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0年度,3號
TNDV,100,婚,3,2011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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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3號
原   告 方明顯
被   告 姚林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 12月25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結婚,婚後被告入境臺灣 與原告同住,不料,被告來臺居住後於93年9月10日離家出 走,原告不知其去向,並於翌日向臺南市警察局開元派出所 報案請求協尋,被告離家出走,行蹤不明,至今6年來,對 原告不聞不問,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此,原告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 婚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 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有戶籍謄本1 件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 中華民國法律。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1年12月25 日結婚,目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戶籍謄本1件、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邵武市公證處結婚 公證書影本1件、結婚登記證影本1件、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相 關資料查閱無誤,有該所99年11月29日南平戶登字第0990 004078號函所檢送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



國福建省邵武市公證處結婚證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證明等影本各1件在卷可憑。
(三)復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 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 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 度上字第2129號、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 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 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 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10日 離家出走,迄今未與原告同居一節,業據證人即原告母親 方葉雪珠到庭證述:「(對本件婚姻知悉何事?)被告入 境臺灣後,和我們住在一起,被告有返回大陸過,最後一 次入臺被告說不要跟原告住,原告有挽留她,但被告就偷 偷離家,我和里長去派出所報案,現在都沒有被告的消息 。」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復 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 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結果,查 知被告已於93年11月11日出境,迄今未有入境紀錄之事實 ,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市專勤 隊99年12月21日移署專二南市中字第0998284404號函及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12月20日移署資處純字第099018 4563號函在卷可佐。綜核上情,本院審以被告無故離家出 走,於93年11月11日出境臺灣後,迄今未曾入境臺灣與原 告履行同居,復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 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 之事實,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 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 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四)另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數項離婚 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 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 併。其訟訴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法院應就原 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 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原告主張依第1052 條第1項第5款請求離婚既有理由,本院無再審酌同條第2



項規定之必要,附此說明。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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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