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0年度,207號
TNDV,100,家訴,207,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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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20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陳東賢
      陳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東賢與被告陳麗娟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陳麗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陳東賢與訴外人陳聰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業獲 鈞院核發100年度司執良字第34538號債權憑證確定在案, 惟被告陳東賢與訴外人陳聰之債務迄今均尚未清償,計尚 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350,773元整及自95年10 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因被告 陳東賢與訴外人陳聰已無財產可供執行,原告之債權無法 受清償。
(二)被告陳東賢與被告陳麗娟為夫妻,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 且未曾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依民法第 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民法 第1011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 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 財產制。」,而所謂未得受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 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 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 決可資參照)。職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及上 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之意旨,訴請宣告 被告二人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三)並聲明:請宣告被告陳東賢與被告陳麗娟間夫妻財產制改 用分別財產制。
二、被告陳麗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被告陳東賢則以:因經營餐廳,向原告借錢,營業三年後因 經營不善結束營業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 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 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 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 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85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此法條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 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 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二)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陳東賢克昌百貨小吃店法定代理 人及訴外人陳聰即陳建宏於94年3月16日所簽發,票面金 額為70萬元,到期日95年8月17日之本票1紙,惟到期後, 被告陳東賢僅支付部分金額,尚有350,773元及自95年10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未為清 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果,業獲本院核發10 0年度司執良字第34538號債權憑證確定在案,又被告陳東 賢與被告陳麗娟為夫妻,被告二人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 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本院上揭案號債權憑證、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陳 東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司法院查詢畫面 函等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 第34538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綦詳,亦有本院家事紀錄科 查詢表在卷可按,而被告陳東賢對於原告之主張並未具體 抗辯,另被告陳麗娟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三)綜上,本件原告為被告陳東賢之債權人,經強制執行後, 原告之債權未全數受償,而獲發本院核發100年度司執良 字第34538號債權憑證,是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 聲請宣告被告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官 謝瑞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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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