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100年度,39號
TNDV,100,消債聲,39,2011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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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39號
債 務 人 鄭凱鴻即鄭凱宏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凱鴻即鄭凱宏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 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 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132 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本條例第133條所明定。二、經查:
(一)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遂於民國98 年4月10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 第59條、第60條可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 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復經本院於100年2 月11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消 債更字第1444號、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04號、99年度消債 清字第68號及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5號等卷宗查明屬實。(二)本院依職權函請各債權人就本件債務人免責乙案表示意見, 經渠等陳述意見如下,並有各該債權人所提函文、陳報狀及 檢附債務人消費款明細資料等在卷足佐:
⒈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債務人明知無能力負擔且無能力清償債務,仍向原債權人高 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汽車貸款並約定60期分期。以債務 人薪資所得換算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3,375元,月繳車 貸9,897元,嗣只繳25期後即逾期未繳款,顯見債務人並無 積極清償債務之誠意,堪認有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應不予免責。
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債務人欠本行信用卡款所生債務,然其利用自身信用擴張銀 行借款並從事消費行為,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今 卻藉由更生清算程序,將其恣意消費所生債務轉嫁予債權人 負擔,對於正常繳款及克制物慾之人顯為不公,有違誠信原 則,並難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
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查債務人於91年11月初貸1百萬元之個人信用貸款,其消費 性質屬於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其消費逾越可得支配 所得。足徵債務人係自陷於清償能力不足,且於知悉返還債 務有所困難,收入已有不足消償債務之情形下,猶未撙節開 銷,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以降低負債,則其恣 意花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顯屬本條例 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 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情形,應不予免責。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略以: 債務人於92年3月至93年4月間,以現金卡共提領213,988元 ,其中於92年3月及同年4月,2月間提領數額即高達16萬元 ;另就信用卡消費明細以觀,92年7月至93年3月間,累計消 費數額即達232,731元。綜上,債務人提領金額顯有違常情 ,此類消費難謂為日常生活必要支出,其債務係其自身花費 無度所致,倘允其免責,將有違公平並無理由。 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查債務人積欠本行之債務係屬就學貸款,該貸款由財團法人 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提供8成保證,就學期間利息由國庫 負擔。如不能依約履行清償而轉銷呆帳,則由國庫負擔8成 ,本行負擔2成。又本行資本是由財政部百分之百出資經營 ,年度盈餘悉數解繳國庫,故就學貸款雖有擔保之名,惟究 與銀行法之擔保授信有別,實與全民買單無異。倘債務人於 學成後不思節約並大肆消費致積欠債務,造成無力清償而藉 清算程序,來免除債務,實有悖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原意, 亦有失社會公允。
⒍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下稱日盛銀行)以:



債務人自92年10月起即未全額繳清欠款,惟其未思節制,仍 持續消費至93年5月,致生債務累積;又自其消費明細觀之 ,多為吃喝玩樂之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故本行認 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134條之浪費行為,懇為不免責之 裁定。
(三)本院綜合上開債權人提出之消費性貸款契約書、現金卡、信 用卡消費明細及債務人陳報狀所示:查,債務人於91年11月 26 日曾向原債權人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該債權經讓與 予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100萬元,有軍人消費 性貸款契約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雖債務人稱該筆 貸款乃為償還其父親對地下錢莊所欠款項,有不得已事由, 非己身浪費行為所致,然就上情債務人並未提出相當證據以 實其說,其上開所辯,尚難採信。另債務人雖稱其於任職國 軍軍官期間,涉圖利得標廠商及不當管教新兵,遭送軍事法 庭審判,因幸獲各層主管長官擔保,而僅記一大過結案,故 為感謝各該長官情義相挺,始於臺南興隆百貨、祐興有限公 司、遠東百貨成功店等,持信用卡刷卡購買洋煙酒、禮品等 分送;又過程中因將同事車輛撞損,故以信用卡支給維修費 用等情。然債務人既於任職國軍軍官期間遭記大過處分,即 應知日後將無法繼續服役,收入有陷不穩定之可能,且於退 伍後收入銳減之時,卻仍持台新銀行信用卡於92年7月18日 至通用汽車材料行刷卡消費23,790元、同年8月15日至興隆 百貨商行刷卡消費49,72 8元,及持日盛銀行信用卡於92年8 月22 日至興隆百貨商行刷卡消費39,402元、同年8月22日至 祐興有限公司刷卡消費30, 000元、同年9月1日至阿瘦皮鞋 臺南店刷卡消費5,000元、同年9月4日至微風廣場刷卡消費 8,800 元、同年9月7日至好樂迪KTV西寧店刷卡消費5,661元 、同年9月13日至遠東百貨台南分公司刷卡消費7,840元、同 年9月25日至興隆百貨商行刷卡消費8,379元等(以上未足 5,000 元消費項目均未列載),有台新銀行陳報債務人預借 現金及消費明細表、日盛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41至53頁),且按債務人自稱退 伍後半年職訓期間之收入23,000元,加計至全家便利商店股 份有限公司任職大夜班之薪水,每月薪資總計41,000元;再 參酌債務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債務人於92年2月間退伍後 ,於職訓半年期間,僅投保最低投保薪資共22,200元,有債 務人100年6月17日陳報狀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44號第15頁、本院卷第60頁), 是認債務人無穩健工作收入應可認定。又就上該消費原因, 縱誠如債務人所述乃為感謝長官及維修友人車輛之所需,然



其是否於債務人陷於生活困境時有所必要,已非無疑,更遑 論債務人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所述真實。綜上,債務 人前開消費支出,已顯逾債務人按月薪資收入甚鉅,而有違 常情,債務人所為消費,非其所得負擔,顯屬逾通常生活所 必要支出。
(四)次查,除上該非日常生活所需支出外,債務人非但未思節約 生活,卻在此困窘情況下,更執意從事直銷業務,並持信用 卡於92年9月1日、同年10月28日至宏錡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分別刷卡消費38,000元,有台新銀行陳報債務人預借現金 及消費明細表、日盛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33頁、第41頁),並為債務人所不爭執。是以,債 務人所營直銷之手法,乃以逢低買進,高價賣出方式,欲以 賺取其中差價而牟利,顯見債務人未視其投資之風險,而有 擴張信用,恣意為投機性消費之行為,其消費目的已屬可議 。
(五)再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 因一時陷於經濟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 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然並非保障生活奢侈之人能夠藉 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且債務人於償債期間,為求債務之 順利清償,本應忍受較其原本生活水準、甚至較一般社會大 眾之生活水準,更為節儉之生活,此不僅為一般社會觀念所 知悉,更為債務人於借貸之初即能預期。本件債務人不思及 此,於非急迫情況下聲請使用多家信用卡、現金卡,復在未 完全清償先前所積欠之現金卡、信用卡等債務之情形下,又 利用預借現金或信用卡消費之方式致迅速累積債務,其財務 之操作,遠逾其收入及經濟狀況,完全未考量日後履行債務 之清償能力,顯係將自身消費、借貸之風險全部轉嫁由債權 人承擔,難謂非投機之行為,則於債務人有浪費、投機之情 況下,若允債務人得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 ,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顯與該制度係為保障誠實勤 勉之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等立法目的有違。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因浪費行為而負擔過重之債務,並 致無力清償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則依前揭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聲請人不免責。至於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5條規定債務人於具備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且情 節輕微者,復兼顧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權衡其他情狀,認 於適當情形,法院亦得為免責裁定。然本件聲請人既因有浪 費及投機之情事,致債務持續累積達近730萬元,即難認情 節輕微,又各債權人亦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則依 上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建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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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祐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