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484號
TNDV,100,司聲,484,2011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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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曹永文
相 對 人 立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盛源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六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7 年度裁全字第4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 字第46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 受擔保利益人立昕實業有限公司簽具同意書及立昕實業有限 公司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 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院97年度存字第460號提存事 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7 年度裁全字第478號民事 裁定、本院97 年度存字第460號提存書、取回提存擔保同意 書及立昕實業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各一件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409號(含本院97 年度裁全字第478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及本院97年度存字第46 0號提存書,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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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昕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