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吳瑾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吳周秀綿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周秀綿(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將軍區將富里1鄰將富5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吳瑾毓(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里○鄰○○街87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周秀綿之監護人。
指定吳玉成(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里○鄰○○街86之3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周秀綿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吳周秀綿(女,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將軍區 將富里1鄰將富5號)所生之五女,吳周秀綿罹患重度失智症 ,且於99年5月14日左大腦大片中風及本態性高血壓,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聲請人為此爰聲請鈞院對吳周秀綿為監護宣告,且選定聲 請人為吳周秀綿之監護人,並指定吳周秀綿之長子吳玉成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吳周秀綿所生之五女,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 件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吳周秀 綿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主張吳周秀綿罹患重度失智症,且左大腦大片 中風,並患有本態性高血壓,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事實,業據聲
請人提出吳周秀綿之能力概述表1件、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手冊影本1件為證,又本院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 官於100年6月17日在鑑定人北投振興醫院陳威廷醫師面 前訊問吳周秀綿時,吳周秀綿對法官之問話無反應,又 鑑定醫師對吳周秀綿為精神鑑定結果認:「吳周秀綿為 陳舊性腦中風及失智症,長期臥床。意識木僵,右側肢 體癱瘓、左側肢體攣縮,有鼻胃管,無法言語,對言語 刺激無適當反應。生活無法自理,需人24小時照護。達 完全不能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預後及 回復之可能性差,為符合監護之宣告之人。」等語,有 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7月1日板院輔家任100家助15字第 043163號函所檢送之勘驗筆錄1件及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 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吳周秀綿為監護宣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受監護宣告人吳周秀綿之次女吳秋宜已死亡,吳周秀 綿係由聲請人負責照顧,吳周秀綿之配偶吳上、長女吳阿秀 、長子吳玉成、三女吳志宜、四女吳麗娜,五女即聲請人吳 瑾毓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吳周秀綿之監護人、由吳玉成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可按,並 有戶籍謄本6件、除戶謄本1件、親屬會議紀錄1件、同意書1 件、印鑑證明1件附卷可憑,堪予認定。本院審酌聲請人係 受監護宣告人吳周秀綿之女兒,與吳周秀綿關係親近,聲請 人有意願擔任吳周秀綿之監護人,且吳周秀綿之配偶及其他 子女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吳周秀綿之監護人,因認由聲請 人擔任吳周秀綿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吳周秀綿之最佳利益, 為此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吳周秀綿之監護人;又吳 玉成係受監護宣告人吳周秀綿之長子,衡情吳玉成應會本於 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周秀綿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 產清冊,且吳玉成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爰 指定吳玉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