告 欲與被告賴智慧分得土地相鄰,以及被告郭芳綺、施佑妮 、郭麗人欲與被告郭豐泰、郭朝陽分得土地相鄰,以便日 後合併利用之期望,可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系爭土地日 後之規劃利用,應為可採。
(六)又附圖二、三此二分割方案,差別僅在附圖二方案中,被 告施佑妮亦與其他共有人按渠等於合併後之 1384之1地號 、138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即附表二)就1384之1 地號土地上現況道路部分保持共有,而附圖三方案則未將 施佑妮列為為該部分之共有人。查被告施佑妮雖僅為1383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然1384之1、138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後,被告施佑妮之所有權將擴及至原1384之1地號土地上 ,是其就1384之1地號土地上因共有人利益及使用目的難 以分割而保持共有之現況道路,仍應共同分擔,始屬公平 。是以,1384地號土地上之現況道路(即附圖2之編號G1 部分)應由原告、被告郭豐泰、郭朝陽、郭芳綺、賴智慧 、郭麗人等6人依如附表一「1384地號」欄所示原應有部 分比例保持共有,1384之1地號、1383地號土地上之現況 道路(即附圖2之編號G2部分)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合 併後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七)從而,本院經審酌上開各因素後,認依原告主張如附圖二 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 益,較為公平適宜,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判決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又依據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 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 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本件被告郭豐 泰、郭朝陽及郭芳綺於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有設定 抵押權予參加人,而參加人已參加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是 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系爭三筆土地上為參加人所 設定之抵押權,於分割後,均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郭豐泰 、郭朝陽及郭芳綺分割所得之部分,附予敘明。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
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 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 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四即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已將系爭三 筆土地應有部分整合計算)之比例分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周素秋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晶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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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原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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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 應 有 部 分 │
│ │ ├────┬──────┬────┤
│ │ │1384地號│1384之1地號 │1383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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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曾晴慧│12分之1 │ 12分之1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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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郭豐泰│18分之1 │ 18分之1 │18分之1 │
├──┼───┼────┼──────┼────┤
│ 3 │郭朝陽│18分之1 │ 18分之1 │18分之1 │
├──┼───┼────┼──────┼────┤
│ 4 │郭芳綺│18分之1 │ 18分之1 │18分之1 │
├──┼───┼────┼──────┼────┤
│ 5 │賴智慧│3分之2 │ 3分之2 │12分之7 │
├──┼───┼────┼──────┼────┤
│ 6 │施佑妮│ 無 │ 無 │12分之1 │
├──┼───┼────┼──────┼────┤
│ 7 │郭麗人│12分之1 │ 12分之 │1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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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於合併後之1384之1地號、138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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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 有 人 │ 應 有 部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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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郭豐泰 │ 18分之1 │
├──┼──────┼───────────────────┤
│ 2 │郭朝陽 │ 18分之1 │
├──┼──────┼───────────────────┤
│ 3 │郭芳綺 │ 18分之1 │
├──┼──────┼───────────────────┤
│ 4 │施佑妮 │ 130791分之6619(備註) │
├──┼──────┼───────────────────┤
│ 5 │郭麗人 │ 12分之1 │
├──┼──────┼───────────────────┤
│ 6 │曾晴慧 │ 12分之1 │
├──┼──────┼───────────────────┤
│ 7 │賴智慧 │ 130791分之80575(備註) │
├──┴──────┴───────────────────┤
│ 備註:依其原應有部分可取得之面積占1384之1、1383地號二筆 │
│ 土地總面積(871.94平方公尺)之比例計算 │
│㈠施佑妮部分:【529.52(1383地號土地面積)×1/12】÷871.94│
│ =6619/130791。 │
│㈡賴智慧部分:【342.42×2/3+529.52×7/12】÷871.94= │
│ 80575/1307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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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郭麗人、施佑妮於附圖二編號D2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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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 有 人 │ 應 有 部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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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郭麗人 │ 70073分之435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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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施佑妮 │ 70073分之264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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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算方式:依附表二可知,郭麗人於合併後之1384之1、1383地號│
│ 土地上之應有部分為12分之1,施佑妮則為130791分之6619,故此│
│ 二人就附圖二編號D2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應為12分之1:130791分│
│ 之6619=70073分之43597:70073分之264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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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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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 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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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曾晴慧│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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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郭豐泰│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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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郭朝陽│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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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郭芳綺│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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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賴智慧│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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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施佑妮│ 5% │
├──┼───┼──────┤
│ 7 │郭麗人│ 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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