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五七號
原 告 羅得電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參 加 人 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緣乙○○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以「電容器膠殼裝配、灌脂自動加工機械 結構」向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 型專利,經編訂為第00000000號案,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間後,發給 新型第一○○五四三號專利證書,經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向被告提出舉發, 經被告審定舉發不成立,原告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經濟部提起訴 願,經濟部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七一六○號決定「訴願駁回」, 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乙○○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 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乙○○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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