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更字第1號
抗 告 人 方志銘
林彩雲
送達代收人 黃俊達律師
相 對 人 周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1月
3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90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0年度抗
字第20號廢棄原裁定,相對人提起再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0年度非抗字第9號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貳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方志銘、林彩雲於 民國93年6月26日共同簽發, 未記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0萬元之本票乙紙 (即 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於到期日經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 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 非訟事件無殊,法院應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又見票即 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3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同 法第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據 以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5紙, 均無到期日之記載 ,其發票日或為77年9月12日或為同年月30日, 相對人於 93年10月20日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本件之聲請,其請 求權之行使,顯逾法定3年時效期間之規定。 再抗告人於 原法院既已為時效之抗辯,則原法院自應就此時效抗辯有 無理由為審查,以確定相對人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乃原法院竟以此為實體法 上之爭執,應由再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為由,遽予駁 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即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0 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為93年6月26日, 未載有到期日, 係見票即付之本票,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 自發 票日起算3年不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即為消滅。 相對人執
上開發票日為93年6月26日之本票乙紙, 於100年1月聲請 本票裁定,顯逾3年之時效, 票據上權利已然消滅,且上 開時效是否消滅乃見票據上之記載即可認定,屬形式上要 件是否符合之問題,原裁定未予詳酌,自有違誤。(三)本件相對人所持有之票據,業經雙方協議作廢,此有95年 10月13日切結書記載:「同意取消並銷毀於中華民國93年 6月26日由方志銘及林彩雲共同 所簽發給指定人周寶珠之 本票,金額為新台幣620萬元」、 「周寶珠保證將不會兌 現上述第1項所列之所有本票, 亦不會將此本票轉讓給第 三者」等語,因前開切結書未有票據號碼,抗告人恐生糾 紛,乃於95年10月14日再由相對人代表會合企業有限公司 書立切結書記載:「同意取消並銷毀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 14日前由方志銘及林彩雲所簽發給指定人周寶珠之所有本 票」、「周寶珠保證將不會兌現上述第一項所列之所有本 票,亦不會將此本票轉讓給第三者」可參,是聲請人票據 法上之請求權已然不存在。相對人為持票人,持已經作廢 之本票,據以為本票裁定,自無理由。
(四)又相對人所執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此並 不解於相對人應執本票向發票人提示之責,抗告人至今未 曾收受相對人提示上開本票,自不符合追索權行使之要件 ,原審裁定即非無虞。實則,上開本票已於95年10月13日 、95年10月14日兩次切結書同意取消並銷毀上開本票,依 一般社會通念,相對人自無執之提示抗告人之可能。再者 ,相對人為從事工程多年、社會經驗嫻熟之人,倘真有票 據權利可茲請求,早應於數年前即提示請求而急於追索發 票人票據責任,豈可能已逾時效後方提起本票裁定。直言 之,相對人未曾提示上開本票予抗告人,不符行使本票權 利之要件。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 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 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 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考) 。又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 票未經執票人提示,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 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 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
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考)。再 者,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 上審查,縱本票已罹於時效,亦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 係之時效消滅事由。況非訟事件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抗 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 ,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是故除相對人已不爭執其時效消滅外 ,抗告法院即不得審酌有關時效抗辯之事項,應認抗告為無 理由,而逕予駁回(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 94年度台抗字第第90號裁定意旨參考)。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共同為發票人之如原裁定附表 所示之系爭本票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 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 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乙節,已 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憑,而依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均已 具備本票有效要件,至於相對人所為時效抗辯,縱認屬實, 亦係涉及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事項,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 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 以審究。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 本票各項記載事項, 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 票,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2 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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