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李秋蓉
相 對 人 李華中
上聲請人聲請對李華中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華中(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李方倪(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華中之監護人。指定李秋蓉(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華中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秋蓉之父親李華中於民國98年 間經確診患有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下 之規定,聲請鈞院准予裁定對相對人李華中為監護宣告,並 選定相對人之配偶李方倪為李華中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 李秋蓉為李華中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李秋蓉係李華中之次女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 民國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 (均影本)各2份附卷可稽,是聲 請人為李華中之四親等內親屬,伊為本件聲請自屬合法。又 查,聲請人主張李華中於98年間經確診患有失智症,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 事實,亦據提出中華民國重度身心障礙手冊1件為證,且經 本院審驗相對人李華中之精神狀況,認其現意識尚可,但能 力有明顯障礙,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自己行為之利害 得失之意思能力及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均有明顯缺陷,無法 自己單獨處分財產,相對人接受治療後,回復之可能性機率 很低,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可憑;再斟酌鑑定人即臺南仁愛之 家附設精神療養院施仁雄醫師鑑定結果認定:「⒍醫學上的 診斷:診斷名:失智症。⒎現在身心狀態:身體狀態、精神 狀態: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呆滯狀態,對問話無法回 答,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 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
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 均有明顯缺失。⒏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 自己財產。判斷的根據:個案的認知能力有明顯缺陷。⒐回 復可能性說明:個案回復可能性之機率很低。⒑鑑定判定及 說明:【鑑定結果說明】綜合一般醫學檢查及精神檢查之情 形,這是一個失智症的個案,個案現在意識仍不清,個案自 我照顧能力呈明顯不足,個案的精神狀態應達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鑑定判定】⑴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 障礙(失智症),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 復之可能性低。⑵其精神障礙之程度係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成年 監護鑑定書在卷可佐。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李華中因精神 障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爰依法宣 告李華中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 告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查受監護宣告之 人李華中之配偶為李方倪,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戶口名 簿等件附卷供參,雙方份屬夫妻,且李方倪有意願擔任李華 中之監護人,加以李華中之長女李淑賢、長子李恩德均同意 由李方倪擔任李華中之監護人,有同意書2份在卷可憑,則 由李方倪負責護養及照顧李華中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李 華中之最佳利益,自屬適當之人選,爰選定李方倪為李華中 之監護人。又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茲審酌聲請 人李秋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華中之次女,李秋蓉於本件監 護宣告事件與李華中亦無利害關係,則由李秋蓉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不妥,爰併指定聲請人李秋蓉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