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330號
原 告 呂泰興
吳昇達
一、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
第18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八日召集之
一百年度股東常會關於修改公司章程第十一條之一之決議,
應予撤銷。」另據原告提出被告於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八日召
集之一百年度股東常會關於決議內容修改公司章程第十一條
之一為「本公司股東於選舉董事、監察人時,每一股有與應
當選席次相同之選舉權,選舉方式為全額連記法。」本件撤
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雖有董、監事車馬費之客觀利益數額計
算可資衡量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並請求以原告本件訴訟勝訴
,參選被告公司董事監察人選舉而當選董事、監察人,所得
預期董、監事車馬費之數額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之依據等語
。惟股東會之決議乃公司之意思表示,決議之內容所產生社
團上或交易上之法律效果,攸關公司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或
與公司為交易的第三人之利害關係,從而公司法第189條撤
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訟標的價額,即非得單純以董、監事車馬
費之數額為唯一衡量之基礎,況原告起訴本件訴訟之結果如
何?及原告是否將來得當選董事、監察人?均屬未來不確定
之事項,實不應以此浮動之預期狀態作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
之依據。
二、因股東會之決議乃公司意思表示之性質,決議之內容所產生
公司股東、公司之債權人或與公司為交易的第三人之利害關
係之客觀利益之額數誠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十分之一,亦即以一百六十五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為適當(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47號裁定)。上
列原告與被告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從而依據上開說明,本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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