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0年度,4305號
TPBA,90,訴,4305,2002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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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五號
  原   告 蔡進興即統帥體育服裝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日商.美津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水野正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 理 人 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日商.美津濃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 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以「SUPER STAR及圖」商標 ,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 之綿線衫、襯衫...運動服裝、夾克等商品,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 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為註冊第七二 八八三六號商標。嗣參加人日商.美津濃股份有限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 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以八十 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中台評字第八八○三八五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成立之處分。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 十四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因認 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依 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吳 慧 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                書 記 官 林 玉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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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商.美津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