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352號
TNDV,100,司聲,352,2011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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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陳文廷
相 對 人 王振紘即王坤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64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308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206,000元為擔保金,以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644號提存後,聲請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99年度執全字第373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 案。後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 人業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 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308 號假扣押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644號提存 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民國99年12月22日嘉院貴 99執全新字第373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存證信函等影 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 度執全字第373號(含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308號)假扣 押卷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644號擔保提存卷 、本院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64號民事卷等卷宗,經查明本 件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 可謂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 對人逾期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紙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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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