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630號
TNDV,100,訴,630,201107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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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30號
原   告 徐 信
訴訟代理人 徐 敏
被   告 吳高宗
      徐櫻娟
上 一 人
送達代收人 楊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櫻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吳高宗原為坐落臺南市○○區○ ○段930地號土地(下稱93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 分為656分之31, 被告吳高宗之應有部分為656分之625(下 稱系爭土地)。 被告吳高宗於民國99年3月間,欲將系爭土 地售予訴外人南台科技大學,而南台科技大學於同年月20日 ,請代表人持被告吳高宗所出具,由訴外人劉秀鄉鄭榮梧 擔任見證人,內容記載:「本人吳高宗位於台南縣永康市○ ○段0000-0000地號656分之625之所有權 經同意售予南台科 技大學,所得價金領第二期款後願分新台幣伍十萬元整給予 徐信,恐口無憑,特立此據。」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交付原告,原告因此對被告吳高宗取得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然而,被告吳高宗竟出爾反 爾,嗣後欲將系爭土地改售予被告徐櫻娟,並於同年6月8日 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在原告無力 支付買賣價金的情況下,被告吳高宗遂將系爭土地售予被告 徐櫻娟,並於同年12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兩人 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係侵害原告對於被告吳高宗之系 爭債權,且被告兩人就系爭土地本有長達10幾年的租賃關係 ,被告徐櫻娟應明知被告兩人間之買賣行為會侵害原告之系 爭債權,從而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被告兩人間之買賣行為,並得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 聲請 命被告徐櫻娟回復原狀。此外,被告吳高宗違反系爭同意書 之約定,未將系爭土地售予南台科技大學,係以違反誠實及 信用之方法致原告之系爭債權無法實現,且亦係無法律上原



因受利益而致原告受損害, 原告得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吳高宗賠償50萬元之損害, 或依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返還50萬元之利益。退步言之,縱法院認為不應撤 銷被告兩人間之買賣行為,被告兩人亦係以故意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式侵害原告之系爭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及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兩人連帶賠償5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請求撤銷被告兩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 並請求被告徐櫻娟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㈡被告 兩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吳高宗抗辯略以:被告吳高宗在和南台科技大學交涉 系爭土地買賣事宜的過程中,聽聞教育部要求學校購買校 地必須要購買土地全部,不能只購買應有部分。被告吳高 宗為了能順利將930地號土地 全部售予南台科技大學,遂 出具系爭同意書,希望原告願意一併出售其應有部分;惟 在出具系爭同意書之後,南台科技大學久未聯繫土地買賣 事宜,被告吳高宗才打消將系爭土地售予南台科技大學之 念頭。被告吳高宗南台科技大學間的買賣行為既未成立 ,系爭同意書上所載願意分50萬元給原告之約定,自不生 效力,其並無給付原告50萬元之義務。至於被告吳高宗嗣 後決定將系爭土地售予被告徐櫻娟, 係出售自己就930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當然得自由處分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二)被告徐櫻娟抗辯略以: 南台科技大學並無購買930地號土 地之意願,而被告吳高宗嗣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行使其 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亦係尊重原告之權利,在原告未行 使優先承買權的情況下,被告吳高宗自得將系爭土地售予 被告徐櫻娟並移轉所有權。被告兩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 行為, 並不影響原告就9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 原告並無權利受到侵害;且被告徐櫻娟在完成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之前,亦不知被告吳高宗與原告間之約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吳高宗原為93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原告 之應有部分為656分之31,被告吳高宗之應有部分為656分 之625,被告吳高宗曾於99年3月20出具系爭同意書,嗣後 欲將將系爭土地售予被告徐櫻娟,並於同年12月20日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同意 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其對被告吳高宗有系爭債 權,被告兩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對於系爭債權構成 侵害,被告兩人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 法第99條第1項 定有明文。觀系爭同意書「本人吳高宗位 於台南縣永康市○○段0000-0000地號656分之625之 所有 權經同意售予南台科技大學,所得價金領第二期款後願分 新台幣伍十萬元整給予徐信,恐口無憑,特立此據。」之 內容,被告吳高宗顯係以其與南台科技大學間之就系爭土 地之買賣契約有效成立且領得第二期款,作為系爭同意書 上所載被告吳高宗應給付原告50萬元予原告之約款生效之 停止條件。而被告吳高宗既未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南台科技 大學,而係出售予被告徐櫻娟,則系爭同意書上所載應給 付原告50萬元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按之前揭法條之規定 ,被告吳高宗應給付原告50萬元之 附條件法律行為尚未發 生效力,是被告抗辯與南台科技大學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 為既未成立,系爭同意書上所載願意分50萬元給原告之約 定,不生效力,其並無給付原告50萬元予原告之義務等語 ,為可採信。故原告主張對被告吳高宗有50萬元之系爭債 權云云,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⒉被告吳高宗出售其就93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即系爭土 地)予被告徐櫻娟,係處分其應有部分,本得自由為之, 原告僅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行使共有人之優 先承買權,而被告吳高宗在將系爭土地售予被告徐櫻娟之 前,亦已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雖原告以 無資力承購云云置辯,惟被告吳高宗既通知原告得優先承 買,自難認被告吳高宗出售系爭土地侵害原告之優先承買 權。
⒊綜上,原告對被告吳高宗既無系爭債權之存在,而被告吳 高宗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徐櫻娟亦未損及原告基於共有人 地位之優先承買權,則原告主張被告吳高宗出售系爭土地 予被告徐櫻娟係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系 爭債權,及被告二人應負締約上過失損害賠償責任或不當 得利返還責任云云,均屬無據,不足採信。
⒋另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得撤銷他人間之法律行為,需 受侵害之債權人對債務人始得行使,此觀民法第244條第2 項「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吳



高宗既無系爭債權之存在,亦無任何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 債權存在,業如前述, 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之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並回復 原狀云云,均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兩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侵害 其系爭債權為由,請求撤銷該買賣行為,並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50萬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即裁判 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出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 安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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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