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0年度,162號
TNDV,100,家訴,162,2011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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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162號
原   告 楊麗珠
被   告 楊瑞珍
      楊秋蓮
兼 前二人
訴訟代理人 楊順明
被   告 殷楊玉梅
      楊麗花
      楊朝貴
      楊朝發
      楊采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朝貴楊朝發楊采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楊祈勇(男,民國7年4月2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後壁區墨林里菁寮 278號)於87年10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與 房屋,本應由其繼承人即配偶殷笋、次男楊順明、三男楊順 焜之子女楊朝發楊采燕楊順明(三男楊順焜於71年3月9 日死亡,由其子女楊朝貴楊朝發楊采燕代位繼承)、四 男楊順榮、長女楊瑞珍、次女殷楊玉梅、三女楊秋蓮、四女 楊麗花、五女楊麗珠共同繼承(長男楊順慶於40年4月29日 死亡而無嗣),殷笋、楊順明楊順榮楊瑞珍殷楊玉梅楊秋蓮楊麗花楊麗珠之應繼分應為9分之1,而楊朝貴楊朝發楊采燕之應繼分應為27分之1。惟嗣四男楊順榮 於92年8月9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母親殷笋繼承,殷笋為9 分之2,而殷笋又於93年5月22日死亡,其應繼分應均分予全 體繼承人,楊順明楊瑞珍殷楊玉梅楊秋蓮楊麗花楊麗珠之應繼分各63分之2,而楊朝貴楊朝發楊采燕之 應繼分應為189分之2。因此,就現存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楊 祈勇之遺產,楊麗珠楊朝明楊瑞珍殷楊玉梅楊秋蓮



楊麗花之應繼分為7分之1(1/9+2/63=1/7),被告楊朝 貴、楊朝發楊采燕之應繼分為21分之1(1/27+2/189=1/21 )。
㈡查被繼承人楊祈勇之遺產依法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 不為分割之約定,現因賦稅無法區分,無人願意繳納,致原 告遭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催繳,且如不分割,亦有礙 日後共有物分割之實行,因之,請求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 附表一之土地與房屋為分別共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楊朝貴楊朝發楊采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楊順明楊瑞珍殷楊玉梅楊秋蓮楊麗花則同意原 告之請求。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 、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64條 、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如欲終止 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 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臺上 字第748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被繼承人楊 祈勇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殷笋、楊順焜、楊順榮之除戶 謄本、兩造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房 屋稅籍證明書為憑,且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 函送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正。
㈡次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 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 8號裁判亦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繼承如 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楊祈勇之遺產依附表二之兩造應繼分之 比例分割,經核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且為被 告楊順明楊瑞珍殷楊玉梅楊秋蓮楊麗花所同意;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陳述,從而,原告請求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及建物准予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乃 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680元,應由兩造按所得 利益之比例負擔即如附表二所示,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 貞 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 隆 慶
附表一:
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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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土 地 地 號 │地目│面積(平│所有權 │
│ │ │ │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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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南市○○區○○段1401地號 │ 建 │ 47.31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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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南市○○區○○段1402地號 │ 建 │ 67 │全部 │
├───┼───────────────┼──┼────┼────┤
│ 3 │臺南市○○區○○段1403地號 │ 水 │ 111.18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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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南市○○區○○段1387地號 │ 道 │ 21.17 │2分之1 │
├───┼───────────────┼──┼────┼────┤
│ 5 │臺南市○○區○○段1388地號 │ 建 │ 950.21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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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房屋:門牌號碼臺南市後壁區墨林里菁寮278號(稅籍編號 :00000000000號,所有權全部)。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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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訴訟費用計10,6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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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 承 人│應繼分比例│應負擔訴訟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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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原告楊麗珠 │ 7分之1 │ 1,5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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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楊順明 │ 7分之1 │ 1,5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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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楊瑞珍 │ 7分之1 │ 1,5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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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告殷楊玉梅│ 7分之1 │ 1,5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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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被告楊秋蓮 │ 7分之1 │ 1,525元 │
├──┼──────┼─────┼────────┤
│ 6 │被告楊麗花 │ 7分之1 │ 1,5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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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被告楊朝貴 │ 21分之1 │ 5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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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被告楊朝發 │ 21分之1 │ 5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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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被告楊采燕 │ 21分之1 │ 5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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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