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304號
TNDV,100,司聲,304,2011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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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蘇相瑛
      蘇祥豪
相 對 人 唐巧倩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二二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法扶保證字第○九九一一○○二號保證書,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 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 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 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 年度台抗字第279號 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71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執行,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0000 0000號保證書為擔保金,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 茲因聲請人本案勝訴確定,供擔保原因已經消滅,爰此,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返還系爭保證 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願供擔保聲請對相 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而經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710號民事裁定准許其聲請,嗣 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7 年度家簡字第4號民事判 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00,000元,及自民國87年2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相對人對該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因相對人未據繳納上訴費,經本院裁定駁回 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 屬實。據此,則聲請人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既經民事 判決成立而獲得相對人全數之給付,顯見聲請人就假扣押所 保全之請求已獲全部勝訴確定,相對人即無損害發生之可能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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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