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八號
原 告 智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代 表 人 林能中(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商品檢驗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經(九○
)訴字第○九○○六三○一三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被告所屬台南分局調查以: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六月間,產製規格型號XTR系列帽子供市場陳列銷售,共計二千頂,經認定該帽屬乘坐機車用安全帽,未依規定報經檢合格,即逕行運出廠供陳列銷售,並函請被告辦理,被告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以標檢(八九)五字第○○一四九七四號處分書,認原告違反商品檢驗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處以其銀元一萬六千元之罰鍰,折合新台幣四萬八千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左:
原告起訴理由略為:
㈠系爭商品係「運動專用帽」或是「乘坐機車用安全帽」,應非被告憑肉眼審視系爭 實物樣品來做判斷。被告為國家最高檢驗機關,僅憑肉眼審查而無訂定明確標準, 任意處罰,無任何依據,原告實難信服,蓋既無標準哪有違法可言。被告僅規定「 安全帽」須依法檢驗,而「運動專用帽」則不須檢驗。因被告至今未訂立相關檢驗 標準,如何區別前述兩種帽子,製造業與被告及消費者都依帽型大小做區別,既以 行銷多年,沒有新規定或新通知,也沒有任何公告資料,僅憑審查委員肉眼認定系 爭產品為「安全帽」非「運動專用帽」,其審查基準有失客觀公允性。㈢原告已於系爭商品明顯處貼附「運動帽」字眼,已明顯告知消費者為「運動帽」不 得作為「機車安全帽」用。
㈣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被告答辯理由略為:
㈠繫案之商品既經判明為應施檢驗國內市場商品,而原告於將其運出廠場前並未依法 報驗領有合格證書,被告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加以處分,認事用法自無 不當,合先敘明。
㈡經查系爭違規商品「XTR安全帽」原列屬商品分類號列三五一九—九○未列名帽 類(乘坐機車用安全帽),業經經濟部於六十五年間以經(六五)商檢字第二○八 七二號公告列為國內市場檢驗商品品目,其國內市場檢驗規定以出廠檢驗方式辦理 ,並經被告以檢台(六五)三字第○九四八四號公告於六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實施
國內市場出廠檢驗有案。嗣經濟部於七十八年及八十七年公告修訂該商品為商品分 類號列為六五○六.一○.九○.九○—七A乘坐機車用安全帽。㈢綜觀原告所執,認其違規商品究竟係「運動專用帽」或是「乘坐機車用安全帽」尚 有疑義,而繫案商品係運動專用帽而非乘坐機車用安全帽,且該商品明顯標示有「 運動帽」,而不服被告所為之處分。然何謂「乘坐機車用安全帽」,係依照CNS 國家標準之定義,就其外觀及構造為客觀之判定,非依製造廠商主觀意識貼附之商 品用途為認定。復查國家標準CNS二三九六「乘坐機車用安全帽」,對安全帽之 外觀構造均作詳細規定。而被告執行安全帽之品目鑑定係以上述國家標準為依據, 並非如原告所說漫無標準。被告目前雖未訂定「運動用安全帽」國家標準,惟其與 機車安全帽之分辨並非以帽型大小作區別,依前所述係以安全帽之外觀構造為依據 。如業者所產製之安全帽與機車安全帽之外觀構造皆相近,為維護民眾安全避免機 車騎士誤用,自應判屬應施檢驗品目。本案繫案商品於帽殼處貼有「運動帽」字眼 (0.6cm×2.6cm),惟外觀構造與國家標準CNS二三九六「乘坐機車用安全帽」 第三節之圖三、第七節、第八‧一節等之規定相符,被告依據國家標準,核判繫案 商品列屬為「乘坐機車用安全帽」當屬無誤。
㈣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 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其有過失,於行為人不 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原告所指事例,尚不足以證明 其無過失,揆諸該解釋意旨,仍應受罰。
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在國內生產、製造或加工之農工礦商品,經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品名或輸往地 區者,應依本法執行檢驗」、「應施檢驗之國內市場商品,經主管機關特別規定 者,應於運出場廠前報請檢驗」,分別為商品檢驗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十條第二 項所明定。又「違反本法第十條第二項關於報驗之規定或第二十四條關於重行報 驗之規定者,得處以五千元以下罰鍰。」商品檢驗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復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以系爭查獲安全帽商品屬國內應施檢驗品目範圍,於產品出廠時 應即向檢驗單位辦理報驗手續,其未依規定報經檢驗合格,即逕行運出廠場供市 場陳列銷售,違反商品檢驗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及行政院七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台七十四經字第一三四二六號函,乃為處以其銀 圓壹萬陸仟元罰鍰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該違規商 品係運動專用帽而非乘坐機車用安全帽,其生產之運動專用帽,在外觀上有明顯 之「運動專用帽」標示,而且帽型上稍小,並有部份之卡通圖樣,又運動專用帽 迄今未有任何標準檢驗程序等語。經查:
(一)、本件原告經查獲未依規定事先報經檢驗合格,即逕行將所生產之安全帽運出 廠場供市場陳列銷售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實 。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商品係運動專用帽,其上有「運動專用帽」之標示,且帽 型稍小,並非乘坐機車用安全帽云云。惟查,國家標準CNS二三九六「乘 坐機車用安全帽」,對安全帽之外觀構造均作詳細規定,此有卷附國家標準
CNS二三九六「乘坐機車用安全帽」可稽。被告參酌國家標準CNS二三 九六「乘坐機車用安全帽」之定義,並審視該系爭實物樣品之外觀及構造為 客觀判定,認其應屬「乘坐機車用安全帽」,經核尚無違誤。另經本院於準 備期日勘驗系爭帽及一般「乘坐機車用安全帽」,除系爭帽稍小外,二者並 無差異,此亦有系爭帽與國家標準CNS二三九六「乘坐機車用安全帽」二 者之照片可查。況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之訪談紀錄中亦自承,其係 「誤認不用檢驗,而貼附『運動帽』即出場銷售,現既如為應施檢驗商品, 當盡力回收重新報驗合格後再行出廠」,顯已自認系爭帽為「乘坐機車用安 全帽」,原告主張顯不足採。
(三)、「乘坐機車用安全帽」既為經濟部原列屬商品分類號列三五一九—九○未列 名帽類(乘坐機車用安全帽)經經濟部於六十五年八月二日以經(六五)商 檢字第二○八七二號公告列為國內市場檢驗商品品目,其國內市場檢驗規定 以出廠檢驗方式辦理,並經被告於六十五年八月十三日以檢台(六五)三字 第○九四八四號公告,自六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實施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在案 ,嗣後再經經濟部刊本七十八年七月三日經(七八)商檢○三三八三四號公 告及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檢台(八七)三字第一四六七五號公 告修訂為「應施檢驗商品品目表」商品分類號列六五○六.一○.九○‧九 ○—七A之屬國內市場檢驗商品品目,故系爭違規商品「XTR安全帽」係 列屬應施檢驗之商品,其國內市場檢驗即應以出廠檢驗方式辦理,原告未依 規定事先報經檢驗合格,即擅自將所生產之安全帽運出廠場供市場陳列銷售 ,其行為自有違商品檢驗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據以裁罰,並無不合 。
二、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難採信。是原告違規之事證明確,被告依首揭規定處以 原告銀元一萬六千元之罰鍰,折合新台幣四萬八千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法 官 劉介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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