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0年度,4162號
TPBA,90,訴,4162,2002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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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六二號
  原   告 粉墨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被   告 財政部關稅總局
  代 表 人 萬居財(總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
七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五七二七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又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
條第二款所明定。又,訴願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訴願事件,其以後之訴願
程序,依修正之訴願法規定終結之,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收受被告八十九年二月八日關評台第八九一○○二號評定書,此有經原告及其代
表人甲○○蓋章簽收之郵務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三十日
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算,因原告住台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
間,是迄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星期四)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三月三
十一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此有該部蓋於訴願書上之收件日期章戳可按,是其
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訴願決定雖未從程序
上逕予駁回,誤以實體審酌後決定駁回,其理由雖異,惟駁回結果並無二致。原
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已無
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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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粉墨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