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14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張明賢
被 告 陳美容
蔡福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美容與被告蔡福得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福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二人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其等婚後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 別財產制契約登記,而被告陳美容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 同)121,712 元,迄今尚未清償,迭經原告向被告陳美容催 索,其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上開債務,嗣經原告向鈞院聲 請對被告陳美容強制執行,惟因被告陳美容名下無財產可供 執行致未能執行,並經鈞院核發民國100年4月11日南院龍 100司執廣字第28735號債權憑證在案,原告再向國稅局調閱 被告陳美容於98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財產僅汽 車一部,依現值無法執行以清償其所積欠原告之債務。 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 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 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 條亦規定甚明;又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 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 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 足資參照。本件被告二人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未以契約 訂定夫妻財產制,是被告二人間之夫妻財產制自為法定財產 制,被告陳美容之財產既不足清償所欠原告債務,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蔡福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陳美容則辯以:被告蔡福得名下財
產多是繼承而來,係被告蔡福得及其父親所有,而被告蔡福 得工作所得均用以支付家庭生活開銷,另外尚須繳納房貸; 被告陳美容久無工作,之前曾與原告商量可否以每月幾千元 的方式攤還債務,但原告不同意並稱要被告陳美容清償共40 幾萬元的債務,被告陳美容名下沒有什麼財產,所有的車子 車齡已10幾年,當時是被告蔡福得以被告陳美容名義貸款所 購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 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 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 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 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 照。此法條立法意旨,乃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 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 強制執行。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美容、蔡福得為夫妻,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婚後並未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 制之事實,此據原告提出被告陳美容之戶籍謄本、司法院夫 妻財產登記資料網路查詢結果 (均影本)各1件為證,且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二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供參,並為被告 陳美容所不爭執,此一事實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陳美 容積欠伊借款121,712元,嗣經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陳美容 強制執行,惟因被告陳美容名下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 ,並經本院核發100年4月11日南院龍100司執廣字第28735號 債權憑證在案,原告再向國稅局調閱被告陳美容於98年度之 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財產僅汽車一部,依現值無法執 行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等情,亦據原告提出本院100年4月 11日南院龍100司執廣字第28735號債權憑證、國稅局98年度 所得與財產資料調件明細表各1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100年 度司執字第28735號給付借款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再參本院 依職權調閱被告陳美容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資料,被告陳美容於99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財產僅汽車一 部,總額0元;綜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陳美容固辯稱被告蔡福得名下財產多是繼承而來,係被 告蔡福得及其父親所有,而被告蔡福得工作所得均用以支付 家庭生活開銷,尚須繳納房貸,另其久無工作,名下沒有什 麼財產,其之前曾與原告商量以每月幾千元的方式攤還債務
但遭原告拒絕等語;惟查原告就伊對於被告陳美容之債權, 業經聲請強制執行,全未受償,而獲本院核發100年度司執 廣字第28735號債權憑證在案,揆諸前開民法第1011條規定 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原告訴請宣告 被告二人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已非無據;且按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 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美容與 被告蔡福得如經法院判決宣告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確定, 被告二人間之法定夫妻財產制關係將歸於消滅,而有上開民 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適用,屆時被告陳美容能否請求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及其分配數額多寡,此乃被告二人將來於分配 夫妻剩餘財產時始應審酌者,要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無涉,是 被告陳美容所辯上情,縱令屬實,亦與本件原告之訴無涉, 併予敘明。
㈣查原告前曾獲本院100年4月11日南院龍100司執廣字第28735 號債權憑證,計被告陳美容迄今尚積欠原告121,712元,然 因被告陳美容名下無財產及所得可供扣押執行,已如前所認 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訴請宣告被告二人之夫 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