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0年度,10號
TNDV,100,消債更,10,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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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鄭世明
即 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 雖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於民國95年8月18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之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成 立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9月10日起至105年4月10日止,共 分80期清償,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6,500元。然協商成 立當時,聲請人原任職於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嗣於96年2月底因合約到期不獲續聘,聲請人以之前儲蓄勉 予履行,96年5月間另至龍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於97 年2月底又因合約到期不獲續聘,因無工作收入,儲蓄又已 用罄,致無法依約繳納協商金額,乃於97年2、3月間未再繼 續繳款。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無法依協商條 件清償債務。現聲請人已再任職於日商普羅司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薪資26,000元,名下有折合現金10,000元機車乙部,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673,886元,已達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聲請更生,並請求准予停止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79502號 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訂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 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 ,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 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 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亦有有明定。再者,聲請更生或清 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積欠多家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無法清償



,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債務 協商,並於95年8月18日與最大金融機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達成分期償還協議,約定由聲請人自95年9月10日起至105 年4月10日止,共分80期,利率12.88%,於每月10日繳納 16,500元,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 撥付清償各債權銀行。聲請人依約履行至97年8月7日毀諾停 止履約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務協商協議書及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100年2月18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又依97年5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決議,金融機構對曾經參加 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毀諾客戶另行提供個別協商機制, 對有繳款困難之債務人提供申請個別協商重新協議還款方案 之機會。而聲請人於97年8月毀諾後,復曾申請與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進行個別協商,並經遠東商業銀行提出每月還款3, 429元之協商方案,因聲請人以其他銀行如比照辦理,每月 需支付13,000元,已超出其負擔範圍,因而未接受上開個別 協商方案等情,復據聲請人於100年6月2日民事陳報狀載明 ,並提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提出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 書在卷可參。聲請人雖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重新提出之上開 個別協商方案,其他銀行如比照辦理,每月需支付13,000元 ,已超出其可負擔範圍而拒絕,惟查:
⒈個別一致性協商乃銀行公會針對曾依金融主管機構協調成立 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協商債務人,給予再次協商之機 會,聲請人既已為該協商之申請,自應本於誠實信賴原則, 按其能力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是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依聲請人提供資料,提出 上開新還款方案,本院審酌聲請人為更生或清算之准否,自 應以該新方案為判斷是否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 規定之基礎,若新協商方案債務人有能力清償,則難認其有 無法清償之情事,合先敘明。
⒉茲查,債務人現任職於日商普羅司股份有限公司,而其自99 年4月至100年1月之薪資總收入為293,118元(包括所有獎金 、津貼、加給、加班費之金額),每月平均收入為32,56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日商普羅司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 債務人薪資明細表足參。
⒊聲請人雖主張每月需支付房租10,000元,惟依行政院內政部 公告之99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皆為9, 829元【該統計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 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



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 。而聲請人既積欠債務,本應竭盡己力,誠實勤勉地履行債 務為是,故為償還債務,聲請人於履行債務期間,除應積極 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更須撙節開支 ,儉樸維持個人及受扶養家屬之日常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 勉力履行債務,始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認聲請人每 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 ),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用金額為上限,始屬合理。 ⒋又查,聲請人與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父母同財共居,共營 家庭,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全戶戶藉謄本在卷可參,而家人共 同生活,無論在食、衣、住、行及其他雜項支出,因團體互 相使用分散開銷之作用,可節省支出,是上述內政部所公布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其中所包括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 費、交通通訊費、娛樂及雜項等支出乃共享共用,自毋須每 1 口人均列計,是認每戶家庭之消費支出,除家長外之家屬 部分,則應以99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每人免稅額82,000 元計算,方屬合理。據此,聲請人主張其需扶養母親部分, 則應以99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每人免稅額82, 000元為 標準計算。
⒌再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 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 15條定有明文。聲請人雖主張其尚需獨立負擔扶養母親每月 生活費用5,000元,惟查,聲請人之父母共同生育2名子女, 此亦有戶籍謄本可按,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用 應由聲請人與其他兄弟姊妹共同分擔。雖聲請人陳稱其他兄 弟姊妹均無法負擔母親扶養費,然子女扶養父母之義務為法 律所明文規定,不因任何原因而得以免除,且聲請人既已高 額負債,亦無由其一人全額負擔母親扶養費之情理,聲請人 復未提出其實際支付母親扶養費用之證明,自難遽信其所稱 每月需獨立負擔母親生活費用為真。從而,本院認為估算聲 請人每月需負擔其母扶養費用之金額,應以上開99年度綜合 所得稅扶養親屬每人免稅額82,000元為標準,並按聲請人兄 弟姊妹人數平均計算,亦即每月約3,417元【計算式:82,00 0元÷2人÷12月=3,4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方為合理 。
⒍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所得32,569元,扣除每月 必要支出費用9,829元及應負擔扶養母親費用3,417元之後, 仍有餘款19,323元,應足夠履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提出之個 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之還款條件,聲請人捨此不為,主張其不



能清償債務云云,而逕向法院聲請更生,自不足採。四、從而,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 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於毀諾 後,復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個別一致性協商,又無不能依其 協議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則其聲請更生,顯然 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 補正,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 ,保全處分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淑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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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商普羅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