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12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曾宴卿
陳水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
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宴卿與被告陳水寶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二人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其等婚後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 別財產制契約登記,被告曾宴卿前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 同)99,009元,迄今未清償,經原告數次催索,被告曾宴卿 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前開債務,原告乃聲請對被告曾宴卿 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並發還鈞院100年1月17日南院龍100 司執方字第4100號債權憑證;原告另向國稅局調閱被告曾宴 卿於98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發現被告曾宴卿名下無可供執 行受償之財產。
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 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 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扣押之 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 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 照。本件被告二人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未以契約訂定夫 妻財產制,是被告二人間之夫妻財產制自為法定財產制,被 告曾宴卿之財產既不足清償所欠原告債務,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101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曾宴卿辯以:被告曾宴卿有意願清償債務,但目前拾荒 維生沒有工作,名下無財產,被告陳水寶的財產是其父親遺 留下來的,不是被告陳水寶賺來的,所以被告曾宴卿無任何 權利;另被告陳水寶則辯以:因被告陳水寶無工作收入,於 開庭後曾與原告協商是否可以分期方式,即每月清償3,000 元以幫忙清償被告曾宴卿積欠之債務,但原告主張以現金20 萬元一次清償,又被告陳水寶的財產是父親給的,房子不能
分給被告曾宴卿,因被告曾宴卿未賺錢幫忙蓋房子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 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 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 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 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 照。此法條立法意旨,乃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 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 強制執行。
㈡原告主張被告曾宴卿、陳水寶為夫妻,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婚後並未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 制,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資料網路 查詢結果影本各1件為證,此一事實堪以認定。原告次主張 被告曾宴卿積欠伊借款債務,前經伊聲請本院對被告曾宴卿 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並發還本院100年1月17日南院龍100 司執方字第4100號債權憑證,及被告曾宴卿財產不足清償所 欠債務等事實,亦據原告提出本院100年1月17日南院龍100 司執方字第4100號債權憑證、被告曾宴卿於98年度之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各1件為證,且參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曾宴卿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被告曾宴卿於99 年度均無所得及財產資料;綜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曾宴卿固辯稱被告陳水寶的財產是其父親遺留下來的, 不是被告陳水寶賺來的,所以被告曾宴卿無任何權利等語, 而被告陳水寶亦辯稱其的財產是父親給的,房子不能分給被 告曾宴卿,因被告曾宴卿未賺錢幫忙蓋房子等語;惟查原告 就伊對於被告曾宴卿之債權,業經聲請強制執行,全未受償 ,而獲本院核發100司執方字第4100號債權憑證在案,揆諸 前開民法第101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 決意旨,原告訴請宣告被告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即屬有據 ;且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曾宴卿與被告陳水寶如經法院判決宣告應改用夫妻 分別財產制確定,被告二人間之法定夫妻財產制關係將歸於 消滅,而有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適用,屆時被告曾 宴卿能否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其分配數額為何,此乃被 告二人將來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時始應審酌者,要與本件原告
之請求無涉,是被告二人所辯上情,縱令屬實,亦與本件原 告之訴無涉,併予敘明。
㈣綜上,原告前曾獲本院100年1月17日南院龍100司執方字第 4100號債權憑證,計被告曾宴卿迄今尚積欠原告99,009元, 然因被告曾宴卿名下無財產及所得可供扣押執行,已如前所 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訴請宣告被告二人之 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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